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凱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所為之99年度簡字第42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67號),而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喻凱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喻凱瑋為張敬亭(所涉傷害案件,由本案另行審結)之子( 惟喻凱偉係由張敬亭之姊姊、姊夫所收養),於民國99年7 月20日22時許與友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188號1樓 之「帥閣卡拉OK店」飲酒,於將離去之際,因細故與店內某 位自稱「大肥」之人發生爭執,並遭毆打。喻凱瑋於離去之 後,即聯絡張敬亭,並告知遭毆一事,張敬亭遂夥同另2 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前往與喻凱瑋會合後 ,其4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翌(21)日1時許一 同至「帥閣卡拉OK店」,張敬亭進入店內後即高喊:「誰敢 動我兒子」,之後喻凱瑋持店內酒瓶(未扣案)隨意揮擲, 張敬亭及其2位友人則徒手毆打在場之陳紀安、周長堅、葉 勝傑等人(周長堅撤回告訴,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葉 勝傑則未提出告訴),過程中置於「帥閣卡拉OK店」內之腳 踏車倒地並使坐墊鐵管支架(未扣案)掉落,喻凱瑋撿拾後 ,即朝陳紀安毆打,致陳紀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傷 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紀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喻凱瑋犯罪 事實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二、訊之被告對其有前揭以傷害告訴人陳紀安之傷害犯行坦承不 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簡上卷第240頁、第243頁 背面、第24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周長堅、葉勝 傑歷次指訴、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22頁、 第70頁、第76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周長堅、葉 勝傑受傷後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診斷之診斷證明書 影本各1紙、被告喻凱瑋所持之傷害告訴人之用之腳踏車坐 墊鐵管支架照片2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時「帥閣卡拉OK店」監視器光碟之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畫面1份(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96頁 至第102頁)可憑,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前揭 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共同被告張敬亭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2人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係2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 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同案被告張敬亭 固無如被告喻凱瑋或持酒瓶、或持腳踏車坐墊鐵管支架毆打 告訴人,然同案被告張敬亭既係前往尋仇,為被告喻凱瑋出 氣報復,與被告喻凱瑋及同行之2名友人共同或分別毆打在 場之人(包括告訴人),均係與被告喻凱瑋及同行之2名友 人基於共同傷害犯意並為行為分擔,而仍應就被告喻凱瑋傷 害告訴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附此敘明。原審簡易判決引用 檢察官原起訴書之記載,經補充、更正部分事實(即補充共 同被告張敬亭之前科資料,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4行「店 內在場之人」之記載),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本非無據,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謂被告竟因尋錯 人,即持金屬棍棒、滅火器等重度兇器重擊告訴人頭部,惡 性重大,甚至有致人於死之動機,量刑顯然過輕等語,係屬
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未主張之事由爭執,惟就被告有 無持滅火器傷害一事,依卷內證據資料僅有同案被告張敬亭 於警詢中陳述:伊有看到被告喻凱瑋手上拿店裡的滅火器, 伊見狀因怕會出事,就要求把被告喻凱瑋放下來等語(參見 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告訴人則僅證陳遭被告以鐵條狀東 西毆打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0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另有持滅火器毆打告訴人一事,再檢察官嗣認 被告就本件傷害犯行甚至有致人於死之動機提起上訴,亦未 見舉證證明,本院依卷證資料亦查無被告於案發時存有致人 於死之殺人犯意,故其上訴核無理由。然原審就本件傷害事 件之起因,乃因被告係因前於「帥閣卡拉OK店」飲酒遭店內 某位自稱「大肥」之人毆打,欲返回尋仇,即聯絡同案被告 張敬亭,同案被告張敬亭又再偕同2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 前往,並恣意傷害同在店內,且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糾紛或 口角爭執之告訴人,誤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敬亭係因故與告 訴人起口角而為傷害犯行;且原審事實因逕引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致僅敘及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敬亭等2人所為 ,未論及尚有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為之,該等部分事實 之認定,顯有錯誤,且涉關共犯事實之認定,又於量刑基礎 時,未就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敬亭就犯罪情節輕重不同而個別 認定,均有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但因原審簡 易判決既容有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以資適法。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傷害及公共危險等 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素行非佳,僅因前於「帥閣卡拉OK店」遭毆打,不思循以 正當管道解決,意圖尋仇,返回該店,竟持酒瓶及腳踏車坐 墊鐵管支架恣意對在店內,且素昧平生亦無糾紛或口角爭執 之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顯見其暴戾之氣,所為誠屬不該,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 告訴人就賠償條件達成合意,惟遲未給付,未盡力彌補犯罪 所生損害,暨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並衡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就同案被告喻凱瑋共同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酒瓶及腳踏車坐墊 鐵管支架,係同案被告喻凱瑋於「帥閣卡拉OK店」所撿拾, 非被告或同案被告喻凱瑋所有,亦未扣案,依法自不得諭知 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