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550號
TPDM,99,易,3550,2011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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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昇
 (原名王仁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813
號、第2504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昇(原名王仁杰)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 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13日前之 不詳時日,在臺中火車站附近,將其於99年8 月4 日、95年 4 月3 日所先後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渣 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年人王特獎(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王昇 所交付之上開2 家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隨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撥打 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理由施行 詐術,而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存款或轉帳至上開2 家銀行帳戶內,嗣後始知受騙而 報警處理,惟匯入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 得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 本件被告王昇對於公訴人所提之公訴證據,於本院審理中所



調查之證據均未表示異議,從而本件之公訴證據應有證據能 力,得為本件之審判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王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 求職,而將提款卡、密碼依綽號「小陳」之陌生人指示,交 付伊當時並不認識之計程車司機王特獎。伊並不知悉是供詐 欺集團使用,亦未參與詐欺犯行,本身是詐欺集團被害人云 云。惟查:
㈠被告王昇所有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8 月13日前某時交付計程車司機王 特獎後,旋即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自99年8 月13日17時 36分許起迄同年8 月15日止,經該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使 被害人王淑菁汪旻潔、董薏潔、丘昌岳等四人,先後匯款 95,000元、29,000元、7,123 元、17,123元、4,998 元、 100,000 元、23,998元等(合計共27萬7 千2 百42元),分 別進入上開二帳戶,旋經集團成員持被告之提款卡,並利用 被告提供之密碼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王淑菁汪旻潔 、董薏潔、丘昌岳等四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 紙;查詢最近交易資料1 紙渣打銀行仁愛分行99 年9 月2 日函暨活期存款明細查詢、開戶資料、聯邦銀行99 年9 月15日、11月16日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而被告王昇於警詢中先稱,於99年8 月11日晚上,在新竹光 復路福華飯店附近某夜店內遺失上開2 家銀行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於次日即發現,但不知問題嚴重性故未報案亦未辦理 掛失手續。至於密碼因為怕忘記,所以曾轉換成自己看的懂 的英文代碼和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為何要帶該帳戶 存摺、提款卡出去遊玩,是因為剛開戶沒多久,有一些功能 不了解,故隨身攜帶存摺及提款卡云云(參見99年8 月30日 警詢筆錄);繼於99年9 月6 日警詢中又供稱:渣打銀行 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99年8 月申辦,做薪資轉帳用,大 約99年8 月11日晚上發現遺失。是在新竹光復路上的夜店遺 失,不過當時我喝了不少酒,所以我也不確定是不是在夜店 遺失。我共遺失二本帳戶,一本是渣打銀行,另一本為聯邦 銀行帳戶。我知道該兩本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168888。 帳戶遺失時,我並沒有把碼寫在上面。為何詐騙集團可以利 用我的提款卡進行詐騙行為,應該是我的密碼可能已被破解 。平常我都有在使用該兩張金融帳戶提款卡,最後一次使用 時間,渣打銀行帳戶應是99年8 月7 日或8 日,聯邦銀行帳



戶則是99年8 月4 日。為何不將金融帳戶資料放在家中好好 保管,而帶到夜店去,是因為我到夜店之前,有先到銀行辦 理事情。當我發現我的金融帳戶資料遺失,為何不報警處理 ,是因為我長期在國外念書,不了解國內的法律,所以我不 知道帳戶遺失的嚴重性云云。繼於檢察官偵查中又改稱:我 98年5 、6 月去紐西蘭,99年3 月間剛回國,99年8 月去渣 打銀行仁愛分行是我親自去辦理開戶,是為了要存款。我原 本在台灣某些銀行的帳戶,因我信用卡欠款無法使用。我大 約是在92年於聯邦商業銀行開戶,該帳戶因為太久沒使用, 已經變為靜止戶,現在無法使用。渣打、聯邦兩帳戶都有申 辦提款卡,也都有在使用。渣打銀行的密碼是198692,之後 就沒有變更;聯邦的密碼我忘了,因為該帳戶很久沒用,戶 頭應該剩100 元。我99年8 月10幾日看7-11免費的便利通, 將號碼記在我手機上,去應徵酒店少爺的工作,應徵的電話 我忘了,號碼也刪除了。我打電話時是一位自稱「小陳」的 男性接電話,他說需要我基本資料及提款卡、存褶做為薪資 轉帳,我認為既然要應徵工作,就將存褶、提款卡交給他做 為薪資轉帳。99年8 月間交付,就是通完電話隔4 、5 天交 付的,我是在台中火車站附近有一位計程車司機跟我拿的, 我就將渣打、聯邦銀行的提款卡及存褶交給他,因為當初他 有說需要兩個帳戶,他沒有向我要密碼,之後也都沒有人向 我要密碼。我打電話之前,我不認識這些人,只有通過電話 。我之前看的廣告現在已經無法提供,當初聯絡的手機號碼 也沒有留存云云(參見99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㈢綜合上述,被告自第一次警詢、第二次警詢迄檢察官偵查中 ,其先後三次的訊問筆錄對本案之情節均交待不清,且語多 保留,尤有前後矛盾之處,其供詞之真實度即有可疑。而被 告既自始即知悉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均已因求職之故交付予 王特獎,何以於本件案發之初不即坦白說明,而要謊報遺失 ,且編造多種不同理由?顯然被告對其已有違法行為之事實 ,心虛情怯,始會致此。而本案之二本存摺,其中有關聯邦 銀行帳戶係於95年4 月3 日開戶,迄95年6 月21日時,其帳 戶內金額即僅餘25元,爾後該帳戶即趨靜止,全無使用;至 於渣打銀行,被告係於99年8 月4 日甫以1000元開戶,其後 即全然未予使用,以上有各該帳戶之出入明細表與開戶資料 附卷可稽。而上開二帳戶均係自99年8 月13日起供詐欺集團 使用,且使用期間自99年8 月13日某時起迄同年月15日晚間 8 時許止,前後不超過三天,何以致此?而參諸證人王特獎 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亦具結證稱:伊從事計程車業 已11年多,確曾在台中火車站附近受人委託,去向王昇拿取



提款卡、密碼。何以記得這件事,是因為之前在彰化員林分 局就有問過這件事情。跟王昇拿提款卡時,沒有跟他講任何 話,因為委託他去拿的人(按:應即是「小陳」)跟王昇早 已在此前溝通好了,根本不必要再說任何話等語(參見本院 審理筆錄)。是證被告當日所以會持該二帳戶外出,並交付 予綽號「小陳」所指定之王特獎,事先其必然已知悉該交付 之二帳戶將供犯罪集團使用,而其帳戶內均無任何餘額,故 對被告將無任何損失,是其縱未直接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欺 ,然對該帳戶之交付將對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提供必要之工 具與助力,對犯罪集團之詐欺行為實施有所所幫助一節,顯 然有所認識,且對犯罪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甚明。
㈢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 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尚非法所不許」「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 違背經驗法則。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 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間接事實之本 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 有證據之機能,但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 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 可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44 號、31年上字第 1312號、44年台上字第702 號、75年台上字第1822號分別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致 民眾多人受害,本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政府各主管機關亦 多有政令宣導,呼籲持有帳戶存摺者切須對自己之身分證、 帳戶存摺、印章與提款卡應妥善保管,尤不得任意轉賣、出 借或交付不法之徒使用,被告亦不得諉為不知。尤以身分證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等,分別關係到 個人身分權、財產權之維護與隱私權之保障,不僅應妥善管 理,並應分開存放以減少遺失後遭人盜取、利用之風險,更 已為現代國民之基本常識。而司法實務上,經查獲私自買賣 身分證、帳戶以供犯罪集團使用者,所在多有,且因買賣雙 方既均為地下之不法交易,是行為人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 價格從事買賣或交付,除非被查獲之行為人誠心悔悟而願於 偵查中自白,否則本即乏直接證據可循。又出售或交付帳戶 者,每於偵查機關依被害人所提供之帳戶帳號循線查獲時, 亦多以遺失或求職為由以為搪塞,資為卸責之藉口,尤為司 法實務所常見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之交付陌生人「小陳」(



或小陳指定之計程車司機「王特獎」)是否可採,在無其他 直接證據可資認定之情形下,惟有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 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 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依據。以本件而言,被告供 詞之誠信有疑,所辯之理由又違背經驗法則,前已敘明,而 依被告之供詞與本件之帳戶於客觀之最後結果,係在無任何 正當理由之情形下,經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之工具,與 通常所見之人頭,均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以供犯詐欺 罪使用之情節如出一轍。從而,被告對自己之帳戶遭人不法 利用,逕以交付陌生人為由以為卸責之藉口,即為本院所不 採。
二、綜合上述,被告對自己開立之帳戶,本有保管之義務,且於 通常情形,若帳戶提款卡、密碼未交付他人,即不可能淪為 犯罪者使用之工具,而依通常事理,縱有提款卡,若無提款 卡之密碼,犯罪者亦不可能輕易即得使用該帳戶而得有隨時 提款之便利。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在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若有他人無正當理由,索求使用他人 帳戶,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 之身分,此乃極易瞭解之事,故被告當可預見其將帳戶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卻 仍執意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 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 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前揭詐欺份子於取得被告之帳戶後詐騙被害人王 淑菁、汪旻潔、董薏潔、丘昌岳等四人得逞,係犯詐欺取財 既遂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一個 幫助詐欺行為,致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王淑菁、汪旻 潔、董薏潔、丘昌岳等人之財物,同時觸犯4 次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5 月31日 彰檢文智偵4018字第23460 號函移請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0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經 查其中有關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原無待併辦,而屬於本院審理範圍,特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因受 詐欺份子欺騙,匯款至被告帳戶,故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之損害非輕,並使犯罪之追查 過程更趨複雜,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移送告發部分:
末查,依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01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附卷證,本件被告王昇除交付本案自己 之聯邦銀行、渣打銀行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王特獎(嗣後又 由王特獎轉交許家榮,上開王特獎、許家榮均巳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致構成本案之幫助詐欺犯 行外,渠(被告)本人復已於99年8 月12日起直接參與詐欺 集團,而負責蒐集第三人之帳戶供集團詐欺犯罪使用,此有 被告王昇本人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9年10月13日4 點40 分所簽名之警訊筆錄(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12頁起)、99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同卷第17頁 起)及99年8 月12日起迄同年10月6 日止之被告對外多次電 話通聯監聽譯文(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4018號卷宗第53頁起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嫌 疑人王昇等人涉嫌刑法詐欺案偵查報告書」及所附通聯監聽 譯文)即明。是被告除本案之交付自己帳戶而有幫助詐欺犯 行外,且已於事後直接參與詐欺而擔負車手之分工,而另應 以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論處等行為有待繼續偵查,且該部分之 蒐集第三人帳戶犯行,與本案之幫助詐欺行為顯然其時間、 犯意、手段、所侵害之法益與法條,均與本件之幫助詐欺犯 罪無關,無從併辦,爰將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 本院併辦部分,除有關本案幫助詐欺犯罪事實已由本院審理 之範圍外,其餘涉案部分均退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請本於無枉無縱之精神,就被告所涉共同正犯之犯罪 部分繼續偵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 │被告帳戶│
│ │ │ │ │ │ │ │
├──┼────┼───┼───────┼────┼─────┼────┤
│ 一 │99年8月 │王淑菁│詐欺集團輪流假│99年8月 │新台幣(下│渣打銀行│
│ │13日17時│ │冒購物台及銀行│13日某時│同)9萬5千│ │
│ │36分許 │ │人員,佯稱網路│許 │元、2萬9千│ │
│ │ │ │購物多付款,須│ │元,共12萬│ │
│ │ │ │至自動提款機前│ │4千元 │ │
│ │ │ │照指示操作,查│ │ │ │
│ │ │ │匯款紀錄云云。│ │ │ │
├──┼────┼───┼───────┼────┼─────┼────┤
│二 │99年8月 │汪旻潔│詐欺集團假冒購│99年8月 │7,123元 │聯邦銀行│
│ │15日15時│ │物台人員,佯稱│15日16時│ │ │
│ │9分許 │ │網路購物操作錯│23分許 │ │ │
│ │ │ │物,每月將多扣├────┼─────┼────┤
│ │ │ │款,須至自動提│同日16時│1萬7,123元│聯邦銀行│
│ │ │ │款機銷帳云云。│45分許 │ │ │
├──┼────┼───┼───────┼────┼─────┼────┤




│ 三 │99年8月 │董薏潔│詐欺集團輪流假│99年8月 │4,998元 │聯邦銀行│
│ │15日某時│ │冒網路賣家及郵│15日20時│ │ │
│ │許 │ │局客服人員,佯│4分許 │ │ │
│ │ │ │稱網路購物操作│ │ │ │
│ │ │ │錯誤,每月將分│ │ │ │
│ │ │ │期付款,須至自│ │ │ │
│ │ │ │動提款機前取消│ │ │ │
│ │ │ │云云。 │ │ │ │
├──┼────┼───┼───────┼────┼─────┼────┤
│ 四 │99年8月 │丘昌岳│詐欺集團輪流百│99年8月 │10萬元 │渣打銀行│
│ │14日17時│ │貨公司及銀行客│14日17時│ │ │
│ │30分許 │ │服人員,佯稱購│30分許 │ │ │
│ │ │ │物簽單錯誤變為├────┼─────┼────┤
│ │ │ │分期付款,須至│同日17時│2萬3,998元│聯邦銀行│
│ │ │ │自動提款機前取│分許 │ │ │
│ │ │ │消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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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