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源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二字第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振源係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成豐公司)股東,明知成豐公司股東浦美娟於民國96年12月 1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議中,業已告知出席人員成豐公司之股 票、股東身分證影本、印章等相關資料(下稱成豐公司股票 等物),因股權爭議已於同年11月28日交由李明諭律師保管 ,被告事後亦自股東會出席人員陳璧堂處得知上情。嗣後被 告於96年12月13日偕同96年12月1日股東會出席人員溫菊英 、孫秀薇一同前往台北市大安區○○○路○段3號7樓李明諭 律師事務所,向告訴人李明諭表示欲取回由其保管之成豐公 司股票,經告訴人當場表示依其與浦美娟之協議,必須浦美 娟同意方可返還,並當場聯繫浦美娟、陳璧堂到場會同協議 。經陳璧堂、浦美娟、游振源、溫菊英、孫秀薇5人當場協 議後,連同告訴人均同意由被告以影印方式取得告訴人所保 管之股票影本。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僅係受浦美娟委託保管上 開股票,縱與浦美娟間對於前揭股票之歸屬有所爭執,亦僅 係雙方間之民事糾紛,告訴人此部分行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客觀上亦不符合侵占或竊盜之犯罪事實,竟意圖 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7年4月8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虛偽捏造告訴人與浦美娟共同以「不明手法 」涉嫌侵占、竊盜上開股票之不實事實,對告訴人提出侵占 、竊盜上開股票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177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陳璧堂之證述、被告
97年4月9日遞狀之刑事告訴狀、97年8月22日刑事補充告訴 理由狀、成豐公司股東會議簽到名單暨會議紀錄、保管物件 明細單據暨附件(附件1至附件7)、被告書立之96年12月13 日切結書、97年1月9日委託書、97年1月28日成豐公司股東 會議事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 1778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提出告 訴及於96年12月13日至李明諭律師事務所向李明諭索討成豐 公司股票,經李明諭告知:渠係依浦美娟委託而保管上開股 票,要取得上開股票需浦美娟同意,被告遂退而以影印上開 股票代之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伊原本是成豐公司員工,後來受讓股票成為股東,浦美娟 將成豐公司股票交由李明諭保管並未經成豐公司股東同意, 伊向李明諭請求返還成豐公司股票,李明諭均不返還,浦美 娟又下落不明,無奈之下始提起告訴,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 。
四、經查:
(一)被告與案外人康美紅等8人於97年4月8日向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浦美娟、李明諭2人提出告訴(下稱前案告 訴),告訴意旨為成豐公司之股票由浦美娟私下交由李明 諭律師保管,經多次追討,至今不還,因此提起侵占告訴 等語,有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97年度他字第3671號卷第 1-3頁),嗣於97年8月22日之補充告訴理由狀載稱:浦美 娟為爭奪成豐公司經營權,私下招集部分股東,在前案告 訴人未與會亦未表示同意之情況下,片面對外宣稱業已取 得股東會代為保管公司股票之授權,後乃以不明手法竊取 前案告訴人之股票、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據為己有,復交 由李明諭持有保管,嗣經游振源去電要求浦美娟、李明諭 返還其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股票,浦美娟卻藉故避不見 面,李明諭更以游振源非保管委託人為由,拒絕將股票返 還等語,有該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卷可佐(97年度偵字 第17780號卷第19頁),則被告有提出前開意旨之告訴一 情,堪以認定。
(二)96年8月間,成豐公司經營不善,北、中、南都成立自救 會,派系很多,意見不一致一節,業據證人張家淳證述在 卷(本院100年6月1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璧堂證述 相符(本院100年4月27日審判筆錄)。又證人浦美娟證述 :成豐公司結束以後,夢幻世界還繼續營運中,是成豐公 司下面的子公司,成豐公司解散以後,王益洲補償性地給 成豐公司的受害人夢幻世界的股票,夢幻世界的股權是屬 於所有受害客戶的,是由50名股東擔任人頭等語(本院
100年4月27日審判筆錄),堪認成豐公司於96年下半年, 處於混亂之狀態,為保全受害人之債權,而將成豐公司旗 下夢幻世界之股權移轉予50位名義股東。又浦美娟取得前 開成豐公司股票後,並未經過成豐公司股東會議決,即交 由李明諭律師保管,事後方於會議中宣佈告知其他股東一 節,業據證人浦美娟證述:我有諮詢過其他股東的意見, 但不是在正式的會議上諮詢,是單獨去諮詢,事實上並沒 有股東會議開會決議說要把股票交給李明諭保管等語在卷 (本院100年4月27日審判筆錄),並有會議資料1份在卷 可稽(99年度偵續一字第104號卷第27頁),證人張家淳 復證稱:林義雄這邊的自救會包括被告、張家淳等人,事 前不知道浦美娟將股票拿去給李明諭保管,也沒有同意等 語綦詳(本院100年6月15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辯解相 符,則浦美娟將上開股票等物委託李明諭律師保管一事, 並未經成豐公司股東會議決,且被告並未同意等情,堪以 認定。
(三)證人浦美娟證稱:所有股東的股票、身分證、印章等物是 由何忠亮寄給我的,我被選為股東代表及義工的董事長; 96年12月我就離開台北,就沒有再參與公司的事情,後面 的事情我通通都不知道(本院100年4月27日審判筆錄), 何忠亮是替5,700個客戶向王義中(應係王益洲之誤)及 他太太取得股權,因為短時間無法聯繫5千多個股東,所 以由50個股東迅速掌握債權,我是選出為臨時董事長,後 來因為假授權書的事情,我就提出聲明這些事情與我無關 ,我只是臨時性的代理董事長,時間大概一個多月等語( 98年2月26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17780號卷第93-94 頁),核與證人陳璧堂證稱:浦美娟在委託李明諭律師保 管股票等物之後,隔天就找不到人,李明諭也聯絡不上浦 美娟等語(本院100年4月27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張家淳 證稱:當時確實那一陣子是找不到浦美娟等語(本院100 年6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1頁)符合,證人李明諭 亦證稱:被告、溫菊英、孫秀薇於96年12月13日至我事務 所索取股票,他們自己有打電話(聯絡浦美娟),打的結 果如何我不知道,我們事務所有找到浦美如跟陳璧堂,浦 美娟沒有找到等語(本院100年6月15日審判筆錄),則浦 美娟約於96年10、11月間擔任成豐公司臨時董事長,惟於 96年12月間即行蹤不明,未實際處理成豐公司事務,李明 諭於96年12月13日亦未聯絡上浦美娟等情,均堪認定。(四)又告訴人李明諭於保管股票期間曾允諾籌措資金,且被告 及部分股東曾有意向林義雄借貸資金供公司週轉,林義雄
要求以成豐公司股票作為擔保,至於告訴人事後則因否認 籌措資金之承諾,致與被告等人在會議中不歡而散等情, 業據證人張家淳證述明確(本院100年6月15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127頁),告訴人李明諭亦不否認有代為介紹金 主(本院100年6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1頁反面) ,顯見告訴人有參與介入成豐公司資金之尋求。惟事後告 訴人未能提供資金,復表示未得浦美娟同意而拒絕交付股 票予被告,則被告於無其他方法之情形下,以對浦美娟、 李明諭提出告訴之方式欲取回其主觀上認為遭侵占之股票 ,並非全然無據之虛構告訴事實之作為。
(五)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 告之故意以為斷;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 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其所訴事實,雖 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 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再所謂誣告罪之虛偽 告訴告發報告,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 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 科以本罪。是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 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 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251號、 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55年台上字第 888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成豐公 司陷入混亂之際,事後得知浦美娟將成豐公司股票委由李 明諭律師保管,其遂至李明諭律師事務所要求取得成豐公 司股票,惟李明諭表示上開股票係浦美娟委託保管,除非 浦美娟同意,否則無法交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經證人李明諭證述明確(本院100年6月15日審判筆錄) ,惟浦美娟於96年12月13日即離開台北,下落不明無從聯 絡,業如前述,被告事前既未同意浦美娟交予李明諭律師 保管,事後欲向李明諭索取上開股票,又經李明諭告知需 浦美娟同意,然浦美娟下落不明,則被告嗣於97年4月8日 提出告訴,認浦美娟私下將上開股票交予李明諭保管,浦 美娟、李明諭共同涉嫌侵占、以不明手法竊取上開股票等 物,其目的應僅在取回股票以換取林義雄之資金挹注,以 繼續經營夢幻世界,即難謂出於全然捏造之誣告意圖。五、綜上,本件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係出於誣告故意而為申告,而 有檢察官所指之誣告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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