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318號
TPDM,99,訴,1318,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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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瑪琍
選任辯護人 詹啟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瑪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瑪琍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廈門街浸信會(下稱廈門街浸 教會)之幹事,邵霖則為廈門街浸信會之教友,長期居住於 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九巷三時弄六號之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下稱安養中心),並將其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大安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 信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臺北古亭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 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帳戶)之存摺、印鑑均交由 吳瑪琍保管,委請吳瑪琍代為處理日常所需提領款項、辦理 定存等理財事務,嗣更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立 委託書,表明委託廈門街浸信會處理上開三帳戶內存款之意 。詎吳瑪琍明知邵霖所出具上開委託書僅係賦予廈門街浸教 會代為處理上開三帳戶之銀行往來事務之權限,並無將上開 三帳戶內之存款贈與廈門街浸信會之意,且委任關係已因邵 霖於九十八年八月二日死亡而消滅,竟與彭彥禎(時任廈門 街浸信會主任牧師)、李大剛(時任廈門街浸信會執事會主 席)及陳慎貞(時任廈門街浸信會執事)(彭彥禎李大剛陳慎貞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廈門街浸信會不法所 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吳瑪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十時二十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中正區



○○○路二段一○二號一樓之中信銀行大安分行,填寫臺幣 存提交易憑證,並於其上盜蓋其所保管之邵霖印鑑,表明邵 霖欲提領中信銀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 六萬九千四百元之意而完成該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成年 櫃臺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瑪琍 係受邵霖授權提領上揭款項,而將上揭款項交付與吳瑪琍, 足以生損害於邵霖之繼承人、中信銀行大安分行對於存款帳 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旋接續上開犯意,填寫匯款申請書 ,並於其上本人簽名欄偽造邵霖之署押一枚,表明邵霖委託 吳瑪琍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匯至廈門街浸信會設於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下稱廈門街浸信會系爭帳戶)而完成該私文書後 ,持向不知情之成年櫃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吳瑪琍係受邵霖授權而為上揭匯款行為,而將上揭款項 全數匯至廈門街浸信會系爭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邵霖之繼 承人、中信銀行大安分行對於匯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十三時二十七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街七六號之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螢橋郵局(起訴書誤 載為古亭郵局,應予更正),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領單,並 於其上盜蓋其所保管之邵霖印鑑,表明邵霖欲提領郵局帳戶 內之存款共計四十一萬八千元之意而完成該私文書後,持向 不知情之成年櫃臺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吳瑪琍係受邵霖授權提領上揭款項,而將上揭款項交 付與吳瑪琍,足以生損害於邵霖之繼承人、中華郵政公司臺 北螢橋郵局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旋接續上開 犯意,填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並於其上匯款人姓名欄偽 造邵霖之署押一枚,表明邵霖委託吳瑪琍將所提領之款項全 數匯至廈門街浸信會系爭帳戶而完成該私文書後,持向不知 情之成年櫃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瑪琍 係受邵霖授權而為上揭匯款行為,而將上揭款項全數匯至廈 門街浸信會系爭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邵霖之繼承人、中華 郵政公司臺北螢橋郵局對於匯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十四時二十四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三段九二號之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填寫存摺類存 款取款憑條,並於其上盜蓋其所保管之邵霖印鑑,表明邵霖 欲提領富邦銀帳戶內之存款共計十四萬三千元之意而完成該 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成年櫃臺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瑪琍係受邵霖授權提領上揭款項, 而將上揭款項交付與吳瑪琍,足以生損害於邵霖之繼承人、 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旋接



續上開犯意,填寫匯款委託書,並於其上匯款人姓名欄偽造 邵霖之署押一枚,表明邵霖委託吳瑪琍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 匯至廈門街浸信會系爭帳戶而完成該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 之成年櫃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瑪琍係 受邵霖授權而為上揭匯款行為,而將上揭款項全數匯至廈門 街浸信會系爭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邵霖之繼承人、富邦銀 行木柵分行對於匯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邵霖之子林紫平及邵霖之女林紫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吳瑪琍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一○○年六月 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辯解:
被告吳瑪琍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分別至 中信銀行大安分行、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螢橋郵局及富邦銀行 木柵分行,填寫臺幣存提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 儲金提領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 匯款委託書等文書,並在其上蓋用其所保管之邵霖印鑑,及 在其上簽立邵霖姓名,並持交各該櫃臺人員而行使之,以此 方式將邵霖上揭三帳戶內之款項均匯至廈門街浸信會系爭帳 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辯稱:邵霖長期都是由廈門浸信會照護,九十八年七月 十一日我與彭彥禎牧師一起去安養中心看她時,她口頭表示 要把所有的錢都奉獻給廈門浸信會使用,所以我和彭彥禎回 教會後就寫了一張委託書,在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再與彭



彥禎、夏麗蘋、吳王希任一起拿去安養中心給邵霖簽名,簽 名前邵霖還把委託書內容念了一遍,說很高興可以為教會做 點事;因為邵霖中信銀帳戶內的存款是定存,於九十八年八 月一日星期六始到期,所以我就沒有於邵霖簽立委託書後立 即去提款,想說要等定存到期再領,但邵霖於九十八年八月 二日過世,所以我就在翌(三)日才去提轉廈門浸信會系爭 帳戶,我作這些事前廈門街浸信會有開執事會討論,決議要 陳慎貞去詢問相關事宜,是陳慎貞跟我說可以去領,我就打 電話給彭彥禎李大剛,他們也叫我去領,我是照邵霖的心 意作事,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
㈢經查:
⒈邵霖係廈門浸信會教友,長期居於安養中心,於九十八年八 月二日過世,其生前將其名下中信銀帳戶、郵局帳戶及富邦 銀帳戶之存摺、印鑑均交由時任廈門浸信會幹事之被告保管 ,由被告代為處理日常所需提領零用金、辦理定存等事宜, 另邵霖曾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出具委託書一紙,將其 所有中信銀帳戶、郵局帳戶及富邦銀帳戶之所有存款委託廈 門浸信會全權處理,而被告於邵霖過世後,分別於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填具各該私文書,並在其上蓋用邵霖印鑑及簽 立邵霖姓名後,持交各該成年櫃臺承辦人員而行使,以此方 式將邵霖名下中信銀帳戶、郵局帳戶及富邦銀帳戶之存款, 均提領後轉匯至廈門浸信會系爭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是 認,並有安養中心住用契約書、委託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耕 莘醫院死亡證明書、富邦銀行木柵分行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 北富銀木柵字第○九九一○○○○一七號函檢附富邦銀帳戶 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取款單及匯款單影本、中信銀行九十九 年六月二十五日中信銀字第○九九二二二七一二○七五四四 號函檢附中信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臺幣存提交易憑 證、匯款申請書各一份、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九十九年七 月十三日北營字第○九九一八○四二一五號函檢附郵局帳戶 之歷史交易清單、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一份等件 (偵卷第十三頁、第十七頁、第三九頁至第四四頁、第五七 頁、第六四頁至第六八頁參照)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由卷附邵霖所簽具之委託書(偵卷第五七頁參照)觀之,可 知邵霖係將其名下中信銀帳戶、郵局帳戶及富邦銀帳戶存款 「委託」廈門街浸信會全權處理,而非將上開三帳戶內存款 全數「贈與」廈門街浸信會,此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迭稱:邵霖上開三帳戶之存摺、印鑑生前就交給我,且到後 齊都是我幫他去銀行處理等情相符,由是可知,邵霖應係因 長期居於安養中心,不便自行前往銀行,需委由被告代跑銀



行辦理提領款項、定存到期轉約等事宜,始出具此委託書。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邵霖出具委託書之真意即係將上 開三帳戶內之存款全數贈與廈門街浸信會,僅因不熟悉法律 ,誤以為全權委託之範疇較贈與更廣,始會於委託書上使用 不精確之文字云云置辯,並以證人即該委託書之見證人彭彥 禎等之證述為佐證,惟查:
⒈「贈與」一詞乃國人日常生活常用之詞彙,其意即為將物之 所有權無償移轉予他人之意思,並不具備艱澀難懂之法律概 念,被告係一大學畢業之高知識份子,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其對此實無因不理解「 贈與」之意而捨此詞彙而不用之可能;又「贈與」與「委託 」係全然不相同之法律概念,「委託」僅具有託付他人代為 處理事務之意,並不具備無償移轉所有權之概念,此乃一般 常人所知悉,即便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此亦無混淆之可能, 衡諸常情,一般人即便不使用「贈與」此一法律用語,亦僅 會以較白話之「送」代之,實無以「委託」取代「贈與」之 可能。
⒉再者,證人彭彥禎於本院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結證 稱:我從八十二年起擔任廈門街浸信會主任牧師,被告則是 廈門街浸信會之幹事,我認識邵霖超過十八年,平常我們教 友都叫她「唐媽媽」;邵霖在過世前七年即將他名下之金門 街房子奉獻給教會,自己住在安養中心,並將她的存摺等交 由教會幫她處理,平常她如果需要用錢,也都是由被告去幫 她領取;到她過世前三年,她多次跟我說將來想把名下中信 銀帳戶、郵局帳戶及富邦銀帳戶的錢奉獻給教會,我一直跟 她說她的身體還不錯,這些事以後再說;到了九十八年七月 ,當時教會正在整建,邵霖又說要把錢完全奉獻給教會,看 是要拿來整建教會也可以,拿來傳福音也可以,全權由教會 處理,就是在這樣的情況下,邵霖才簽了偵卷第五七頁之委 託書;但因為邵霖名下中信銀帳戶內的錢是定存,要到九十 八年八月一日星期六才到期,為避免解約的麻煩,所以我們 本來就打算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再去提領,但九十八年八月二 日十時許教會聚會時,我得知邵霖過世的消息,聚會結束後 ,廈門街浸信會的九位執事即召開會議討論,決議請陳慎貞 執事去瞭解在法律上是否仍可提領邵霖帳戶內的錢,後來陳 慎貞在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跟被告說可以領取沒有問題,被告 再打電話跟我說,我就指示被告去領錢,然後存入廈門街浸 信會系爭帳戶內;我剛所說奉獻就是贈與的的意思,這是我 們於教會所說的話語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 吳王希任亦於本院同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廈門街浸信會之



教友,我與邵霖本是鄰居,認識很多年了,常一起上教會, 後來我們也一起搬到安養中心,我有看過偵卷第五十七頁的 委託書,上面見證人欄我的名字是我親簽的,因為邵霖說要 把她的錢奉獻給教會,請我當見證人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 錄參照)。由上揭二位證人於本院作證時所使用之文字觀之 ,可知悉該教會人士一般欲表達「送」此一概念時,即便不 使用「贈與」一詞,亦均係以「奉獻」一詞代之,並無以「 委託」表達「贈與」之習慣,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信 。
㈢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五百五十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邵霖雖曾於生前出具委託書,委任廈門浸 教會全權處理其名下中信銀帳戶、郵局帳戶及富邦銀帳戶內 存款事宜,然此委任關係於邵霖九十八年八月二日死亡之時 即已消滅,被告於邵霖死後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始分別前 往中信銀行大安分行、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螢橋郵局及富邦銀 行木柵分行,填具各該私文書,以邵霖之代理人名義,將原 邵霖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後轉匯至廈門街浸信會系爭帳戶內, 使各該櫃臺承辦人員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容任其提領款項及 匯款,客觀上即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不知上揭法條規定,誤以為即便委任 人死亡,受任人仍可提領款項,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置 辯,惟查:
⒈證人彭彥禎於本院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九十 八年八月二日十時許,剛好是教會聚會時間,我正在臺上主 持,底下有人告訴我邵霖剛過世了,聚會結束後,廈門街浸 教會九位執事即召開會議討論,並決議請陳慎貞去瞭解在法 律上是否仍可提領邵霖帳戶內的錢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參照);證人夏麗蘋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廈門街浸 教會之執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教會作禮拜時,有人報告說 邵霖過世了,所以我知道這件事,當天執事們開了一個臨時 執事會,討論邵霖過世後,要如何處理她的錢的問題,決議 請陳慎貞執事就此法律問題去請教他人等語(本院當日審判 筆錄參照);另證人李大剛於本院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審 理時證稱:九十八年八月時,我是廈門街浸信會執事會主席 ,邵霖過世當天是星期日,我們在教會聚會,當消息傳來我 們馬上就知道,當天被告要求要詢問執事們有關邵霖存款應 如何處理,所以執事會有開會,討論這個特殊現象是否有法 律上我們應注意的事項,因為陳慎貞曾在銀行業工作,所以 後來執事會決定請陳慎貞去詢問她銀行界的法律同事,隔一 天即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陳慎貞說提領



沒問題,我就說那就這麼做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證人陳慎貞亦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廈門街浸信會 之執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當日作完禮拜,通知要開臨時執 事會,討論邵霖存款的問題,我就知道邵霖過世的事情,當 天決議說為周全起見,叫我問一下先前任職才金資訊公司之 法務同事法律問題,還拷貝了一份邵霖出具的委託書給我, 但我不知同事電話號碼,所以我是隔天即九十八年八月三日 上午打電話詢問同事郭銘茹,再告訴被告說可以去提領等語 (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⒉由上揭四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邵霖死亡當下,即已意 識到「是否仍得提領款項並轉匯至廈門街浸信會系爭帳戶內 」乙事係一嚴肅之法律問題,否則其按原先計畫,逕於翌日 前往各銀行、郵局提領款項並轉匯即可,無須要求召開臨時 執事會討論,取得執事會之背書,是其所稱主觀無認識,本 難遽採;況查,被告於本院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就被訴事 實訊問被告時,供稱: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於中信銀行大安 分行、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螢橋郵局及富邦銀行提款及轉匯時 ,都是臨櫃辦理,但是沒有告訴櫃臺承辦人員邵霖已經過世 的事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其既已意識 到「於委任人死亡後受任人是否仍得提領款項及轉匯」係一 需特別注意之法律問題,更需召開臨時執事會慎重討論,則 衡諸常情,其於臨櫃辦理提款及轉匯時,倘心中坦蕩,僅係 對於應如何處理無把握,自當如告知執事會請求指示如何辦 理一般,將此一特殊情形告知實際承辦之銀行櫃臺人員,以 確保程序周全、合法無虞,然其對此竟刻意隱瞞,並未坦承 以告,益徵被告自知倘據實以告,銀行櫃臺人員將予以拒絕 ,而無法如願提領款項並轉匯,是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邵霖於生前僅係授權廈門街浸信會代為 處理銀行往來事務,並無贈與各該帳戶內全數存款之意,更 明知邵霖死後委任關係即已消滅,其不得再以邵霖之代理人 名義,代為處分邵霖之遺產,竟仍於與九十八年八月三日上 午,與彭彥禎李大剛陳慎貞於電話中作成決議後,分別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中信銀行大安分行、中華郵政公司 臺北螢橋郵局及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填具各該私文書,表示 係邵霖代理人之身分,並持交各該櫃臺承辦人員行使之,以 此方式使各該櫃臺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受邵霖授權 而為各該提款及匯款行為,而將各該帳戶內款項全數匯至廈 門街浸信會系爭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邵霖之繼承人及各該 銀行、郵局對於帳戶管理及匯款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吳瑪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 。其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又其先後前往中信銀行大安分行、中華郵政公司臺北 螢橋郵局及富邦銀行木柵分行所為之三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各犯行前,曾與彭彥禎李大剛陳慎貞 電話聯繫,其三人並均指示被告前往各該銀行、郵局提款及 匯款,已如上述,是被告與彭彥禎李大剛陳慎貞就上開 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主觀上欠缺違 法性認識,且此情形具有正當理由而無可避免,應得依刑法 第十六條免除其刑事責任云云,惟查,依本院審理後認定之 事實,被告顯係明知邵霖並未將存款悉數贈與廈門街浸信會 ,且明知在邵霖死亡當下其與邵霖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 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已如上述,是本件不符合刑法第十六 條之情形,尚難據此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邵霖並無將名下帳戶內存款悉數捐贈廈門街 浸信會之意,且明知邵霖死亡後即不得再以邵霖之代理人名 義提領其帳戶款項,竟於邵霖死亡後,迅為上揭犯行,致邵 霖之遺產因此有所短少,損害邵霖繼承人之權益,亦損害銀 行、郵局對於帳戶管理及匯款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迄今仍 飾詞狡卸,且拒絕將所提轉之款項返還邵霖之繼承人,實難 認其有悔意,然考量其於邵霖生前悉心照護,及其各次提領 、轉匯之款項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三次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邵霖」署押,均為被告所簽立,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備 註 │
│ │ │ │(含署名及│ │
│ │ │ │指印) │ │
├──┼────┼────┼─────┼──────┤
│ 一 │中國信託│本人簽名│「邵霖」之│偵卷第四四頁│
│ │商業銀行│欄 │簽名壹枚 │參照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匯款│ │ │ │
│ │申請書 │ │ │ │




├──┼────┼────┼─────┼──────┤
│ 二 │中華郵政│匯款人姓│「邵霖」之│偵卷第六八頁│
│ │股份有限│名欄 │簽名壹枚 │參照 │
│ │公司郵政│ │ │ │
│ │跨行匯款│ │ │ │
│ │申請書 │ │ │ │
├──┼────┼────┼─────┼──────┤
│ 三 │臺北富邦│匯款人姓│「邵霖」之│偵卷第四一頁│
│ │商業銀行│名欄 │簽名壹枚 │參照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匯款│ │ │ │
│ │委託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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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南門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