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9年度,119號
TPDM,99,自,119,201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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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19號
自 訴 人 沈大為
自訴代理人 李俊德律師
被   告 沈古春蘭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古春蘭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撤回自訴 自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否則即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 。查本案被告沈古春蘭所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同法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並非告訴乃論或請求乃論之罪, 是自訴人雖已於民國100年4月28日具狀撤回自訴(見本院卷 第23頁),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於98年8月28日,以新臺幣(下 同)299元,經網路購得之自訴人販售、外觀包裝印有「 Trip Buddy」字樣(下稱「旅行拍檔」)之水壺1 只,並未 侵害其商標,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及獲取不法利益, 以某處取得與自訴人販售商品幾近相同,但內邊商品瓶頸處 印有屬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飄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飄逸公司 )享有之「Travel Buddy」商標(下稱「行動拍檔」)水壺 1 只後,於99年2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害 商標權告訴,經檢察官對自訴人提起公訴後,由本院99年度 智易字第55號為審理,並於同年10月1 日(自訴狀誤載為同 年9月30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44萬8,500元之賠償,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同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所明定,並於同法第343 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 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 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 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 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 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 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另自訴人之指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 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 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 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 照。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 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 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 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 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 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此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 68號、43年臺上字第251號及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可參。 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



成要件,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得以該罪相繩。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犯有誣告、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另案偵審中之指訴、刑事告訴暨搜索聲請狀所載、證人 江光益巫文章於偵查中之證述、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扣 押物品清單、深圳市福田區工展中心特隆誠廠經營部所提資 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等,資為其主要論據。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 頁至第51頁),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院另案99年度智字第55號案件擔任告訴 人,告訴自訴人違反商標法案件,及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另案扣案「旅行拍檔」水壺(下稱系爭水壺)乃證人巫文章 於98年8 月28日自網路訂購所得,經自訴人於同年9月2日寄 予證人巫文章,而該證人為法律學系畢業,當時受雇於律師 事務所,與自訴人又無任何關係,則證人巫文章當無誣陷自 訴人之理,是系爭水壺確係向自訴人購買無疑;又自訴人販 售系爭水壺之外盒採排方式、型號與被告智慧結晶之「行動 拍檔」隨行杯相同,足以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其流入市面 已影響被告商譽及消費者對真品之社會評價,被告對自訴人 提起違反商標法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乃於法有據。況自



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自訴人同意被告提起違反商標法 刑事告訴時,係基於當時所能取得事證而採取之必要法律救 濟,並無故意捏造事實並偽造證據,同時願意撤回本案對被 告之刑事自訴,則被告之行為既係基於當時所得取得事證而 採取之必要法律救濟,自無自訴人所稱刑法第169條及第346 條犯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另案自訴人違反 商標法案件,有證人巫文章具結證述為據,被告並無故意陷 自訴人於罪之可能。而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乃正當合法權 利行使,亦無恐嚇取財之意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係飄逸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對「行動拍檔」享有商標權 ,被告於99年2月6日以其代理人職員自自訴人處,購得與前 開商標外觀形似之「旅行拍檔」旅行用水壺1 只,而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告訴暨聲請搜索,嗣該署 歷經逾4月偵查後,於99年6月24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 7月23日以99年度智易字第5號受理在案;又被告於99年10月 1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於99年10月8日 寄存送達自訴人等節,均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該刑事告訴暨 搜索聲請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該署檢 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758 號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前開起 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與送達證述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19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 頁至第9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1075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45頁至第46頁、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5 號卷《下稱智易卷》 第1頁、本院99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 至第21頁),是以,前開事實固首堪認定。惟被告是否為意 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以明知為虛偽之事構陷自訴 人?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自訴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說明,仍須有積極之事 證證明之。
㈡查自訴人為PChome網站之網路商店街DA量販店之賣家,其於 98年8月28日曾販售「旅行拍檔」之水壺1只與證人巫文章, 於同年9月2日寄予證人巫文章,且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飄逸公 司對「行動拍檔」享有商標權,而「旅行拍檔」與「行動拍 檔」商標外觀上相似,證人巫文章購得之前開水壺即為扣案 之系爭水壺等事實,業經證人巫文章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 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且有自訴人於PChome網站之網路 商店街DA量販店網頁列印資料、前開2 款水壺照片、交易證 明、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扣押物品清單、商品狀況 之翻拍照片及商標的詳細訊息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0頁至



第39頁,智易卷第8 頁、第32頁、第117頁至第121頁),並 經檢察官就前開2 款水壺外觀勘驗明確,有該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準此,堪信被告辯稱: 自訴人販售之「旅行拍檔」水壺與飄逸公司之「行動拍檔」 商標相似,而由被告代理人之職員即證人巫文章購得系爭水 壺等語,應堪採信。本件自訴人空言指訴:被告為圖獲得鉅 額暴利而以取自他處之系爭水壺後,佯裝為自訴人所販售, 而提起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云云,顯屬無據,當無足採 。本件被告身為飄逸公司負責人,因認該公司享有商標權之 「行動拍檔」水壺,與自訴人販售之「旅行拍檔」水壺,2 者之商標外觀形相似,而有侵害該公司權利之嫌,乃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及在本院刑事訴訟程序 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係本於合理之懷疑而為申告及請求 ,其所告尚非全然無因,亦核屬被告權利之正當行使,應認 被告本即缺乏誣告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成立誣告 、恐嚇取財罪名。況且,自訴人於100年4月28日具狀撤回本 件自訴時,業已陳明其與被告間應屬誤會一場,且自訴人於 另案和解筆錄中亦自承:被告在提起民、刑告訴時,係基於 當時所能取得事證而採取的必要法律救濟,而無故意捏造事 實之情或有偽造證據之可能等語,此有該刑事撤回自訴狀、 本院99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從 而,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誣告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甚明。本件 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未能妥為查證,即遽對被告提起誣告及 恐嚇取財自訴,該等行為誠有可議之處。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出於憑空捏造,且事出 無因,則被告所提出刑事違反商標權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即屬正當權利行使,是被告要無誣告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之情。雖被告因無積極事證足證自訴人違反商標法罪嫌,而 經本院以99年度智易字第55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然被告所訴 事實,既不能證明為憑空捏造,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 意圖,即無從以誣告、恐嚇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恐嚇取財犯行。從而,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對 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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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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