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9年度,157號
TPDM,99,交訴,157,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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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春
      王道修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
      陳力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3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奕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道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邱奕春平日以載運貨物為業,王道修平日以搭載客人為業, 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9年8 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 ,王道修駕駛車牌號碼A5-899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濱江街500 號對向車道,旋將其 車輛併排停置於該車道之外側第二車道上,適邱奕春亦駕駛 車牌號碼666-AI號營業貨運拖曳車,沿該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該處之外側第三車道上。斯時邱奕春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王道修亦應 注意不得併排停車或臨時併排停車,且依當時係日間有自然 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 人均疏未注意及此,於邱奕春 行經該處時,適有邱秀蘭騎乘車牌號碼EGK-312 號輕機車同 向行經該處,見王道修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併排在外側第 二車道,為閃避該營業大客車,乃向內偏至外側第三車道行 駛,竟因邱奕春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運施曳車右側第2 車輪 勾住衣服,而將邱秀蘭人捲進車底,致遭輾斃,當場死亡。 邱奕春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執行犯罪偵查之警員到場時 ,當場向警方表明自己係肇事者而首犯罪。
二、案經李志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奕春王道修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 人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死者邱 秀蘭之子李志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可資佐證,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7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翻拍錄 影畫面4 張、現場34張、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在卷可查。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不得 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1 條 第1 項第5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2 人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 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 發地點係臺北市○○區○○街500 號對面車道前,且當時日 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並無任何足令被告2 人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邱奕春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與兩車併行間隔而貿然前行,被告王道修竟未注意 不得併排停車而擅自違規併排停車,致使被害人即死者邱秀 蘭為閃避違規併排停車之被告王道修之車輛而偏向內側車道 行駛,因而遭被告邱奕春所駕駛之上開營大貨運施曳車右側 第2 車輪勾住衣服而捲進車底,致遭輾斃,足見邱秀蘭之死 亡結果,顯係由來於被告2 人各自違反上揭法定注意義務而 來,被告2 人確有過失,且各自之過失行為與邱秀蘭之死亡 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邱奕春王道修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邱奕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 係肇事人一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99年度相字第607 號卷第48 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道修及 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王道修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 惟依該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被告王道修於警方到場時雖亦 在現場,然向警方表示「我有在場,但為肇事」等語,即否 認自己與本件車禍或邱秀蘭之死亡有何關係;且觀其於案發 後之第1 次警詢筆錄(99年8 月20日下午4 時8 分起製作) 所載,被告王道修係稱其車禍「當時我在等紅燈」、「當時 綠燈時我前面的一部貨車不知什麼原因沒有開走,我就在原



地等,大約1 分鐘後我聽見有砂石車煞車的聲音及好像有東 西拖行的聲音,然後砂石車在我所駕駛的大客車左前方的第 二車道停住,我便看見砂石車的右後輪胎有一個人躺在地上 ,然後砂石車的駕駛【按即指被告邱奕春】便下車擋在我車 子的前方不讓我走。」、「我不知道他為何不讓我將車子開 走。」等語,可見被告王道修於警方到場時根本不承認自己 係肇事人,而一再以係合法停等紅燈為藉口欲脫免自己與本 件車禍之關係,亦即被告王道修斯時根本沒有自首犯罪之意 ,而係經警方及檢察官偵查後釐清案情方發覺被告王道修亦 為本案肇事人且應負過失責任。由此而論,不能僅因被告王 道修於肇事後亦留在現場待警方前來即認其符合自首要件。 被告王道修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諉無足採。爰審酌被告2 人各自駕駛上開車輛,竟分別疏未注意各自應負之法定行車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邱秀蘭慘死輪下而喪 失寶貴生命,渠2 人造成之損害難以回復,甚為嚴重。且查 被告王道修係為圖一己之便而違規併排停車,倘其未曾違規 併排,則被害人殊無必要偏向內側車道行駛而橫遭被告邱奕 春駕車碾過,究其實,被告王道修應為本案之始作俑者,其 過失程度較諸被告邱奕春而言,更為嚴重且直接,尤應特予 非難。再被告王道修於案發之初面臨檢警訊問時,並非消極 保持緘默,竟猶藉口、偽稱自己係合法停等紅燈而積極隱瞞 違規併排之事實;且直至檢察官起訴後歷經半年有餘仍遲未 與死者家屬和解或提出具體賠償方案,直至本院100 年7 月 21日準備程序中方同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死者家屬而達 成和解,綜此可見被告王道修之犯後態度及為彌補死者家屬 內心傷痛所作之努力,較諸案發伊始即坦認犯行且積極迅速 賠償死者家屬而達成和解之被告邱奕春,更為惡劣且不足, 益可見被告邱奕春犯後態度尚佳且確有彌補死者家屬損害之 誠意。復審酌被告2 人各自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與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邱奕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過失 ,致罹刑章,且被告邱奕春於本案繫屬本院之初即已賠償死 者家屬而達成和解,被告王道修亦終於本院100 年7 月21日 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即死者之子李志泯談妥和解條件,告訴 人亦同意以此和解條件給予被告王道修附條件緩刑機會,是 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因認渠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道修已於本院100 年7 月21日準備程 序時承諾願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死者邱秀蘭之繼承人即死 者配偶李鍾靈、死者子女李志泯(亦為本案告訴人)、李合 順及李嘉華之損害,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考量告訴人及繼承人之權益,認於被告王道修緩刑期間課 予上開條件負擔,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命被告王道修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李鍾靈、李志 泯、李合順李嘉華4 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又按刑 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王道修應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被害人李鍾靈李志泯李合順李嘉華共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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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