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600號
TPDM,99,易,3600,2011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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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慧吟
      郭坤榮
      許德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坤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高慧吟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德龍無罪。
事 實
一、高慧吟於民國99年3月1日起,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 街60巷2之2號1樓及地下1樓之房屋,於1樓開設「甜甜茶藝 館」,另於同日將地下1樓某房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轉租予郭坤榮郭坤榮於同年3月7日入住後,竟於99年 3月11日晚間9、10時許,基於意圖營利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以上址地下一樓供作賭博場所,聚集多數 人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以點數大小比輸贏,每輸贏1 萬元從中收取5百元抽頭金之方式牟利。而高慧吟於同日晚 間9、10時許,明知郭坤榮於其租屋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於賭客等人 進入屋內後,將一樓鐵門拉下並上鎖,避免引人耳目及員警 查緝。嗣於同年日23時許,經警懷疑內有職業賭場聚眾賭博 、抽頭之行為,乃敲門表明員警身份,並要求開門接受調查 ,郭坤榮乃要求高慧吟不要開門,待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具等 物收好後再開門,高慧吟復接續前開幫助之犯意,乃刻意拖 延約20分鐘,於23時40分許始行開門。嗣經郭坤榮高慧吟 同意搜索,發現屋內尚有許德龍簡世杰吳明祥周聰富黃挺偉李宗穎等人在場,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



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郭坤榮於審 理時辯稱:伊於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員警語帶恐嚇要伊 承認有賭博,且警察搜到那些東西,說一定要有人承認,否 則就不讓大家回去,警詢內容並非伊之意思云云,而否認其 警詢供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32頁)。惟查,被告郭坤榮 於警詢時本即否認有何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難 認員警有何以不正之行為迫其認罪之意。而證人即查獲之員 警葉文光證稱:搜索當時並未聽到有人說搜到的賭具一定要 有人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且被告於99年3月 12 日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罪 ,卻仍未提及有遭員警恐嚇等情事(見同上偵查卷第101至 102頁),佐以員警之搜索業已取得被告郭坤榮高慧吟之 自願性同意而為,且於被告郭坤榮房間內扣得附表一所示之 物(詳後述),事證已臻明確,衡情應無對被告郭坤榮違法 取供之可能,是被告郭坤榮否認警詢供述之任意性,應與事 實不符,尚難憑採。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對其他共 同被告之案件而言,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 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 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無證據能力。是本案共同 被告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關於 共同被告自身犯罪之相關內容,具有證據能力。若敘及至其 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對 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供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共同被告郭坤榮高慧吟未於本 院審理中轉換身分為證人作證,並賦予被告許德龍對質詰問 之機會,且共同被告郭坤榮高慧吟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並 無可信之特別情況,對於被告許德龍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本案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 對本院所提示引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坤榮高慧吟對於被告郭坤榮自99年3月1日起, 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向被告高慧吟承租上址地下1樓某房間, 及在上揭時間、地點為警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等事實固不爭執,惟被告郭坤榮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高慧吟亦否認有何幫助犯 行。被告郭坤榮辯稱:我並非賭場負責人,當天都是朋友在 聊天,沒有賭博,查獲的賭具不是我的云云;被告高慧吟辯 稱:我租房子給被告郭坤榮是居住用,不是賭博,被告郭坤 榮在裡面作什麼我不知道,查獲當天沒有在賭博,地下室也 沒有看到天九牌云云。經查:
(一)被告高慧吟於99年3月1日起以其名義承租坐落於臺北市○ ○區○○街60巷2之2號1樓及地下1樓之房屋,於1 樓開設 「甜甜茶藝館」,並於同日將地下1樓某房間以每月1萬元 出租給被告郭坤榮,被告郭坤榮於同年月7日入住,嗣99 年3月11日23時40分許,員警經被告郭坤榮高慧吟同意 於上址執行搜索,於地下1樓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屋內尚有許德龍簡世杰吳明祥周聰富黃挺偉李宗穎等人在場等情,業據被告郭坤榮高慧吟坦認在卷 ,並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葉文光謝本恆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綦詳,復有被告郭坤榮高慧吟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 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5至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同上偵查 卷第8至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刑事 案件現場蒐證照片5張(見同上偵查卷第65至67頁)附卷 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籌碼塑膠代幣2盒、玩具紙鈔 300張、天九牌3副、天九牌牌支12支、骰子250顆等物扣 案可佐,應堪認定。
(二)關於本案查獲前,現場是否有聚眾賭博之行為?是否有抽 頭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
⒈證人高慧吟於警詢中證稱:99年3月11日晚上9時許進入店 內時,被告郭坤榮等人就說要賭天九牌,後來我出去又回 店內後,發現地下室有擺設一張圓桌,桌上有天九牌,警 察敲門要求開門接受調查,被告郭坤榮叫我先不要開門, 把天九牌等賭具收好再開門等語(見偵卷第15至15頁背面 );證人黃挺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9年3月11日21時至 22時之間,與綽號「小光」之朋友一起前往上址找綽號「 老鼠」之友人,我進屋後泡一下茶,就下去賭天九牌,以



俗稱「黑粒仔」之賭博方式,比點數大小,對子最大,其 餘是987以下依序,10點為最小,每次每人發4支牌,分成 前後2注,前後2注都贏才換贏,我當時輸了幾千元等語( 見偵卷第41至4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到地下室 去看到有人玩,我就加入賭天九牌,我輸了2、3千元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127至12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日是我朋友「老鼠」找我過去,「老鼠」跟我說之前這 個地方有人在弄場子,所以當天找我過去泡茶,並且說如 果有人在賭博的話,就可以下去玩,現場有人進進出出, 我們是玩天九牌,就是比大小,看自己要押多少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1頁)明確,核與證人吳明祥、周聰 富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是要來賭玩天九牌等語(同上偵查 卷第49至50、55至56頁)、證人李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當日他們都在賭天九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1、 117頁)情節相符,均一致指出查獲當日有以天九牌賭博 之事實甚明。佐以案發時員警因懷疑屋內係職業賭場,遂 派員喊話,表明員警身份,並稱屋內人涉嫌賭博案件,請 開門,然被告高慧吟卻遲於20分鐘後始開門(詳後述), 是以,若非屋內有聚賭事宜,何以被告高慧吟遲不開門? 此外,員警復於地下一樓被告郭坤榮所承租房間內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之物,足認案發當晚屋內確有聚眾 賭博之情形,至為明確。是被告郭坤榮高慧吟辯稱當天 沒有人在賭博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慧吟於警詢中證稱:照片編號7之人( 經指認為被告郭坤榮)是賭場負責人云云(見偵卷第15 頁背面),證人吳明祥周聰富於警詢中均證稱:是郭坤 榮提議聚賭的,因為郭坤榮是賭場負責人,是郭坤榮打電 話叫我去賭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9、55頁);證人黃 挺偉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編號7號之男子(經指認為被 告郭坤榮)是賭場負責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第 45頁),並於偵查中證稱:聽現場的人說那個場子是郭坤 榮負責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7頁);證人李宗穎於偵 查中證稱:郭坤榮就是卷內照片編號7之人,當場向警察 承認場子是他的,我才知道那個地方是郭坤榮的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117頁);證人即查獲之員警葉文光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郭坤榮有承認他是賭場負責人,也承認賭具 等物都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明確,經核上開證 人之證述互屬一致,況被告郭坤榮於警詢中對於被告高慧 吟指證其係賭場負責人乙節,亦表承認(見偵卷第21頁) ,是被告郭坤榮確為賭場之負責人,並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等情,堪信屬實。被告郭坤榮否認其為賭場負責人云 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證人黃挺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有抽頭,那一天確 實有抽頭,我玩的時候,抽頭是5分,就是1萬元輸贏抽5 百元,玩天九牌的時候是輸贏直接付現,至何人抽頭的我 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明確。本院審酌證 人黃挺偉與被告郭坤榮高慧吟並無恩怨關係,並無設詞 誣陷其等之動機,而證人黃挺偉自承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賭博行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其證詞並未將責任推諉於他人,應具憑信信。此外,證 人黃挺偉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且經兩造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 ,且主要情節與警詢、偵訊互核相符,而觀其作證之整體 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準此,本院審酌被 告郭坤榮既為賭場負責人並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賭 博現場有抽頭之情形,自可推論係被告郭坤榮有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抽頭以牟利之行為,殆無疑義。 是被告郭坤榮辯稱:並無抽頭云云,亦不可採。(三)關於被告高慧吟是否有幫助被告郭坤榮上開犯行之幫助行 為?
⒈被告高慧吟於警詢中供稱:99年3月11日晚上9點多我進入 店內時,郭坤榮等人說要賭天九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1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那天聽他們說要賭博,但是 他們說要賭什麼我不清楚,我第二次進去有看到天九牌, 才知道他們在玩天九牌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97 頁 ),足認被告高慧吟對於被告郭坤榮在茶藝館地下1樓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事,應知之甚明。 ⒉證人李宗穎於偵訊中證稱:99年3月11日晚上我去茶藝館 的時候大門還沒有上鎖,但後來是高慧吟將鐵門放下上鎖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6頁),衡諸常情,被告高慧吟 既開設茶藝館,何須在客人進入店內後放下鐵門並上鎖? 佐以被告高慧吟既明知被告郭坤榮在屋內聚眾賭博,卻仍 將鐵門放下上鎖,顯係為避免引人耳目及員警查緝,讓被 告郭坤榮所開設之賭場得以順利進行賭博、抽頭事宜,當 認被告高慧吟確有幫助之犯意與行為甚明。
⒊員警葉文光謝本恆等員警於99年3月11日晚間11時許, 因懷疑上址為職業賭場,即前去敲門並表明員警身份,要 求屋內人開門,卻遲約20分鐘後被告高慧吟始開門乙節, 業據證人葉文光謝本恆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1 至56頁、68至70頁)。被告高慧吟雖於審理時辯稱:不知



道是員警來敲門云云。惟證人葉文光復證稱:「(問:當 初你們敲門的時候,你們有無表明是警察的身分?)我們 當時是在前後門敲門並表明我們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偵查隊,我們懷疑你們在屋內從事聚賭行為,請你開 門接受檢查,當時我們也有在後門攝影,當場沒有門鈴, 所以我們只有敲門,敲門及我們講話的聲音他們一定可以 聽得到,因為我們有看到他們有窗戶沒有關,而且我們在 前後門都有喊話及敲門。」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 ,而被告高慧吟於警詢中亦供稱:警察敲門要求開門接受 調查,是被告郭坤榮叫我先不要開門,把天九牌等賭具收 好再開門等語(見偵卷第15至15頁背面),由此足認被告 高慧吟確實知悉員警敲門要求開門查緝賭博,然因被告郭 坤榮之要求,乃暫緩開門長達20分鐘,好讓被告郭坤榮將 賭具收好。本院綜合上情,被告高慧吟確實有此幫助之故 意及行為,堪以認定。其事後所辯,純屬卸責之詞,殊難 採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坤榮及被告高慧吟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郭坤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因被告 郭坤榮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核被告高慧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意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列被告郭坤榮前揭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之法條,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郭 坤榮如何開設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復經本院補 充告知被告郭坤榮此部分所犯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同予以審理。再被告高慧吟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絛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起訴意旨認被告高慧 吟係承租上開房屋並將地下一樓轉租交由被告郭坤榮開設 賭博場所,故與被告郭坤榮係刑法第268條犯行之共犯關 係云云。惟查被告高慧吟於警詢稱:我於99年3月1日承租 房屋開設茶藝館,地下一樓作為住家用,並於同日以1萬 元將地下一樓一間房間轉租予被告郭坤榮,他只告訴我他 要居住,剛開始並不知道他經營賭場,是99年3月11日晚 上9 時許進入屋內時,被告郭坤榮才說說要賭天九牌云云 (見偵卷第15頁背面),核與被告郭坤榮之供詞相符。且



被告高慧吟將地下一樓轉租予被告郭坤榮,並無證據證明 於轉租之初即知情,或與被告郭坤榮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而被告高慧吟於99年3月11日晚間拉下鐵門上 鎖及延緩開門之行為,均非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認被告高慧吟係於99年3月11日晚間始知情並予以幫 助,係成立幫助犯,殆無疑義。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郭坤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對社會風氣有 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而被告高慧 吟則幫助,亦為法所不許,被告郭坤榮曾於84年間因賭博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郭坤榮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郭坤榮素 行非佳,併參酌被告郭坤榮經營賭場僅一晚,時間短暫, 及被告郭坤榮高慧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 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郭坤榮於審理時否認為其所 有,辯稱:上開物品為以前的承租人留下云云。經查,證 人黃挺偉證稱:警察到場時郭坤榮說搜出來的東西是他的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葉文光謝本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郭坤榮當場有 承認賭具是他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68頁背面)相 符,證人謝本恆復證稱:我們在地下一樓某房間搜索到賭 具等物時,被告高慧吟說這個房間是租給郭坤榮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背面),佐以被告郭坤榮係賭場負責人,於 警察敲門要求開門之際,尚要求被告高慧吟不要開門,以 即時收拾賭具等物。由此足認上開物品確屬被告郭坤榮所 有。而關於上開物品之用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已認定 如前,且據被告郭坤榮於警詢中供述其用途明確(見同上 偵查卷第2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11萬7,800元,為被告郭坤榮所有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1頁),其 並於審理時否認該現金與本案有關。本院審酌被告郭坤榮 係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確有抽頭之事宜,已認定如 前,惟究竟其已抽頭多少錢?並無法具體認定之,且案發 當晚是否可抽頭達11萬元?亦不無疑義。而本案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郭坤榮亦有做莊與賭客對賭,自難認係所謂「賭 場預備金」之性質,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爰不予宣告



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現金1萬7,000元,係於1樓茶藝館 櫃檯查獲,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葉文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52頁),依被告高慧吟於審判中供稱: 這是我做生意用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對之宣告沒收;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現金45萬8,400元,係於案外人簡世 杰身上皮包所起獲,為簡世杰所有,業據簡世杰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05頁),況簡世杰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9年度偵字 第74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36頁) ,上開現金45萬8,400元既非被告郭坤榮高慧吟所有, 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空白計帳帳冊13張,亦無證據可證 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毋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高慧吟郭坤榮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99年3月1日起,由高慧吟以其名義承租坐落於 臺北市○○區○○街60巷2之2號1樓及地下1樓之房屋,於 1 樓開設甜甜茶藝館,另將地下1樓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 交郭坤榮供做賭博場所使用,許德龍則負責在現場把風。 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點數大小比輸贏,且每贏新 臺幣(下同)1萬元,抽取3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 於同年月12日凌晨零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郭坤榮高慧吟尚 於99年3月1日至99年9月10日之間,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 。
(二)惟查,關於99年3月1日至99年9月10日之間,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郭坤榮已開始經營賭場,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高慧吟於99年3月1日 開始承租並轉租予被告郭坤榮之行為,即遽認被告郭坤榮 已於99年3月1日開始營業,亦無證據證明於斯時被告高慧 吟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行為,本於「罪疑唯輕 」原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郭坤榮高慧吟犯罪,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 分有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德龍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之犯意,於99年3月1日起,在高慧吟承租、郭坤榮經營之上 開賭博場所負責現場把風,因認被告許德龍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許德龍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高慧吟郭坤榮警詢中指認被告許德龍為做工(把風),為主要依 據。訊據被告許德龍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是去查獲現場找朋友泡茶聊天, 並沒有把風,我沒有為本案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等 語。
四、經查,被告許德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把 風之犯行。而檢察官所據以認定被告許德龍犯罪之證據,僅 有證人郭坤榮高慧吟於警詢中之證述。惟共同被告郭坤榮高慧吟並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就被告許德 龍涉案部分作證,並賦予被告許德龍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 同被告郭坤榮高慧吟先前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屬傳聞證據 ,應無證據能力,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許德龍究竟係如何 把風?案發當時是否有把風之行為?何以非在屋外某處把風 以利通報?被告郭坤榮高慧吟於警詢中之供述均未予說明 ,即有可疑。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德龍 有前開公訴人所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揆之前揭說 明,本院自難憑公訴人所提出之前述證據,遽論被告許德龍 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許德龍犯罪,應為被 告許德龍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⒈籌碼塑膠代幣2盒。
⒉玩具紙鈔300張。
⒊天九牌3副。
⒋天九牌牌支12支。
⒌骰子250顆。
⒍撲克牌26張。
附表二:
⒈11萬7,800元(一樓櫃臺抽屜內查獲)。⒉現金1萬7,000元(一樓櫃臺下查獲)。⒊現金45萬8,400元(簡世杰背包內查獲)。⒋空白計帳帳冊1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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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