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廣告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1年度,51號
TPEV,91,北小,51,2002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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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五一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筆
  訴訟代理人 喬文藝
        吳佳澈
  被   告 廣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春寶
右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柒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廣告合約,委託原告刊登九 十年下半年度「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半頁彩色廣告兩張乙期,廣告合約 書原約定:「廣告費為新台幣參萬陸仟元正,自行提供正片扣除新台幣壹仟伍佰 元,刊登兩個半頁加收製作費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實收為新台幣參萬柒仟元,另 加百分之五營業稅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元,合計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伍拾元整」 ,但後因被告要求製作部分更改為:「廣告費仍為新台幣參萬陸仟元整,因被告 提供網片供製作可扣除新台幣肆仟元,加上製作費新台幣參仟元,實收為新台幣 參萬伍仟元,另加百分之五營業稅新口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合計新台幣參萬陸仟 柒佰伍拾元」,經原告按時出書,被告卻屢經催索仍不未清償,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廣告合約書(A)、廣告目錄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不提供答辯書狀供本院審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徐 麗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三六九 元
第一審郵費 三七四 元
合計: 七四三 元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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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