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976號
TPDM,99,易,2976,201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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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820
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詠澄於民國99年4月間,獲悉楊中柳曾因女兒滯留國外不 願回國而苦惱,竟趁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 於99年4月2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某處,向楊中 柳誆稱其女兒因被鬼纏身,需做法以消災解厄,致楊中柳陷 於錯誤,依林詠澄指示前往郵局更換新臺幣(下同)1元、5 元、10元及50元銅板,共計1萬3,500元,均交付林詠澄;㈡ 復於同年4月2日後某日,另向楊中柳謊稱,因邀請西藏喇嘛楊中柳女兒舉辦法會已支付相關費用等語,使楊中柳陷於 錯誤,於同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280 號之國泰醫院前,交付現金10萬元與林詠澄;再於同月15日 下午2時30分許,偕同楊中柳前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 293號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由楊中柳臨櫃自該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領30萬元後,交由林詠澄當場轉匯20萬元至 不知情之李振輝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玉 成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清償林詠澄積欠李振輝 之哥哥李振琪之欠款;轉匯10萬元至不知情之李正秋設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丹鳳分行0000000000 00 號帳戶,清償林詠澄李正秋之欠款。
楊中柳察覺有異,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中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 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林詠澄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 ,因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詠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7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中柳於警詢及偵查中、 李振輝、李振琪李正秋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 外,並有告訴人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前述帳戶交易明細、合 庫銀行玉成分行99年5月合金玉存字第0990001666號函暨李 振輝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99年5月4日中 信銀字第09922271205672號函暨李正秋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如事實欄一㈠、㈡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份之犯行,係被告 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雖分別詐得10萬 元、30萬元之金額,但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依詐欺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4年訴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 、5 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 年上訴字第7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揭3罪 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嗣於84年8月7日入監執行 ,迄87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 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未執行之刑,已 以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幫助詐欺罪,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1月至97年6月 間,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述2罪,經本院 以99年度聲字第18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等前科記錄(均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340號判決、本院98年度簡字第3867號 判決、99年度聲字第1838號裁定等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係 因一時貪念,利用他人家庭關係不睦之機會,假借玄學、宗 教之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被害人被騙四十餘萬之財 產,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然迄今無法賠償被害人損失,及 從事電視旅遊節目拍攝、書籍出版之職業狀況、與母親、哥



哥同住,目前單身,有1年幼子女之家庭依附狀況等一切情 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坤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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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