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467號
TPDM,99,簡上,467,2011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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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凱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所為之99年度簡字第42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67號),而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喻凱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喻凱瑋張敬亭(所涉傷害案件,由本案另行審結)之子( 惟喻凱偉係由張敬亭之姊姊、姊夫所收養),於民國99年7 月20日22時許與友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188號1樓 之「帥閣卡拉OK店」飲酒,於將離去之際,因細故與店內某 位自稱「大肥」之人發生爭執,並遭毆打。喻凱瑋於離去之 後,即聯絡張敬亭,並告知遭毆一事,張敬亭遂夥同另2 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前往與喻凱瑋會合後 ,其4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翌(21)日1時許一 同至「帥閣卡拉OK店」,張敬亭進入店內後即高喊:「誰敢 動我兒子」,之後喻凱瑋持店內酒瓶(未扣案)隨意揮擲, 張敬亭及其2位友人則徒手毆打在場之陳紀安周長堅、葉 勝傑等人(周長堅撤回告訴,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葉 勝傑則未提出告訴),過程中置於「帥閣卡拉OK店」內之腳 踏車倒地並使坐墊鐵管支架(未扣案)掉落,喻凱瑋撿拾後 ,即朝陳紀安毆打,致陳紀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傷 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紀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喻凱瑋犯罪 事實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二、訊之被告對其有前揭以傷害告訴人陳紀安之傷害犯行坦承不 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簡上卷第240頁、第243頁 背面、第24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周長堅、葉勝 傑歷次指訴、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22頁、 第70頁、第76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周長堅、葉 勝傑受傷後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診斷之診斷證明書 影本各1紙、被告喻凱瑋所持之傷害告訴人之用之腳踏車坐 墊鐵管支架照片2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時「帥閣卡拉OK店」監視器光碟之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畫面1份(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96頁 至第102頁)可憑,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前揭 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共同被告張敬亭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2人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係2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 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同案被告張敬亭 固無如被告喻凱瑋或持酒瓶、或持腳踏車坐墊鐵管支架毆打 告訴人,然同案被告張敬亭既係前往尋仇,為被告喻凱瑋出 氣報復,與被告喻凱瑋及同行之2名友人共同或分別毆打在 場之人(包括告訴人),均係與被告喻凱瑋及同行之2名友 人基於共同傷害犯意並為行為分擔,而仍應就被告喻凱瑋傷 害告訴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附此敘明。原審簡易判決引用 檢察官原起訴書之記載,經補充、更正部分事實(即補充共 同被告張敬亭之前科資料,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4行「店 內在場之人」之記載),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本非無據,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謂被告竟因尋錯 人,即持金屬棍棒、滅火器等重度兇器重擊告訴人頭部,惡 性重大,甚至有致人於死之動機,量刑顯然過輕等語,係屬



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未主張之事由爭執,惟就被告有 無持滅火器傷害一事,依卷內證據資料僅有同案被告張敬亭 於警詢中陳述:伊有看到被告喻凱瑋手上拿店裡的滅火器, 伊見狀因怕會出事,就要求把被告喻凱瑋放下來等語(參見 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告訴人則僅證陳遭被告以鐵條狀東 西毆打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0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另有持滅火器毆打告訴人一事,再檢察官嗣認 被告就本件傷害犯行甚至有致人於死之動機提起上訴,亦未 見舉證證明,本院依卷證資料亦查無被告於案發時存有致人 於死之殺人犯意,故其上訴核無理由。然原審就本件傷害事 件之起因,乃因被告係因前於「帥閣卡拉OK店」飲酒遭店內 某位自稱「大肥」之人毆打,欲返回尋仇,即聯絡同案被告 張敬亭,同案被告張敬亭又再偕同2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 前往,並恣意傷害同在店內,且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糾紛或 口角爭執之告訴人,誤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敬亭係因故與告 訴人起口角而為傷害犯行;且原審事實因逕引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致僅敘及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敬亭等2人所為 ,未論及尚有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為之,該等部分事實 之認定,顯有錯誤,且涉關共犯事實之認定,又於量刑基礎 時,未就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敬亭就犯罪情節輕重不同而個別 認定,均有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但因原審簡 易判決既容有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以資適法。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傷害及公共危險等 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素行非佳,僅因前於「帥閣卡拉OK店」遭毆打,不思循以 正當管道解決,意圖尋仇,返回該店,竟持酒瓶及腳踏車坐 墊鐵管支架恣意對在店內,且素昧平生亦無糾紛或口角爭執 之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顯見其暴戾之氣,所為誠屬不該,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 告訴人就賠償條件達成合意,惟遲未給付,未盡力彌補犯罪 所生損害,暨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並衡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就同案被告喻凱瑋共同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酒瓶及腳踏車坐墊 鐵管支架,係同案被告喻凱瑋於「帥閣卡拉OK店」所撿拾, 非被告或同案被告喻凱瑋所有,亦未扣案,依法自不得諭知 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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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