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355號
TPDM,99,易,1355,2011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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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婷
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方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三字第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昭婷於民國九十年間,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盛證券)松山分公司(嗣因營業地址搬遷與合併,先後變更 為日盛證券內湖分公司、信義分公司,下概括稱為日盛證券 )擔任營業員,因而結識林于盛王昭婷為增加業績,與林 于盛約定,由王昭婷提供不知情之蔡雅惠(王昭婷弟媳)、 王順隆王昭婷父親)、王張素梅王昭婷母親)、張紋瑛王昭婷親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下分別稱 蔡雅惠、王順隆王張素梅張紋瑛集保戶),並為林于盛 辦理丙種借款(俗稱作丙)買賣股票。林于盛因之親自或授 權不知情之林季穎王懿雯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 一年四月三日止,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 除註明銀元外,下同)一千八百三十萬元至蔡雅惠及劉主成 開立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松 山分行帳戶(蔡雅惠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劉主成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分 別稱蔡雅惠帳戶、劉主成帳戶)內,且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請吳東昇林于盛持有之訊嘉公司股票共三千五百張(每張 一千股,下同),以現券送存之方式分別存入蔡雅惠(共一 千五百張)、王張素梅(共一千張)、張紋瑛(共一千張) 集保帳戶內,供作王昭婷所做丙請金主代墊購買訊嘉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代號五五二九,嗣改為志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仍稱訊嘉公司)之及臺灣琭旦股份有限公司(代號八○ 一二,下稱琭旦公司)股票款項之擔保與部分交割款。詎王 昭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將蔡 雅惠集保戶內之訊嘉公司股票合併轉出二千張,並分別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存入其所掌控之蔡雅惠永豐金松山五五 一G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雅惠永豐金松山集保戶 )一千張,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存入蔡雅惠永豐金松山集保戶 一千張而據為己有。之後,林于盛於九十一年三月底要求王



昭婷賣出委託期間買進之所有股票及擔保用之訊嘉公司股票 並結算盈虧。王昭婷明知該段期間所買賣之訊嘉公司、琭旦 公司股票(含賣出擔保用訊嘉公司股票),扣除證券交易稅 、手續費與金主利息後仍有盈餘(詳細買進、賣出時間、價 格,盈餘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且該等款項與林于盛前所 交付一千八百三十萬元擔保金均在其持有之中,仍向林于盛 佯稱所有投入之股票與款項均虧損一空,而將買賣股票盈餘 一千一百零六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各細目詳如附表三所示 ,此為總計)、擔保用款項一千八百三十萬元全部侵占入己 。
二、案經林于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時為臺南縣警察局) 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以現行之新制刑事訴訟法,酌採國外當事人進行之相關法制 ,且依檢察一體原則,蒞庭公訴人得本於原起訴之事實,在 審判中陸續顯現之證據證明範圍內,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 時更正、補充、調整起訴事實。復由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俾其防禦。本案因起訴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未臻明確,被告王昭婷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 十九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們認為證據清 單跟待證事實太過廣泛,...因為起訴書之待證事項過於 籠統,沒有辦法進一步表示意見。」(本院卷㈠第一六頁參 照),本院當庭請檢察官補正。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 一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本院卷㈠第一○六至一一○頁參照) ,本於起訴事實而就不明確之部分予以敘明、更正,本院亦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諭知被告俾其防禦,按前述說明 ,自屬公訴範圍。辯護人初則抗辯起訴事實未臻明確,俟檢 察官補正後又認屬變更起訴事實而請本院駁回,容有誤會, 不足採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認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盛(下逕稱其名)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偵查時所陳,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林于盛到庭結證,認 前述警詢、偵查中所述與審理中之供述並無不符,依前開規 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所示「統計表」(指 林于盛於偵查中提出,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 年度偵續三字第一三號卷第七三至七五,第八三頁之集保交 易明細、匯款日期、金額等明細表),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例外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既然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統計表之證據能力, 該等表格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該等表格之內容 嗣經檢察官引用為補充理由書之附件,而該附件雖內容與前 述「統計表」一致,但已屬於檢察官論述犯罪事實之一部, 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予辨明)。四、再按,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 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 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真意之程序。故 測謊鑑定,倘於受測人身心、意識狀態正常,同意配合受測 情況下,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方法又具專 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有罪或無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為形成心證之參佐,至於 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職權為合理之判斷。查被告所 接受之測謊鑑定,係偵查檢察官認有調查之必要,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進行。該局指定期日後,被告自願到該局、簽署九 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測謊同意書,且經該局調查其身心狀況 是否宜接受測謊後,由曾受專業測謊訓練合格、取得證書之 調查專員,在儀器運作正常、施測環境無干擾之情形下,以 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為鑑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北檢玲必九八偵續三一三字第一三九 八號函、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北檢玲必九八偵續三一三字第 五二○二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調科參字 第○九九○○○一四三○○號函、該局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 料明細表、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中英文 結業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該署九十八年度偵續三字第一三 號卷第九三至一一三頁參照)。依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辯稱測謊問題失之廣泛周延,乃證據證明力問題,與 證據能力無關。又其辯稱,被告係因林于盛同意測謊,才也 同意測謊。然林于盛事後並未遵期在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但在被告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 日接受測謊前詢問測謊人員時,該員應明知林于盛沒有去, 卻向被告說不知道林于盛有沒有來。故被告之測謊顯屬詐欺 而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法



證明該次鑑定結果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人員故意欺騙被告而 取得(依被告測謊同意書所載,被告同意測謊並未附加「林 于盛也要接受測謊」之條件;卷內也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 以任何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表明上開條件。且對被告實施測 謊之人員,本非必定知悉林于盛有無遵期到局接受測謊,縱 其向被告陳稱不知道林于盛有沒有接受測謊,也不能因此推 認其乃詐使被告接受測謊。遑論被告迄未證明有前述詢答過 程存在),被告辯稱其接受測謊非出於任意性云云,不能認 屬事實。
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提供附表一所示蔡雅惠、王順隆王張素梅張紋瑛集保戶買賣股票,且林于盛曾先後匯款一千八百三 十萬元至蔡雅惠帳戶、劉主成帳戶,核與蔡雅惠、王順隆王張素梅張紋瑛證述出借帳戶經過,及林于盛證述匯款金 額與過程等情節大致相符,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林 于盛自承所有股票買賣都是經過其同意與指示,交易經過也 有報表可以查考,並無所謂盜賣。林于盛於九十一年四月以 後,陸續請人到日盛證券和伊對帳,都看不出有異常的地方 。林于盛自己的陳述前後矛盾不一,反而是被告主動要求調 閱下單之電話紀錄。林于盛是訊嘉公司大股東,又委託被告 大量買進賣出股票,應該會時常每日對帳,豈會遭被告侵占 而不自知?林于盛應該是另案中被訴侵占公司股票,才會在 事隔多年,被告蒐集有利證據不易的情形下,對被告訴訟以 求脫罪。林于盛委託被告買賣之股票不僅訊嘉公司、琭旦公 司兩檔,還有其他股票。林于盛提供的一千八百三十萬元不 只是擔保丙種金主的金錢,大部分是其他股票交割款。而林 于盛委託買賣其他股票都是虧損的,所以雖然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函覆蔡雅惠、王順 隆、王張素梅張紋瑛集保帳戶於本案期間買賣訊嘉公司、 琭旦公司股票有所盈餘。但該等盈餘和賣出林于盛所提供擔 保的訊嘉公司股票後的金額,與林于盛買賣其他股票的虧損 充抵後,已無賸餘。退步言之,林于盛也曾經和被告借錢調 現,彼此結算金錢應屬民事糾紛,何況該等股票、金錢既然 在人頭帳戶內,理論上屬於人頭戶所有,要無侵占林于盛財 物可言云云。




二、經查:
林于盛證稱:「民國八十九年底,我的財務協理介紹我跟被 告認識,被告是證券公司的營業員,他要我的協理說可以從 被告那裡作股票。」、「我要買賣股票打電話給被告,都是 由我親自下單。」、「(問:你跟被告之間,有無金錢往來 或是借貸?)答:基本上沒有,純粹是買賣股票,有的時候 要融資融券的時候就會作丙,作丙是透過被告找金主,實際 金主是誰我不知道。」、「(問:擔保金你都如何匯款?) 答:...,擔保金都有匯款單,用我的名字跟女兒的名字 或王懿雯匯款到被告指定帳戶,陸續匯款...一千八百三 十萬元。」、「(問:這些擔保金都買什麼股票?)答:訊 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跟琭旦公司,買賣這些琭旦跟訊嘉都是 我買賣的,...。」、「就是有一個統計買賣表,從蔡雅 惠、王順隆王張素梅張紋瑛的交易所交易紀錄調出來, 這些是純賣出的帳戶,琭旦的資料那時候也從交易所調出來 ...。」、「(問:你們都是如何結算,多久結算,如何 對帳?)答:我一開始跟被告不熟,後來比較熟,我就相信 她,把錢匯款給他,也把股票什麼放在被告那裡。有時候一 個禮拜二個禮拜跟我結算一次,只是口頭跟我說,例如說我 現在有多少股票,大概還有多少的錢。口頭對帳而已。剛開 始被告是有用手寫一個對帳單子給我,後來就是口頭陳述而 已。」、「(問:這些擔保金下落如何?)答:我用買賣股 票,我清掉手中的股票,要找被告對帳,有一次被告約我去 西華飯店說要去二樓咖啡廳對帳,被告的先生也有來,他們 在那裡喧鬧,就對不了帳,就不了了之,我認為擔保金跟錢 都是在被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裡面。」、「(問:你除了匯 款擔保金之外,為何還要以現券送存的方式?)答:因為擔 保金通常只有四成,其他需要用現券送存當擔保。」、「( 問:你把訊嘉的股票存入王昭婷所指定的人頭戶,確定就是 作為向王昭婷借款或是墊丙的擔保?)答:沒有錯。」、「 我相信被告,她要我存入那裡我就照著存入。」、「... 訊嘉公司在十二月十日拿四千五百張給我作擔保,因為訊嘉 要跟我借錢,我請訊嘉公司派人交給吳東昇吳東昇送去統 一證券的股務主管王懿雯,讓王懿雯辦理過戶股票的手續。 然後吳東昇再拿去給被告,照被告指定的帳戶把股票存進去 ,所以這些股票是由吳東昇送過去的。」、「(...股票 是被告侵占?)答:我之前有匯款也有交股票給被告,但後 來我把股票全部賣掉了,我要跟被告對帳,被告卻跟我說股 票的錢全部賠光了。但我認為我買的股票沒有跌,為何會賠 錢。」、「從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開始將股票存進去,我陸續



都有買賣,到九十一年三月底前時,我就把訊嘉、琭旦股票 清掉賣完。」、「我是跟被告墊款,交割由被告去交割,我 只是交付保證金。」、「保證金是我整體數字放在被告那裡 ,我因信任被告,所以把股票跟錢放在被告那裡,股票跌下 來不能低於四成這樣,這只是純粹信用的交易。」、「.. .我對她買賣的過程沒有意見,但對她結算的金額有意見。 」、「九十一年四月初我找被告要對帳。」、「...我請 王松大去跟被告對帳,她提出別的戶頭去對別的股票買賣, 都是對那一些,對了二、三次,被告都在過程中敷衍我。」 、「王松大回來跟我回報,說被告列印一些單子給王松大看 而已。至於是什麼單子王松大沒有跟我說。」、「(問:當 時你有沒有請被告或日盛公司提出委託下單的錄音紀錄核對 ?)答:沒有。」、「因為我想不到被告會跟我耍賴。」、 「(問: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三月間你指示被告買賣的 股票是否只有訊嘉公司的股票?)答:只有訊嘉跟琭旦。」 (本院卷㈠第一四八至一五五頁參照);「(問:九十年十 二月十七日匯入蔡雅惠帳戶之八十萬元的款項,是否用來作 為你購買正峰工業、國電、佳能、旺宏、矽統交割款項?) 答:沒有。」、「(問:你有沒有請被告代為操作正峰工業 、國電、佳能、旺宏、矽統這幾家公司股票?)答:沒有。 」、「(問:你有沒有請被告代為操作華通、神達、中環、 品佳、仁寶、承啟、台塑、皇統、超豐、聯強公司股票?) 答:全部都沒有。」、「...我認知,我照著被告的意思 ,匯款一千八百三十萬元的現金到被告指定帳戶及四千五百 張的股票到被告指定人頭帳戶,我這些股票跟錢計算起來, 我還賺一些錢,不管是賣掉訊嘉還是琭旦,我還賺上千萬元 ,我請被告去結帳,卻連一點票跟現金都沒有,被告一直說 我賠掉,但我沒有賠錢,...,即使計算利息六十萬元一 個月,我還是賺錢的,我覺得奇怪為何我這些東西都不見了 。」(本院卷㈡第八八至九三頁參照)。
㈡證人吳東昇(下逕稱其名)證稱:「(問:你曾經幫林于盛 存股票給被告?)答:就是存入日盛證券,他們雙方指定的 帳戶。」、「好像一次還是兩次,大約九十年年底到九十一 年初,...,時間已久,不過有紀錄可以查。」、「張數 不記得,主要是訊嘉。」、「(問:你是不是先拿去統一證 券那裡辦過戶,然後再拿去日盛證券松山分公司存入?)答 :是。」(本院卷㈠第一五五頁背面至一五六頁參照)。 ㈢證人即提供帳戶予被告使用之蔡雅惠、王順隆王張素梅張紋瑛(下均逕稱其名)證稱:
1蔡雅惠證稱「(問:妳是否有在日盛銀行松山分行開立證券



集保帳戶使用?)答:有。」、「(問:只有一個帳戶?) 答:是。」、「我是本人去開戶,但帳戶不是我本人使用, 而是由被告使用。...到底被告去辦了什麼文件,領了什 麼,我也不知道,我只是負責開戶。」、「(問:妳在日盛 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是否也是由妳本人開戶本人使用?)答:我有開戶,但我自 己沒有去用,我是交給被告使用。」、「(按,指以蔡雅惠 名義開立之集保戶)臺證敦南、凱基敦南、瑞豐鳳山、群益 鳳山、永豐金松山我只是去開戶,其他我都交給被告去處理 ,被告如何使用我不知道。只有寶來鳳山那是我自己跟先生 有在操作,沒有借給別人代為操作股票。」、「民國九十年 開始,就是從開戶就開始給被告使用,現在還在被告手上。 」、「(問:妳交由被告使用之帳戶,交易之後,所取得之 現金被告如何處理,妳是否知道?)答:我從來不過問。」 、「(問:妳是否有親自或委託他人使用前述...帳戶下 單交易?)答:沒有。」(本院卷㈡第八一頁背面至八三頁 參照)。
王順隆證稱:「(問:你買賣股票是使用哪個帳戶交易?) 答:臺證鳳山(現在已經改成凱基鳳山),第一金高雄都是 我個人在使用,其他的帳戶我有去開戶,但開戶後交給被告 處理。」、「(問:除臺證鳳山、第一金高雄以外的帳戶, 你交給被告處理的原因為何?被告如何要你開戶?)答:她 說擔任營業員,需要業績,我就去開戶後交給被告。」、「 (問:你交給被告使用的帳戶開戶之後,你有沒有再去過問 帳戶的內容及使用狀況?)答:沒有。」、「好像到現在都 還在被告那裡,有的已經取消了,有沒有還給我的,我也忘 記了。」、「(問:你的集保帳戶之內經查曾經有訊嘉公司 的股票,這是你個人授意買進?)答:不是。」、「(問: 依據本院向櫃買中心查得之統計資料,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 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間,你的名下曾經買過一千張代 號八○一二之琭旦股票,之後又賣出...是否如此?)答 :...我沒有買過琭旦股票。」(本院卷㈡第八四、八五 頁參照)。
王張素梅證稱:「(問:提示鈞院卷二第五六頁,資料上以 妳名義所開立之證券帳戶是否均由你親自開戶親自使用?) 答:是我親自開戶,但不是全部都由我使用,除了太平洋臺 南是我自己使用,其他不太記得。」、「因為被告要業績, 所以我去開戶。」、「(問:被告因為要業績,而要妳去開 戶的帳戶,開戶以後所有存摺及相關資料是否都是被告保管 ?)答:是。」、「(問:妳個人有沒有購買交易或購買訊



嘉股票?)答:沒有。」、「(問:上開交給被告使用的帳 戶,被告有沒有交還給妳?)答:沒有。」(本院卷㈡第八 五頁背面至八六頁參照)。
張紋瑛證稱:「(問:日盛內湖、信義【按,指張紋瑛名義 開設之之集保帳戶】是否也是妳親自開戶使用?)答:日盛 信義這個一開始是我自己使用,後來借給被告,什麼時候出 借我不知道,我從開戶之後就把相關存摺、印鑑等物都給被 告保管。」、「(問:妳有沒有購買訊嘉公司股票?)答: 沒有。」、「(問:妳將日盛內湖、日盛信義帳戶交給被告 使用的時候,該帳戶內是否還有妳原先交易的股票?)答: 沒有,我清空才交給被告。」(本院卷㈡第八七頁參照)。 ㈣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並比對林于盛匯款五百萬元至劉主成 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八十萬元、六十八萬元、九十萬元 、六十五萬元、五百萬元、三百萬元、七十三萬元、三十四 萬元、二十萬元至蔡雅惠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同署九十四年 度他字第七二二號卷第四至一三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 二六六號卷㈠第四九至五八頁參照);與蔡雅惠帳戶於九十 年十一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交易查詢報表(同署九十 五年度偵續字第五二四號卷第四七至五八頁參照);及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保結他 字第○九八○○九九三四三號函檢送之蔡雅惠、王順隆、王 張素梅張紋瑛「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前開偵續三字 卷第五二至六二頁參照),及櫃買中心檢附之蔡雅惠、王順 隆、王張素梅張紋瑛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 三十日止,其名下集保帳戶買賣訊嘉公司、琭旦公司股票之 交易紀錄與交易價格、總額、盈虧統計資料(本院卷㈠第二 八一至三四一頁、本院卷㈡第二四至五九頁參照)。除足認 林于盛吳東昇所言非虛外,該等客觀文書證據亦足證林于 盛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委請吳東昇將三千五百張訊嘉公司 股票以現券送存之方式分別存入蔡雅惠(共一千五百張,) 、王張素梅(共一千張)、張紋瑛(共一千張)集保帳戶內 。且原本在蔡雅惠集保戶內之訊嘉公司股票,於九十一年一 月十五日遭合併轉出二千張,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 日、同年三月四日各存入蔡雅惠永豐金松山集保戶一千張。 林于盛客觀上也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匯款人名義 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蔡雅惠、劉主成帳戶。復根據蔡雅惠 、王順隆王張素梅張紋瑛證稱,渠等附表一所示集保帳 戶,本案期間均係交由被告使用;蔡雅惠、王順隆王張素 梅未曾使用附表一集保戶操作股票,張紋瑛雖曾使用過附表 一所示帳戶,但亦是在清空戶頭後才交給被告處理,蔡雅惠



永豐金松山集保戶也是被告使用。可知本案期間附表一所示 戶頭、蔡雅惠永豐金松山集保戶都是由被告經手掌控。且本 院囑託櫃買中心彙整並計算本案期間附表一所示帳戶買賣琭 旦公司、訊嘉公司股票之明細與盈虧後,發現於九十一年四 月間結算時,並無虧損狀況,縱使扣除證券交易稅、手續費 ,以及丙種墊款給付金主利息(檢察官未能證明本案實際計 息期間與利率狀況,應以最有利被告之合法計息方式,亦即 計息期間由買進股票之日第三天應付交割款之日起算,至林 于盛要求出清全部股票結算金額之日止,利率以民法所列最 高上限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後,仍有盈餘一千一百零六萬 二千八百五十二元,被告辯稱林于盛買賣股票虧損,並非事 實。遑論被告不否認林于盛曾匯款一千八百三十萬元與伊; 也無法解釋為何應屬於林于盛所有、僅在蔡雅惠日盛證券0 000000帳戶內買賣的股票,會遭不明原因合併轉出至 被告掌控之蔡雅惠永豐金松山集保戶後,分次遭到賣出,金 額也未歸還林于盛
㈤雖然被告另辯稱附表一所示帳戶都是專門給林于盛使用,林 于盛除訊嘉公司、琭旦公司兩檔股票外,於本案期間仍有委 託伊買賣其他股票,並遭嚴重虧損,一千八百三十萬元也是 其他股票交割款,且參酌蔡雅惠集保戶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 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前開一三二 六六號卷㈠第七○至八○頁、同署九十七年度偵續二字第二 八號卷第二九至三七頁參照),王順隆(前開偵續二卷第三 八至四六頁,偵續三字卷第二四、二六、二七頁參照)、王 張素梅(前開偵續二卷第四七至五四頁,偵續三字卷第二八 、二九、三三頁參照)、張紋瑛(前開偵續二卷第五五至六 四頁,偵續三字卷第三○、三一、三四、三六頁參照)集保 戶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有價證券買 賣對帳單」,該等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在本案期間除訊嘉公司 、琭旦公司外,確有其他股票交易之紀錄。惟林于盛堅決否 認該等訊嘉公司、琭旦公司以外股票交易乃其同意或指示被 告下單。固此種證人(告訴人)、被告所言不兩立之情形下 ,本應調查其他得直接證實何人所供才是真正的證據以釐清 之。然在窮盡調查能事仍無前述直接證據後,即非不得參諸 其餘間接證據並配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 1細繹前述「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附表一所示帳戶,尤其 蔡雅惠之集保戶,於本案期間以外,仍有頻繁買賣股票之紀 錄。換言之,在林于盛委託被告買賣股票前,及終止委託後 ,仍有他人(或被告)使用該戶頭進出股票情事。且被告不 否認是為了爭取業績(如有大客戶委由某營業員鉅額、頻繁



買賣股票,證券公司可抽取豐厚之手續費利潤,營業員自有 業績),才提供人頭帳戶給林于盛使用。則按一般經驗法則 ,被告爭取之此種大客戶越多、進出越頻繁,所能創造之業 績自然越大。故可知附表一所示帳戶,應非專供林于盛一人 使用,而同時有供其他客戶,甚至被告自己利用附表一帳戶 交易以增加業績。被告辯稱附表一帳戶是專供林于盛使用, 所有交易都是林于盛親自下單云云,即有可疑。 2被告於偵查中經理由欄壹、四所述合法正當程序後,自願接 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據覆:「被告稱:『㈠系案期間內系 爭股票帳戶內所有股票交易均是受林于盛委託買賣的;㈡渠 沒有侵占任何林于盛的股票或現金。』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 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調科參字第○九九 ○○○八三四九○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前開偵續三字卷 第九九頁參照)。換言之,測謊之結果,斷定本案期間附表 一所示帳戶內股票交易並非全部都是林于盛所委託下單,被 告也有侵占林于盛之股票、現金。而該局是在與被告約定時 間後,被告自願到該局、簽署同意書,且經該局調查其身心 狀況是否宜接受測謊後,由曾受專業測謊訓練合格、取得證 書之調查專員,在儀器運作正常、施測環境無干擾之情形下 ,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為鑑定已如前述,其結果信而 有徵。而該等問題直指本案核心,並無失之廣泛,測謊結果 又與本院前開採證認事結果相同,益證被告本段前開所辯不 實。
㈥證人王松大(下逕稱其名)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 ...,應該是在九十年或是八十九年左右我認識,認識的 時間不記得,我記得是那時候是在買什麼股票,一間通信公 司的股票還是什麼憑證很熱門,被告有門路可以買,所以我 介紹人跟被告買。」、「被告是營業員,剛好告訴人要買賣 ,我介紹被告給告訴人認識。」、「(問:是否曾經接受告 訴人的委託或是要求去跟被告就告訴人委託被告下單買賣股 票的事宜對帳?)答:有。大約九十年四月五月之間的事情 。」、「告訴人是說叫我去跟被告對告訴人在證券公司跟她 買賣的股票。...」、「我直接找被告見面,被告拿三種 股票給我對,...被告是拿用寫的文件給我看,不是成交 單。我沒有帶任何資料過去,對完了我就拿給告訴人看。」 、「(問:你在何地方跟被告對帳?)答:在基隆路,就是 日盛松山分公司那裡,就是被告任職處所。」(本院卷㈠第 一六八至一七○頁參照)。證人王武湧(下逕稱其名)證稱 :「告訴人委託我去瞭解,其意思是說,告訴人是說他的股 票被盜賣,...要我去找被告問問看,我就去了,被告顯



示交易紀錄給我看,我怎麼看得懂,我看都正常,因為電腦 顯示出來就是正常。...,時間很久了,地點是在基隆路 的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㈠第二一三頁參照) 。可知林于盛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結清帳戶後就懷疑被告 有不法情事。被告辯稱林于盛是因自己另案遭訴,為求脫身 才趁時間久遠,被告蒐集有利證據不易而提出告訴云云,容 有誤會。
㈦又,關於證人(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固可經由比對其先 後之陳述,或就陳述之內容與其他證人所言或其他客觀、確 實之證據等參互以觀,或命其與被告、其他證人對質而綜合 判斷、釐清。但如該等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過 程細節、金額、數量等方面,因記憶本會歷時而遞減、模糊 ,一般人決難全然還原無誤。僅要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 性無礙,仍得予以採信。林于盛對於交付被告擔保用之訊嘉 公司股票張數,起初稱六千多張,後又稱四千五百張,其偵 查中的告訴代理人則代林于盛陳稱送存三千五百張(偵續三 字第一二頁參照),且對於委託被告操作的過程,陳述也屬 含混,並一再表示要查交易紀錄才能確定。又,吳東昇於偵 查中陳稱本案期間,林于盛都作當沖股票,股票檔數至少五 種,大部分都是電子股且都賠錢,向被告下單的數量最多, 也有請被告買訊嘉公司以外股票云云(前開偵續二字卷第九 四、九五頁參照)。然本案乃發生於九十年底至九十一年間 ,林于盛又係只負責下單,其餘資金調度、交割事宜均委由 被告處理。發生爭議後,林于盛甚至不知完整交易情形,故 商請王松大王武湧等人前往對帳。迄九十四年林于盛提出 告訴後,無法明確爭議內容,只能靠查詢報表紀錄,亦屬人 之常情。而吳東昇雖為上開陳述,但於審理時已澄清,林于 盛當時下單的不只在日盛證券,還有其他兩家券商,在被告 處下單的股票主要是訊嘉(本院卷㈠第一五七頁參照)。然 林于盛指訴委請被告買賣之股票,本不僅訊嘉公司一檔,而 另有琭旦公司(也是光電類公司),且林于盛本案期間也在 被告以外之其他券商下單,吳東昇又非林于盛本人,自難得 知林于盛全部股票交易狀況。是無法排除吳東昇林于盛於 其他券商交易之內容,與本案爭議誤認混淆之可能。王松大王武湧雖說對帳後看不出有何異常,然渠等無非根據被告 提出之報表資料在短時間內大致瀏覽,看不出有何異常也是 當然,故難僅憑吳東昇王松大王武湧此部分證述,遽為 被告有利判斷。




㈧刑法上之「持有」,與民法上之所有、占有之觀念本非一致 。林于盛雖係將一千八百三十萬元與三千五百張訊嘉公司股 票移轉其所有權至各該人頭帳戶;委託買賣股票之價金盈餘 亦係進入各該人頭帳戶交割款項之戶頭內。然毋論在民事上 解讀渠等為信託行為、脫法行為或其他何種法律關係,該等 帳戶及其內財物實際掌控者非被告莫屬,且被告亦應明知該 等財物於結算後應返還與林于盛。其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變更 持有為所有,當然構成刑事上犯罪。被告辯稱僅為民事糾葛 ,實屬避就。
㈨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所辯不足採信,應予論罪科刑。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 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 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 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 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 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 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 告雖先後將林于盛交付之一千八百三十萬元金錢、與三千五 百張訊嘉公司股票中之二千張,及買賣訊嘉公司、琭旦公司 股票盈餘易持有為所有。但其不法所有之犯意單一,行為接 續,侵害同一人之同種法益,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罪,較符 合社會一般人之法感情。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 為求金錢利益,侵占之手法、金額、股票數量,造成林于盛 之損害程度,犯罪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與其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㈠第二五二頁背面、第二五三頁參照);及被告 侵占之總金額雖高,但林于盛不利用自己帳戶與殷實資金慎 重進出股票,反冀圖藉人頭帳戶操作財務槓桿做丙買賣,已



有不尊重證券交易秩序之道德上瑕疵;且其既然要委託被告 用人頭帳戶做丙進出,竟也未積極對帳,任由被告居中操弄 ,致生事端,提起訴訟後不先彙整、過濾手中證據而含混陳 述,徒增釐清事實之困難度,其就本案之發生與還原事實之 冗長亦非全然無辜等及檢察官求刑刑度(本院卷㈡參照)併 其他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另查被告 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 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以資儆懲。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侵占林于盛現券送 存之訊嘉公司股票係共四千五百張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公訴人有前開認定,無非 憑據林于盛之指訴。然經核閱前開蔡雅惠、王順隆王張素 梅、張紋瑛集保戶之「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僅有於九 十年十二月十日現券送存蔡雅惠集保戶一千五百張、王張素 梅集保戶一千張、張紋瑛集保戶一千張之紀錄而無其他。檢 察官訴稱數量乃四千五百張,超出前述三千五百張以外之一 千張,即有錯誤。是公訴人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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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