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玉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684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玉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之收據上偽造之「馮仰迎」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彭玉銘明知未經馮仰迎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91年11月19日,在不詳地點,於內容載明馮梅生 (即馮仰迎之叔父,已於92年3 月28日死亡)收取由彭玉銘 所交付出售馮梅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11- 413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4巷31號3樓之10 建物全部款項共計新台幣350 萬元之收據上,偽造「馮仰迎 」之簽名,以表明係由馮仰迎代馮梅生收取上開款項之旨; 其後彭玉銘因涉嫌盜領馮梅生之存款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1 號案件審理,彭玉銘復於 前開案件審理中,於98年6月3日經由不知情之辯護人薄正任 律師向本院提出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馮 仰迎及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 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99年度偵字第6847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1 號影卷㈢第35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61號卷第108、110至 112頁),並有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見99年度偵字第6847號
卷第9頁),以及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1號案件審理中 經由辯護人於98年6月3日提出之刑事辯護(答辯)意旨狀( 其中所附證四即上開偽造之收據,見99年度他字第673 號卷 第2 至2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於上開收據上偽造馮仰迎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辯護人薄正任律師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係間接正犯。另查,被告雖曾於本案偵查中主張本件犯 行與前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1 號案件所為犯行有連續犯 或牽連犯之關係云云;惟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係 在98年6月3日,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 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 伊係因馮仰迎急著回澳洲,遂說好先將10萬元美金即新台幣 350 萬元交給馮仰迎,該收據只是一個流水帳而已,沒有特 意要給法官看(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61號卷第111 頁); 顯見被告並非在一個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 同一之犯意進行本件偽造私文書以及前案犯行,即難認被告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該等犯行,是被告主張兩案有修正前 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尚有誤解,併予敘明。(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61號卷第111 頁反 面)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係從事房屋銷售等工作,與女兒共 同生活,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 行,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日期為91年11月19日 之收據上偽造之「馮仰迎」署名1 枚,雖未據扣案,惟無證 據足認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