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敬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所為之99年度簡字第42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67號),而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敬亭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敬亭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89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仍由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第1案);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第2案)、以90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另以90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4案);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及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嗣並確定(下稱第5案);復於同年間,又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嗣並確定(下稱第6案)。上揭第1案至第4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5月確定,並與第5案及第6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7月29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張敬亭與喻凱瑋(所涉傷害案件,由本案另行審結)為父子 關係(惟喻凱偉係由張敬亭之姊姊、姊夫所收養)。緣喻凱 瑋於99年7月20日22時許與友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188號1樓之「帥閣卡拉OK店」飲酒,於將離去之際,因細 故與店內某位自稱「大肥」之人發生爭執,並遭毆打。張敬 亭經喻凱瑋電聯,並告知遭毆一事,遂夥同另2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呆」、「阿明」之成年男性友人前 往與喻凱瑋會合後,其4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 翌(21)日1時許一同至「帥閣卡拉OK店」,張敬亭進入店 內後即高喊:「誰敢動我兒子」,之後喻凱瑋持店內酒瓶(
未扣案)隨意揮擲,張敬亭及其2位友人則徒手毆打在場之 陳紀安、周長堅、葉勝傑等人(周長堅撤回告訴,業據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葉勝傑則未提出告訴),過程中置於「帥 閣卡拉OK店」內之腳踏車倒地並使坐墊鐵管支架(未扣案) 掉落,喻凱瑋撿拾後,即朝陳紀安毆打,致陳紀安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陳紀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張敬亭犯罪 事實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參見本院簡 上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於案發當日接獲同案被告喻凱瑋來電告知遭 毆後,即邀同另2名成年男子及同案被告喻凱瑋會合後,一 同至「帥閣卡拉OK店」,並於進入後即高喊:「誰敢動我兒 子」等情直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只 是要去瞭解同案被告喻凱瑋被打的情形,伊根本沒有毆打告 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迭次供陳:伊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許接到同案 被告喻凱瑋來電,告知其在「帥閣卡拉OK店」被一夥人打, 要求伊到現場,伊馬上至松仁路口麥當勞處與同案被告喻凱 瑋會合,之後一同至該店找對方理論,之後雙方便動手打了 起來;案發時伊在網咖,接到同案被告喻凱瑋來電後,就跟 同在網咖的2位朋友「阿呆」、「阿明」一起去「帥閣卡拉 OK 店」理論與動手,到了之後,伊有喊:「誰打我兒子」 ,同案被告喻凱瑋開始動手打人,因為場面很混亂,伊動手 打了誰,伊也不清楚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已
就傷害犯行坦認在卷;而被告未曾爭執前揭自白之任意性, 堪認其坦認上開傷害犯行,應出於任意性供述。又被告供認 之情節,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周長堅、葉勝傑歷次指述情節 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70頁、第76頁) 。此外,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周長堅、葉勝傑受傷後至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診並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被 告喻凱瑋所持之傷害告訴人之未用之腳踏車坐墊鐵管支架照 片2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 驗案發時「帥閣卡拉OK店」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畫面1份(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有、第96頁至第102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已採信。
㈡被告事後雖翻異前詞,而為上揭辯解,然被告既係接獲同案 被告喻凱瑋來電告知其在「帥閣卡拉OK店」被一夥人打,竟 未報警處理,遂連同另2名友人前往與同案被告喻凱瑋會合 後,4人一同至「帥閣卡拉OK店」,並有高呼:「誰打我兒 子」之舉,徵諸上情,已足認被告係意圖尋仇,基於為同案 被告喻凱瑋出氣、報復,教訓毆打同案被告喻凱瑋之人之故 意,始偕同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趕赴現場,被告傷害動機已 彰彰明甚。況依卷存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查卷第96頁至第 101頁),被告確有徒手攻擊、隔擋在場之人之行止(如偵 查卷第96頁左下角、第99頁上方左下角、第100頁右下方) ,與被告嗣辯稱僅係到現場瞭解狀況云云,自與客觀事證不 符,顯無足採。
㈢再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2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 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被告固無如同案被告喻凱瑋或持酒瓶、或持腳踏車坐墊鐵 管支架毆打告訴人,然被告既係前往尋仇,為同案被告喻凱 瑋出氣報復,與同案被告喻凱瑋及同行之2名友人共同或分 別毆打在場之人(包括告訴人),均係與同案被告喻凱瑋及 同行之2名友人基於共同傷害犯意並為行為分擔,而仍應就 同案被告喻凱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被告辯稱伊 未打到告訴人云云,並仍未能解免其共同傷害之罪責。至告 訴人於偵訊中雖陳稱被告並未動手打伊云云,惟此並無礙被 告之共同傷害犯行,已如前述。縱告訴人於偵訊中或因記憶 不清而指陳被告未傷害伊,仍無足動搖本院認定被告本件之 共同傷害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共同被告喻凱瑋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2人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簡易判決引用檢察官原起訴書之記載,經補充、更正部 分事實(即補充被告之前科資料,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4 行「店內在場之人」之記載),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非無據,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提起 上訴謂被告竟因尋錯人,即持金屬棍棒、滅火器等重度兇器 重擊告訴人頭部,惡性重大,甚至有致人於死之動機,量刑 顯然過輕等語,係屬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未主張之事 由爭執,且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係以徒手為之,未持任何器 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同案被告喻凱瑋之部分,亦無積 極證據可認確有上訴意旨所指前開情事。再檢察官嗣認被告 就本件傷害犯行甚至有致人於死之動機提起上訴,亦未見舉 證證明,本院依卷證資料亦查無被告於案發時存有致人於死 之殺人犯意,故其上訴核無理由。然原審就本件傷害事件之 起因,乃因同案被告喻凱瑋係因前於「帥閣卡拉OK店」飲酒 遭店內某位自稱「大肥」之人毆打,欲返回尋仇,即電知被 告並夥同2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並恣意傷害同在店內 ,且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糾紛或口角爭執之告訴人,誤為被 告與同案被告喻凱瑋係因故與告訴人起口角而為傷害犯行; 且原審事實因逕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致僅敘及被 告與同案被告喻凱瑋等2人所為,未論及尚有夥同另2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該等部分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且 涉關共犯事實之認定,又於量刑時,未衡酌被告係以徒手方 式為之,與同案被告喻凱瑋涉犯程度及行為分擔輕重有別, 且應認被告行為分擔情節輕於同案被告喻凱瑋,原審以此為 審酌量刑基礎,均有瑕疵可指,另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已明確陳述願意原諒被告乙節,是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但 因原審簡易判決既容有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㈣爰審酌被告:⑴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累累犯罪紀錄,此有 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⑵因同案被告喻凱瑋遭人毆打,身為父親,未能以身作則 ,尋求正當管道解決,竟意圖報復、尋仇,返回「帥閣卡拉 OK店」,竟徒手恣意傷害同在店內,且素昧平生亦無糾紛或 口角爭執之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顯見其暴戾之氣,所為誠屬不該;⑶惟就本案涉案程度而 言,遠低於同案被告喻凱瑋;⑷告訴人業已表示願意原諒之 情;⑸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⑹並衡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先坦承後又否認之反覆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就同案被告喻凱瑋持以共同傷害告訴人之酒瓶及腳踏車坐墊 鐵管支架,係同案被告喻凱瑋於「帥閣卡拉OK店」所撿拾, 非被告或同案被告喻凱瑋所有,亦未扣案,依法自不得諭知 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