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扁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洪貴叁律師
鄭文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扁教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陳水扁自民國89年5 月20日起至97年5 月19日止,擔任中華 民國第10任及第11任總統。陳水扁擔任總統之後,即用馬永 成、林德訓擔任總統府機要人員,馬永成歷任總統府機要秘 書(任期為89年5 月20日起日至94年1 月31日止)、總統府 副秘書長(任期為94年2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4 日止),並 自89年5 月20日起至94年2 月間止,兼任總統辦公室主任( 總統辦公室非總統府組織法上之法定編制,係總統機要人員 組成之任務編組,負責協助總統處理指派之政務及附隨庶務 ,以辦公室主任為首)。林德訓歷任總統府機要編審(89年 5 月20日起至93年6 月16日止)、機要參議(93年6 月17日 起至94年2 月28日止)及機要秘書(94年3 月1 日起至97年 5 月19日止),並於94年3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19日止,接 替馬永成職務兼任總統辦公室主任。緣總統之國務機要費, 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 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 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關於「非機密費 」部分請領時必須檢具原始憑證(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 證)。因吳淑珍利用陳水扁請領國務機要費之職務上之機會 ,陸續蒐集友人李碧君(即種村碧君)等人平日消費所取得 之統一發票,以請領國務機要費(陳水扁、吳淑珍涉嫌貪污 治罪條例部分,分別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後,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最高法院,現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於95年6 、7 月間,因李碧君交付吳淑珍之發票,部分係李慧芬所有 ,李慧芬知悉其私人消費之發票為吳淑珍使用於申報國務機 要費,乃透過媒體揭露,因而爆發總統以私人發票申領國務 機要費之弊端爭議。
二、因吳淑珍所蒐集之私人消費發票,包括購買SOGO百貨公司禮
券等發票,而吳淑珍於95年間正因涉及收取SOGO百貨公司禮 券而影響該公司經營權之爭奪(俗稱SOGO禮券案),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署偵查中,若外界知悉吳淑珍曾以購買SOGO百 貨公司禮券之發票申報國務機要費,將使外界產生不當聯想 ,猜測認為吳淑珍確實有干涉SOGO百貨公司經營權之爭,如 此將引發人民對陳水扁之信任危機。以當時總統女婿趙建銘 因案被收押,有人提到總統夫人吳淑珍與太平洋SOGO案有關 ,並有李慧芬公開表示有提供發票給總統夫人申領國務機要 費等政治情勢,如果外界認為李慧芬揭露之弊案確有其事, 陳水扁就要面對自己之政治承諾而辭去總統職位之政治承諾 壓力,或面臨遭提案罷免之處境。陳水扁為避免情勢繼續惡 化,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臺北特偵組( 下稱高檢署查黑中心)於95年7 月下旬開始傳喚陳鎮慧(傳 喚於95年7 月28日應訊)、林德訓、馬永成等人前,於同年 7 月間(7 月28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3 號玉山官邸會客室內,召集馬永成、林德訓商議,吳淑 珍亦有參與,陳水扁對馬永成、林德訓表示若對外承認係由 吳淑珍直接交付他人消費發票予陳鎮慧申領國務機要費支用 ,將坐實李慧芬對於吳淑珍蒐集他人消費發票申領國務機費 支用之指控,使總統之地位動搖,乃教唆林德訓、馬永成對 外(包括接受檢察官偵查時)一律謊稱該等發票係由總統交 給總統辦公室主任(發票之日期跨越馬永成、林德訓任期, 故2人分別依任期分擔應供述之發票張數),再由馬永成、 林德訓分別交付予陳鎮慧以申報國務機要費,請領之費用再 由馬永成或林德訓轉交馬永成支付給C公司云云。以符合陳 水扁對外界宣稱相關費用係用於機密外交、李慧芬指控不實 等辯解,進而陳水扁擬在偵查中以國務機要費用於機密外交 為辯詞,以脫免自己所面臨貪污罪嫌之訴追。
三、林德訓、馬永成為迴護陳水扁,允諾以上開情節對外(包括 檢察官訊問時)為虛偽陳述(馬永成因係以被告身分應訊, 因此未涉及偽證罪)。林德訓明知依陳水扁所述,前述私人 消費發票(含購買SOGO百貨公司禮券發票)係由吳淑珍直接 交給陳鎮慧申報國務機要費,並非由陳水扁交給其,其再轉 交給陳鎮慧申報,且其不知以此方式申領之國務機要費究竟 用於何處,其實際亦未經手任何支付機密外交之外國公關公 司簽約續付款工作,復明知曾天賜所交付之3張領據,是陳 水扁於95年8月7日受檢察官訊問後,指示其於95年8月8日檢 察官訊問時提出,並虛偽證述該3張領據係曾天賜在95年初 離開總統府去外貿協會任職時移交等情,且該等事項乃關於 陳水扁、吳淑珍是否涉嫌蒐集私人發票申報國務機要費、是
否使用於與公務相關之用途,此為判斷陳水扁、吳淑珍是否 犯貪污罪嫌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對外界隱瞞吳淑珍 蒐集私人消費發票後直接交陳鎮慧請領國務機要費之非機密 費,並由陳鎮慧依吳淑珍指示保管該等非機密費之事實,竟 仍依陳水扁教唆之內容,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8 月11日 、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31日高檢署查黑 中心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就下列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基於虛偽陳述之單一犯意,而為偽 證犯行:
㈠林德訓於95年8 月11日在高檢署查黑中心第3 偵訊室以證人 身分接受偵訊時,對檢察官所告知前次(95年8 月8 日偵訊 時)朗讀證人結文之具結效力仍在,及其如恐因陳述致自己 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 之權利,如不拒絕證言,應據實陳述等情,均表瞭解後,明 知於其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內,依95年7 月間玉山官邸 會議陳水扁所述,係吳淑珍蒐集私人發票(含他人購買百貨 公司禮券)後交給陳鎮慧申領國務機要費,並非由陳水扁交 付給其,其再交付給陳鎮申報國務機要費,且以此方式領得 之國務機要費究竟用於何處,其並不知情,其亦未經手機密 外交之外國公關公司簽約續付款工作,而於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對陳水扁申報國務機費之程序及領得之國務機要費用是 否係用於支付外國公關公司費用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虛偽證稱:
⒈馬永成有交接給我(指林德訓,下同)1 項與外國公司簽 約續付款之案子。剛交接時我還不知道此案子,交接後的 第1 次付款前我才知道這個案子,之後接的歷次付款我只 負責支付現金給馬永成,由馬永成拿去匯款。94年4 月中 旬左右,交接後的第1 次,我交付給馬永成新臺幣430 萬 元的現金,幾天後他處理完,他交付給我匯款單與收條的 影本。第2 次是在94年7 月中旬左右,我也是交付給馬永 成新臺幣430 萬元的現金,幾天後他處理完再交付給我匯 款單與收條的影本。第3 次是在94年10月中旬左右,我交 付給馬永成新臺幣455 萬元的現金,幾天後他處理完,他 交付給我匯款單與收條的影本。第4 次是95年1 月中旬, 我交付給馬永成新臺幣430 萬元的現金,幾天後他處理完 ,再交付給我匯款單與收條的影本。第5 次是在95年4 月 中旬,我也是交付給馬永成新臺幣440 萬1,000 元的現金 ,幾天後他處理完,再交付給我匯款單與收條的影本。 ⒉從我就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後,總共有匯款給前述某外國 公司5 次,這幾次匯款之資金來源都是從國務機要費,只
是有部分是從機密費支出,有部分是從非機密費支出。從 需要單據部分(非機密費部分)支出之部分,我是使用陳 水扁總統分次交給我的購買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禮券、臺 北101 百貨公司禮券發票,另外好像還有購買微風廣場禮 券的發票。其中大部分是購買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禮券的 發票,數額總共加起來大約6、7百萬元。購買其他公司禮 券的發票每張面額應該不會超過50萬元。
⒊前開購買禮券之統一發票,包括: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 .4.12支037憑證編號09上粘貼的發票號碼EZ00000000、開 立日期94.3.30、開立人為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微風 廣場)、面額為新臺幣50萬元、品名為商品禮券之發票; 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4.12支037憑證編號10上貼貼的發 票號碼EZ00000000、開立日期94.3.30、開立人為太平洋 崇光百份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30萬元、品名為禮 券之發票;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4. 14支038憑證編號 11上粘貼的發票號碼EZ00000000、開立日期94.4.7、開立 人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30萬元 、品名為禮券之發票;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4.28支043 憑證編號18上粘貼的發票號碼EZ00000000、開立日期94.4 .25、開立人為太平洋崇光百份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 臺幣30萬元、品名為禮券之發票;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 .5.12支049憑證編號07上粘貼的發票號碼EZ00000000、開 立日期94.5.10、開立人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面額為新臺幣50萬元、品名為禮券之發票;粘貼憑證 單日期為94.5. 30支052憑證編號09上粘貼的發票號碼EZ0 0000000、開立日期94.5.23、開立人為太平崇光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50萬元、品名為禮券之發票; 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8.3支088憑證編號06上粘貼的發票 號碼GZ00000000、開立日期94.7.10、開立人為太平洋崇 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45萬元、品名為禮券 之發票;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8.3支088憑證編號07上 粘貼的發票號碼GZ00000000、開立日期94.7.25、開立人 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55萬元、 品名為禮券之發票;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8.17支091憑 證編號13上粘貼的發票號碼G整00000000、開立日期94.8. 3、開立人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 幣25萬元、品名為禮券之發票;粘貼憑證單日期94.8. 17支091憑證編號13上粘貼的發票號碼GZ00000000開立日 期94.8.5、開立人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 為新臺幣38萬元、品名為禮券之發票;粘貼憑證單日期
為94.8.17支091憑證編號09上粘貼的發票號碼GZ00000000 立日期94.8.12、開立人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面額為新臺幣36萬0044元、品名為禮品之發票;粘貼 憑證單日期94.9.7支099憑證編號07上粘貼的發票號碼GZ0 0000000、開立日期94.8.30、開立人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51萬元、品名為禮品之發票; 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9.15支102憑證編號09上粘貼的發 票號碼HZ00000000、開立日期94.9.13、開立人為太平洋 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58萬元、品名為禮 券之發票;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9.15支102憑證編號09 上粘貼的發票號碼HZ00000000、開立日期94.9.13、開立 人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17萬元 、品名為禮券之發票;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12.1支120 憑證編號16上粘貼的發票號碼JZ00000000、開立日期94. 11.15、開立人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 新臺幣30萬元、品名為禮券之發票;粘貼憑證單日期為 94.12.1支120憑證編號16上粘貼的發票號碼JZ00000000、 開立日期94.11.15、開立人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面額為新臺幣12萬元、品名為禮品之發票;粘貼憑 證單日期為94.12.1支120憑證編號18上粘貼的發票號碼JZ 00000000、開立日期94.11.28、開立人為太平洋崇光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58萬元、品名為禮品之發票 ;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12.22支125憑證編號8上粘貼的 發票號碼JZ00000000、開立日期94.12.15、開立人為臺北 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20萬元、品名為商 品禮券之發票;粘貼憑證單日期為94.12.27支126憑證 編號09上粘貼的發票號碼JZ000000000、開立日期94.12. 23、開立人為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 30萬元、品名為商品禮券之發票。以上這些發票都是陳水 扁總統拿給我申請國務機要費等語。
⒋95年4 月19日匯款新臺幣160 萬元、6 月2 日匯款新臺幣 160萬5,000元給海外人士,我是拿現金給馬永成秘書長。 應該從機密費或非機密費支出都有,非機密費部分除了拿 前述那些買SOGO公司、微風廣場、臺北101 公司禮券之發 票外,我並沒有再提出任何發票來請領國務機要費,所以 我使用之非機密費應都是前幾個月之結餘等語。 ㈡於95年10月14日在上開偵訊室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時,對檢 察官告知前次具結效力仍在,應據實陳述,如有不實陳述, 會有偽證罪之處罰等情,並經檢察官告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利等情,均表瞭解後,明知其不知支付
外國公關公司費用之款項是否係以他人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之 發票申領之總統國務機要費用支付,且依陳水扁所述,係吳 淑珍以向他人蒐集取得之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之私人發票交由 陳鎮慧申報國務機要費,該等發票並非陳水扁交給其,其再 交給陳鎮慧,復明知其未經手機密外交工作,曾天賜所交付 予其裝有3張收據之密封信封係在李慧芬向媒體揭露其私人 消費之發票為吳淑珍使用申報國務機要費後之95年6 或7 月 間,惟為配合陳水扁之要求,不讓外界認吳淑珍與SOGO百貨 公司禮券有關,並欲使檢察官以為吳淑珍未請領保管國務機 要費及以私人消費之發票所請領之國務機要費係用於總統機 密外交工作,而於檢察官訊問時,接續虛偽證稱: ⒈「我於94年3 月接任辦公室主任後,有拿錢給馬永成去支 付外國公關公司,包括94年4月、94年7月、94年10月、95 年1 月、95年4 月交付現金新臺幣430 萬元左右、95年3 月交付現金新臺幣330 萬元左右,這6 筆支出都是我經手 的。該6 筆支出之核銷發票是總統交給我百貨公司禮券的 發票。除95年8 月11日應訊時所述之19張,我交給陳鎮慧 請領國務機要費之百貨公司禮券發票外,另有1 張貼於94 年7 月11日第5 號粘貼單上之SOGO公司94年6 月13日面額 新臺幣27萬6,235 元發票應該也是我提出來的」等語。 ⒉「95年8 月8 日我會同檢察官剪開裝有3 張領據的信封, 該信封是在今年初曾天賜要離開總統府去外貿協會任職時 交給我的。並不是曾天賜在95年6、7月間國務機費案爆發 之後才交給我的」等語。
㈢於95年10月20日,林德訓在上開偵訊室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 時,對檢察官所告知前次具結效力仍在,有據實為證之義務 ,如為偽證,會有偽證罪之處罰,及檢察官另告以其有刑事 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利等情,均表瞭解後,明知其 不知以吳淑珍所蒐集之他人購買百貨公司禮券申領之國務機 要費之用途,亦不知其囑陳心怡購買美金2 萬元之新臺幣60 多萬元是否真來自國務機要費,竟於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 稱:陳水扁總統叫我準備美金2 萬元給馬永成,我自領據條 領之國務機要費拿新臺幣60多萬元,叫陳心怡去購買美金2 萬元現鈔等語。
㈣於95年10月31日,林德訓在上開偵訊室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 時,對檢察官所告知前次具結效力仍在,有據實證述之義務 ,如為偽證,會有偽證罪之處罰,及檢察官另告以其有刑事 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利等情,均表瞭解後,明知申 報國務機要費之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之發票,依陳水扁在95年 7 月間玉山官邸會議所述,係吳淑珍向他人蒐集後直接交給
陳鎮慧申報,並非陳水扁交付給其,其再交給陳鎮慧,為配 合陳水扁之指示,於檢察官訊問時,接續虛偽證稱:我記得 陳水扁總統交給我的都是購買百貨公司禮券的發票,我所有 提出給陳鎮慧那些購買百貨公司禮券的發票都是陳水扁總統 交給我的等語。
四、嗣於95年10月31日下午3 時10分許,檢察官於訊問時當庭告 知林德訓已將其改列為偽證罪嫌之被告後,林德訓始坦承曾 天賜係於95年6 或7 月間,方將前開裝有3 張收據之信封交 付其,而非95年初等語,於97年11月24日上午接受最高法院 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訊問時,坦承前於偵訊時所述禮券發票等 ,均係吳淑珍直接交給陳鎮慧,並未經過陳水扁等語;98年 6 月24日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 1 號案件審理時,坦承非自國務機要費拿新臺幣60多萬元, 叫陳心怡去購買美金2 萬元現鈔等語;及99年3 月26日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並無馬 永成交接與外國公司簽約續付款案及經手相關款項等語,而 自白上述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07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證人馬永成、陳鎮慧、吳淑珍於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 、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所為具結證述,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林德訓於95年8 月11日、95年10月14日、95年10月 20日、95年10月31日、98年12月2 日及99年1 月21日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供述,證人馬永成於98年12月14日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供述,及證人陳鎮慧於98年12月7 日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供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 排除其為證據外,原則上乃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 為證據之使用;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 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 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 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 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 應排除其得為證據;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 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 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 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 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 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 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為斷。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 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 ;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 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辯明供述證據 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 法第164 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 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 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 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 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 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 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 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 告以外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 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 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 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70號判決可供參照。
⒉查證人林德訓於95年8 月11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 20日、同年10月31日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證 人陳鎮慧於98年12月7 日偵查中亦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雖證人林德訓於98年98年12月2 日、99年1 月21日偵查 中及證人馬永成於98年12月14日偵查中,均分別先係以被 告身分應訊,惟其等就檢察官訊問有關被告陳水扁之犯罪 事實陳述已經檢察官將其等轉換為證人身分並命其等於供 前、供後具結證述,是上開各該證人之偵查筆錄均屬傳聞 供述,且合於法定要件,且查證人林德訓於95年8 月11日 、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31日偵查中具 結證述內容,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 案件審理時勘驗結果認檢察官於上開偵查期日訊問證人林 德訓時,均有告知證人林德訓前次(95年8 月8 日)具結 效力仍在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其得拒絕證言之權 利等情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 99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 至220 頁),益徵林德訓該等偵查中陳述均係合於法定程 序而取得,且證人林德訓、馬永成及陳鎮慧於本院審理時 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陳水扁及其辯護人已對 證人林德訓、馬永成、陳鎮慧行使詰問權,被告之詰問權 已獲得確保,又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與事實相悖或 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水扁固坦承其於95年7 月間有召集馬永成、林德 訓至玉山官邸商議,其有告知馬永成、林德訓國務機要費不 管來自機密費或非機密費,其都用在包括機密外交等因公支 出,所以吳淑珍使用他人發票領到的國務機要費交付給其, 並用在機密外交等公務支出,被告與馬永成、林德訓知悉是 吳淑珍交付他人購買百貨公司發票給陳鎮慧申領國務機要費 ,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犯行,辯稱:其召集林德訓、馬 永成至玉山官邸開會時,當時並沒有人被高檢署查黑中心傳 喚,也不曉得誰要作證人,也不知道林德訓是否要作證;該 次玉山官邸會議,是因為幕僚不希望他們所簽核的國務機要 費支出,發票是由總統夫人直接交付,所以商議決定對外表 示發票係由總統夫人交給總統再轉交給辦公室主任;又使用 他人發票申領特別費,並不當然構成貪污罪,是林德訓所為 有關使用他人發票申報國務機要費經手人之陳述,並非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云云。惟查:
㈠林德訓係因於95年7月間,至玉山官邸會客室,與被告、馬 永成、吳淑珍就國務機要費開會,因迫於當時李慧芬公開說
她提供發票給李碧君轉給夫人報銷國務機要費,外界質疑總 統夫人吳淑珍收受禮券介入SOGO百貨公司經營權移轉、被告 女婿趙建銘因案被收押等政治情勢,被告決定不讓外界知道 是吳淑珍蒐集他人購買百貨公司禮券之發票後直接交陳鎮慧 請領國務機要費,並由吳淑珍指示陳鎮慧保管使用國務機要 費,為了讓外界認為合理,要對外表示是申報國務機費之他 人購買百貨公司禮券發票是總統交給辦公室主任,再由辦公 室主任交給陳鎮慧申報,領得之國務機要費就由交辦發票申 報之辦公室主任用於機密外交工作,林德訓為保護被告,因 而配合被告之指示,而於上揭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示時間、地 點,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故為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示虛偽陳 述等情,業據證人林德訓於95年12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證稱:95年7 月左右,總統(即被告陳水扁,下同)曾在官 邸就國務機要費召開會議,對於檢察官提示的判決節本所記 載的與會人員,我不能確定是否正確,但印象中,確實有召 開會議討論,印象中,當天我抵達官邸之後,總統在會議中 有提到機密外交工作,這個前題是已經確定的,當時趙建銘 案件已經發生,陳哲男也正在接受調查,至於總統家裡也有 S0GO案在調查,當天總統說他有問夫人(指吳淑珍,下同) 有無收受禮券,我記得總統的說法是夫人否認有收禮券,他 說如果夫人有收禮券,那他會下台負責;又因為那一陣子李 慧芬檢舉夫人有拿他人的發票申報國務機要費,當時對於夫 人是否有拿他人發票給陳鎮慧申報國務機要費這樣的事情, 我不清楚,夫人在執行的工作我們不可能去問她,也沒有想 到會有這樣的事,而我們身為部屬,對於李慧芬的說法也會 懷疑,所以總統就請我們過去做一些說明,總統有提到夫人 過去幾年有拿他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但總統說那些核發 下來的經費,都是他拿去做一些外交工作;該次官邸會議中 ,總統有提到說發票是夫人交給陳鎮慧,要陳鎮慧在應訊的 時候,說該些發票是曾天賜拿給她的;另外,如果檢察官傳 喚曾天賜,總統有無交代曾天賜要如何回答,我已經不記得 了;至於如果檢察官傳喚我且問及發票的事情,因為「南線 工作」的那個部分,我沒有參加,所以我認為檢察官不會問 我這個部分,當天我抵達官邸的時候,「南線工作」的說法 已經討論過,也已經確立了;在該次會議中,因當時我是總 統辦公室主任,大家會有一些質疑,總統叫我去參加的目的 是希望我能了解狀況,而除了上述的「南線工作」以外,在 會議中,因為當時檢方正在調查夫人有無收受禮券,因此, 有談到夫人曾拿臺北101 、微風廣場及SOGO百貨公司禮券發 票,要我在應訊時配合說是總統將該些發票拿給我,我再拿
給陳鎮慧申領非機密費,並在款項核撥下來之後,將款項交 給總統以支付美國卡西迪公司的公關經費,這跟在95年5 月 我向查黑中心檢察官說我有將5 筆款項交給馬水成付款給外 國公司是同一件事;95年我向查黑中心檢察官說明前,就細 節的部分,我沒有問過馬永成,因為細節是怎麼樣,他也不 清楚,當初在調查時,我是按照檢察官提示領據說明,但實 際的細節為何,我不清楚;就這件事情,我在應訊前曾有問 過陳鎮慧,但她也不太清楚細節為何,只隱約知道是一些百 貨公司禮券的發票,在檢察官提示時,我才看到資料,當時 便以我接任總統辦公室主任的期間為準,說那些發票是陳總 統交給我,我再拿給陳鎮慧申領非機密費;而關於「陳鎮慧 領得款項後,將款項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馬永成」這一段, 並不正確,實際上,在機密費的部分,陳鎮慧在領得款項後 ,都是她自己保管,當時是按總統的指示,回答說款項是由 我保管,由我交給馬永成,但實際上都是陳鎮慧在保管那些 錢;我去應訊之前,陳鎮慧問我是否要跟檢察官說是主任保 管機密費比較合理?當時我是因為不想看到同事為難,所以 才那樣講;至於非機密費部分,因為非機密費的部分,本來 就是誰拿發票給陳鎮慧,她就將核撥額款項拿給該人,因此 就「陳鎮慧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馬永成」這個部分,在應 詢前沒有再特別溝通及確認;我本人沒有經手夫人的發票, 在當時政治時空背景下,為了保護陳總統,也考慮社會安定 ,所以我才被動去承擔,但那樣並不符合事實,我也因為這 樣而被起訴偽造文書,如果是現在我不會這樣做,因為跟發 票有關的事情,我確實不知道,當時陳總統一直堅稱經費是 拿去做外交工作,但關於如何拿發票的敘述的確是虛偽;這 件事情,我是被動的,當天我抵達官邸之後,就被告知經費 是用在東南亞及澳洲的外交工作上,也就是後來所謂的「南 線工作」;而「卡西迪」的部分,也是總統告知後,我才知 道;在官邸召開的那次會議,就是要說發票跟夫人無關,怕 外界將禮券發票與S0GO案聯想在一起;又因為總統直接拿發 票給陳鎮慧這樣的說法,外界聽起來可能會認為不合常理, 所以才說要有中間人,之後就說是總統先交給主任,當時認 為這樣聽起來比較合理;95年在官邸討論前,我有想過在應 訊時要如何回答,當初我原本是想按照當時的架構去回答, 也就是說總統拿發票給我,我再拿給陳鎮慧去申領;上述「 南線工作」的內容為何,我不清楚;「卡西迪」部分,在那 次會議中總統有講,我就這樣配合,馬永成也知道要配合, 說我有拿錢給他,當時總統如果沒那樣交待,我根本不知道 「卡西迪」是什麼事;而除了總統的交待之外,馬永成沒有
跟我講相關的內容,也沒有交待我要怎麼講,當天就確定按 總統的說法去做;關於本案,我還有一些意見想要陳述。先 前在總統府服務的時候,沒有想到自己會涉及刑案,那個時 候社會跟政治情勢比較險惡,當時我只是想保護陳總統,外 交工作部分我雖然沒有參與,但身為部屬,我就配合總統, 我也沒有想到總統會涉嫌貪污,當時我是想總統有做機密外 交,我配合說明以期幫總統渡過難關等語明覽(98年度他字 第9836號偵查卷第111至116頁)。並於99年1 月21日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稱:審計部到總統府查帳,陳瑞仁檢察官對我 、陳鎮慧、馬永成偵訊的時間是在95年7至8月間,那段期間 ,在官邸召開的會議中,我可能有去2至3次,我會認為曾天 賜有參與會議,是因為我是在該次會議中,第一次聽到陳前 總統提到對南方國家的外交工作,陳前總統說該外交工作是 曾天賜及甲君在執行,當時我雖然沒有跟他們2 位同時在官 邸,但印象中,曾天賜有去官邸。95年在陳瑞仁檢察官傳訊 我作證時,我曾證稱曾天賜去外貿協會任職前,有交給我3 張收據的信封,我記得他是在官邸將那個信封交給我,但我 不記得何人跟我討論;另外,該次官邸會議之前,我對F 案 及C 公司完全不了解,只知道C 公司有在做一些對美的公關 工作,但具體內容為何,我不了解;馬永成於95年6 月離職 ,當時他因為C 公司的工作已經結束,所以他沒有向我交代 C 公司的事情,除此之外,他執行F 案的事,他也沒有交接 給我;馬永成離職之後沒有再回總統府,也沒有跟我聯絡, 我們只有在開庭、到律師事務所或是總統找我們到官邸時, 才會見面,他離職後就沒有辦這些公共事務了;在總統官邸 討論時,因為C 案是馬永成經手處理的,所以當陳總統提到 C 案那部分時,馬永成會提出具體的說明;另外的F 案他沒 有經手處理,F 案我應該是聽陳總統講的,我記得當時我聽 到的訊息是甲君去找總統提議,才會有F 案;關於F 案及C 案的公關費,有使用國務機要費去支付這件事,我是被陳前 總統(即被告陳水扁,下同)告知的,陳前總統說這些事情 的費用有用到國務機要費支應,而我們身為部屬,不可能去 細究這些經費來源是否正當,實際上也無從細究,其餘的意 見如之前所述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648 號偵查卷第16 至18頁)。復於本院100 年5 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就檢 察官所提示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判決書 第27至28頁標題四部分(即事實欄三㈠至㈣所載林德訓於檢 察官訊問時為虛偽證述部分),沒有意見,我已經認罪,並 於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97年度矚金重訴字第1 號及 98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時,我坦承未從國務機要費拿
60多萬元給陳心怡購買美金,且於97年11月24日特偵組訊問 時,我坦承禮券發票是吳淑珍直接交給陳鎮慧,而非陳水扁 轉交給我,並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案件 99年3 月26日審理時,我坦承從來沒有自馬永成交接與外國 人簽約續付款等經手相關款項,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7078號判決我犯偽證罪定讞,我在95年間不瞭解卡西迪、 南線外交工作內容,亦未參與,於95年7 月間,我有到總統 官邸就當時政治形勢及國務機要費的發票經費使用來做進一 步的瞭解,因為許多細節的部分,包括總統本人,甚至包括 我自己均未經手發票相關事宜,只有去處理經費支出相關事 情,所以我們必須在當下去瞭解之前我們所不清楚這些事情 的進一步內容,去問相關會計同事,至於有關南線專案這件 事情,有印象中隱約有談到,是使用在相關機密外交上面, 但因為南線專案4 個字並不是我們當時討論出來的名詞或結 論,因為我在總統府工作,沒有經手比較機密的外交專案, 我知道有從事非邦交國家的外交互動的推展,所以我自然而 然認為,總統將相關的經費用在外交經費上,並沒有不妥, 且南線專案事實上是自由時報事後創造出來的名詞,並不是 我們之前有刻意去創造出這個的專案代號出來,所以我在95 年6、7月份,對於國務機要費使用在外交工作的推動上,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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