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266號
TPDM,99,易,3266,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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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鋐犯恐嚇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銘鋐於民國97 年5月間,在網咖結識陳勇志,陳勇志因臨 時缺錢向張銘鋐借款新臺幣(下同)2 百元,後張銘鋐竟因 此藉故於㈠同年5 月21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 91號2 樓6 號房之住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要求陳勇 志需償還1 萬5 千元,因陳勇志表示沒錢還款,張銘鋐竟作 勢欲毆打陳勇志,使陳勇志心生畏懼而簽下每張金額6 萬元 之借據4 張及每張金額1 萬8 千元之本票6 張。㈡後張銘鋐 見陳勇志確實無力還款,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 翌日(22日)帶同陳勇志回到陳勇志位於臺北縣新店市○○ 路60巷55弄30號的住處,並以「去把存摺、提款卡拿出來, 否則給你死的很難看」等語恐嚇陳勇志,致其心生畏懼,而 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張銘鋐張銘鋐遂於5 月23日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 ,藉此取得報酬3 千元,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將上開帳戶做為 受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之用,後因有許莉苓等被害人受騙而匯 款至上開帳戶,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幫助詐欺部 分已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張銘鋐得款後 食髓知味,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6日下午 5 時許,夥同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施)及陳勇志回到陳勇志家中,對陳勇志及其母 謝美參以「陳勇志欠我3 萬元,是欠我1 萬5 ,跟欠松鼠1 萬5 ,今天要給錢,不給錢的話就把陳勇志簽的本票給地下 錢莊,到時地下錢莊來討債就自己負責」等語,使陳勇志與 謝美參皆心生畏懼,謝美參便於當日晚上8 時許交給張銘鋐 5 千元。㈣張銘鋐於同年月30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送紙條至陳勇志家中並打電話給謝美參,要求5 月31日再次



交付3 萬1 千3 百元,使謝美參心生畏懼,但因已無力交款 而報警處理,並於5 月31日於張銘鋐到陳勇志家中取款時, 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勇志、謝美參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張銘鋐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銘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有本 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頁反面-66頁反面), 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勇志、謝美參證述之情節及證人游世 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15138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4-6、31-34、72-76頁 、97年度偵字第17753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72-74、101- 102、109-110、112-116頁、98年度偵續字第432號卷,下稱 偵查卷三,第11-16頁、99年度偵緝字第255號卷,下稱偵查 卷四,第46-49 頁),復有證人謝美參庭呈由被告書寫之便 條紙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四第50-51 頁),足認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中被告使被害人簽發借 據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而使被害人簽發本票所為 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另檢察官雖未引用強制罪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 部分犯罪事實,強制罪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附此敘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犯同法第 346 條第1 項恐嚇恐嚇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 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按 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 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 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 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言 。是以,現行刑法雖已刪除連續犯之處罰規定,但在審究接 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 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比例原則相符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是如行為 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 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45、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 為如事實欄所載之數犯罪行為間,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於97年5月30日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而著手向被害人要求給付金錢之行為,因被 害人已報警處理,故當被告前往取款之際即遭員警逮捕,致 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 竟對他人施以恐嚇手段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上的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被害人謝美參、陳勇志達成和解 並已按照調解筆錄給付款項而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此有本院 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9、56頁反面),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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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