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169號
TPDM,98,訴,2169,201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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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鏈墉
選任辯護人 韓鐘達律師
      陳文元律師
被   告 康綉蘭
選任辯護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鏈墉康綉蘭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鏈墉自民國95年8 月起擔任國立臺北 藝術大學(下稱臺北藝術大學)總務長(已於98年9 月4 日 退休),綜理全校一般事務、營繕、校園安全等總務範圍之 業務,因此有指揮、監督所屬總務處事務組員工,推動臺北 藝術大學校園安全系統之採購業務。被告康綉蘭則自92年1 月至96年7 月間係該校總務處事務組組長(96年8 月轉任臺 北藝術大學出納組組長),負責督促臺北藝術大學各項採購 作業管制與執行,2 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於95年8 月16日臺北藝術大學95 年度主管會報會議時,主席校長朱宗慶裁示:「經檢視學校 擺設之監視器,發覺部分有損毀不堪使用,攸關校安問題, 相關維修經費,當用則用,請總務處協助配合辦理」等語, 且為配合96年臺北藝術大學25週年校慶,該校營繕組乃於96 年5 月22日簽辦「總務處96年度暑期預定工作計畫概算表」 ,經校長朱宗慶核章同意,其中該表第17項工作計畫項目為 「校區監視系統整合含新設及汰換」,概算金額新臺幣(下 同)1,400,000 元,由總務處事務組負責經辦。惟被告賴鏈 墉、康綉蘭竟基於圖利之故意,對於監督、主管之事務,明 知不得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 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 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 規定辦理。亦明知機關不得意圖規避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 採購招標辦法第6 條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 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等規定,且無視前開會議結論,亦未 循往例上網公開招標,復未依規定陳報教育部核准,由被告 賴鏈墉於96年間,以違背上開法令規定之方式,排除其他廠 商參與競爭之機會,直接指示、推薦職司本件採購業務之事 務組組長被告康綉蘭,以及非採購業務之駐衛警小隊長巫仕



雄等人,洽請被告賴鏈墉友人陳皇任所經營之臺灣艾視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青天電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艾視達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藝術大學校區內 ,於無急迫情況下,就同種類採購,於施工短期間內分批購 料及進行施工如附表所示校園內監視器之增設、汰換及維修 採購案,使艾視達公司得不經比價或議價程序而承攬該工程 (本案起訴書雖另記載附表一所示之監視器設置工程,惟已 經本案蒞庭檢察官於99年4 月14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本案起 訴之採購案件並不包括附表一所示2 項採購案件,是附表一 所示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應予敘明,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其中附表編號第1 至3 號係臺北藝術大學辦理該校荒 山劇場監視器設備採購案件,金額分別為99,500元、99,540 元、64,500元;附表編號第4 至第8 號係臺北藝術大學辦理 汰換校區夜間無法發揮功效攝影機等監視系統,金額分別為 68,600元、95,400元、21, 200 元、99,000元、78,000元; 附表編號10號係辦理臺北藝術大學舞蹈系監視系統採購案件 ,金額為99,500元;附表編號12號係辦理臺北藝術大學體泳 館監視系統,金額為96,900元,合計數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 一(即100,000 元),且依附表所示編號1 、2 、5 、7 、 8 、10、12、18、22號共計9 項金額均接近應公開招標金額 100,000 元,亦明顯違反「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 辦法」第6 條規定,總計被告賴鏈墉不法圖利艾視達公司計 1,322,440 元(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被告康綉蘭不法圖 利艾視達公司計769,040 元,因認被告賴鏈墉康綉蘭2 人 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監督 事務圖利他人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均有規定。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賴鏈墉康綉蘭涉犯本件貪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賴鏈墉康綉蘭之供述,及證人巫仕雄、錢雅玲、傅若 昀、陳皇任朱宗慶林綺盈馮燕峰、陳霆瑆、陳雨農、 莊佩琦、林志隆、林欣怡之證述,及卷附臺北藝術大學95年 8 月16日95年度主管會報會議紀錄、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部 96 年12 月27日審教處一字第0960006461號函、97年4 月3 日審教處一字第0970001700號函暨所製作「國立臺北藝術大 學96 年3月1 日至7 月29日監視系統設備採購明細表」、教 育部97年10月22日台政字第0970208843號函、艾視達公司96 年度替臺北藝術大學承做有關監視系統之產品報價單及工程 報價單、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臺北藝術大學98年10月22日臺 北藝術大學人字第0980 01046 5號函、臺北藝術大學98年11 月11 日 臺北藝術大學總字第09800112 59 號暨所附臺北藝 術大學「校園安全監視系統(案號92S080)」財物採購合約 正本、威亮公司售後保證書、事務組97年10月7 日簽呈、臺 北藝術大學採購作業內部辦理方式表、臺北市政府公共運輸 處98 年6月3 日北市運眾字第09831823200 號函暨所附資料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7 月6 日工程企字第09800247 61 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 人雖均坦承分別擔任臺北藝術大學總務長、事務 組長暨臺北藝術大學曾辦理附表所示採購案件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貪污犯行,被告賴鏈墉辯稱:臺北藝術大學總務處營 繕組96年5 月22日簽准「校園監視系統整合含新設及汰換」 工作計畫,僅為一概念性質的工作計畫,金額也僅是概算, 並未形成採購案件,該工作計畫遲至97年間始獲編經費,並 經學校經費分配會議通過後,始由校長於97年6 月26日批准 成立第1 年700,000 元之採購案,且於97年11月7 日招標、 發包,因此附表所示採購案件與「校園監視系統整合含新設 及汰換」工作計畫無關,而是因應校園內突發、獨立發生事 件所為之採購,本案既不存在一個超過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案件,猶根本無從得知附表所示每項設置或維修個案發生時 間及需求,及伊對於各單位依法辦理、經會計室審核通過之 採購案件,除顯可見違法情形外,均僅能為批准,伊並無公 訴人所指稱之犯罪意圖與行為。另附表所示採購案件由艾視 達公司承作是因地緣關係,經學校總務處事務組依其報價、 管線拉設、施工技術等為比較,發現艾視達施工品質、維修 技術較佳,相關設備報價又比原公開招標案合理,始列為臺 北藝術大學經常性採購合格施作廠商,伊並無要求承辦人員 一定要找艾視達公司承作等語;被告康蘭則辯稱:伊於96年 7 月31日已經調離事務組組長,故與伊有關之部分應僅為附



表編號1 至12號所示採購案件,而該等採購案件是否更換、 新增均非伊所能決定,且伊皆僅是配合辦理之人員而已;另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本法第14條所定意圖 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 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 者」等語,本案附表編號1 至12號所示採購案件分屬不同標 的、不同安全、急迫需求條件,不同維修需求、專業條件, 故亦屬符合前開分別辦理之規定,而非分批辦理情形。再者 ,96年「校園監視系統整含新設及汰換」工作計畫,因光纖 網路系統未能配合,而遲延至97年始執行,本案附表所示採 購案件均是因應突發事故或零星修繕工程,並無將96年「校 園監視系統整含新設及汰換」工作計畫之採購案件,以分批 辦理之方式,規避政府採購法的適用。另伊與艾視達公司之 負責人間亦無任何親誼且未收受任何好處,伊確實無圖利艾 視達公司之動機等語。
伍、證據能力部分:
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 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林怡欣於98年8 月4 日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朱宗慶於98年5 月5 日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巫仕雄於98 年4 月7 日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皇任於98年5 月5 日偵查 中之陳述,皆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8年度 偵字第5421號偵查卷卷㈡第11 2頁、卷㈠第63頁、卷㈠第45 頁、卷㈠第64頁),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怡欣朱宗慶巫仕雄、 陳皇任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 被告等人與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 程序提示證人林怡欣朱宗慶巫仕雄、陳皇任之證述並告 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林怡欣朱宗慶、巫 仕雄、陳皇任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陸、本院查:
一、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公 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 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 ,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 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 公共事務,均屬之。至於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授權 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 之公務員。此類「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說明,例如依 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 會長及其專任職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 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 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 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 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 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0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賴鏈 墉自95年8 月1 日迄至98年1 月1 日止,擔任臺北藝術大學 總務長乙職,綜理全校一般事務、營繕、圖書儀器購運、土 地與財產管理、文書處理、出納、校園安全與交通維護等總 務業務範圍等業務;另被告康綉蘭則於93年2 月17日起至96 年8 月1 日止,擔任該臺北藝術大學事務組組長乙職,負責 襄助主管辦理本校事務管理之規劃、設計、研究、審理事項 ,督促各項採購作業管制與執行,並監督辦理車輛、話務、 環境:安全、集會、工友管理等業務等情,此均為被告賴鏈 墉、康綉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㈢第165 頁背面、97年度他 字第10797 號偵查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96年8 月間擔任 臺北藝術大學事務組組長林怡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自 己是於96年8 月間開始擔任臺北藝術大學事務組組長職務等 情相符合(見98年度偵字第5421號偵查卷卷㈡第110 頁、本 院卷卷㈢第35頁),並有臺北藝術大學98年10月22日臺北藝 術大學人字第0980010465 號 函檢具之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工 作執掌表、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見98年偵字第5421卷偵查卷卷㈢第191 頁至第210 頁);又 依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採購案件核定權責劃分,逾10,000元未



達100,000 元之採購案件,一級主管及總務長均屬授權核准 人員,此亦有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1 份在卷可 佐(見98年度偵字第5421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4頁),是被 告2 人既分屬公立學校中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主管人員及辦 理主管承辦、監辦採購之人員,則於各前開擔任臺北藝術大 學總務長、事務組組長期間內辦理臺北藝術大學所需採購事 項時,均屬刑法上之公務員,首堪認定。
二、附表所示各項採購案件金額各為100,000 元以下,並是以小 額採購之方式辦理採購,且皆由艾視達公司承包施作,艾視 達公司並已如期施工完竣,交付該監視器材等物品予臺北藝 術大學使用。其中被告賴鏈墉均為附表編號1 至13號、15號 、16號、18至第22號所示採購案件之核准人,而被告康綉蘭 則確實曾負責附表編號1 至12號所示採購案件等情,亦均為 被告2 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第33頁、第34頁、第130 頁 ),復有附表所示歷次採購之產品報價單、統一發票、支出 傳票、支出憑證黏存單、申購(修)單、產品報價單財產增 加單、非消耗物品增加單、經濟部96年3 月27日經授中字第 09631 877240號函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各1 份在 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5421號偵查卷卷㈠第69頁至第127 頁、第132 頁至第145 頁、臺北市調處卷第66頁至第170 頁 、98年度偵字第54 21 號偵查卷卷㈢第8 頁至第18 4頁、98 年度偵字第5421號偵查卷卷㈡第80頁至第81頁)。三、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採購金額大小,區分「小額採購」 、「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查核金額以上採購」或「巨額 採購」。另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依該法第19條規 定,除依第20條選擇性招標及第22條限制性招標辦理者外, 應公開招標。至於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依第23條規定 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巿或縣(巿)政府定 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均嚴訂其不同辦理程 序,冀收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之效。為防 止規避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程序之適用,該法第14條規定「機 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 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 理。」;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 條亦規定 :「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 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而公訴人起訴認雖被告 2 人是意圖規避「公告金額以上」、「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 告金額十分之一」採購程序之適用,並圖利艾視達達公司, 而刻意將採購案件切割為如附表所示每筆採購金額各為100,



000 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案件,並以之辦理。惟查: ㈠附表所示採購案件與總務處96年暑期預定工作計畫概算表第 17項次「校園監視系統整合含新設及汰換」、「金額1,400, 000 元」之工作計畫內容無關。理由如下:
⑴臺北藝術大學總務處營繕組確實有於96年5 月22日書立簽呈 擬請學校在96年暑期間預定為各項校舍修繕、校區環境整理 及設置等事項,並另製作有96年「總務處96年暑期預定工作 計畫概算表」用以說明所需經費情形,其中該預定工作計畫 概算表項次第17項欄內暑期工作計畫項目為「校區監視系統 整合含新設及汰換」,概算金額為1, 400,000元,並旋即經 臺北藝術大學校長朱宗慶於96年6 月6 日核准等情,此是有 該簽呈及總務處96年暑期預定工作計畫概算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見98年度偵字第5421號偵查卷卷㈠第30頁至第32頁)。 ⑵惟被告2 人已一再陳稱臺北藝術大學於96年間並無執行有關 總務處96年暑期預定工作計畫概算表第17項欄內之「校區監 視系統整合含新設及汰換」工程,其等均供稱:該概算表僅 是供臺北藝術大學校長用以向教育部爭取學校補助經費而提 出抽象計畫,嗣因教育部並未核准任何經費,致該計畫自始 並未加以實行;且因學校光纖佈設工程遲至96年8 月8 日方 為決標,並遲至96年10月17日始驗收合格,故學校擬定由光 纖網路系統傳送影像,以整合全校監視系統之計畫,乃延至 97 年6月4 日由該校事務組上簽申請續辦,而由校長朱宗慶 批示核配700,000 元之經費後,始開始執行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32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 )。
⑶另依證人即臺北藝術大學校長朱宗慶於偵查中亦證稱:96年 5 月22日總務處的簽呈提出計畫經費需80,000,000多元,伊 表示這個作不到,伊在簽呈內有寫等教育部補助再議,也有 請會計處協助籌款,事實上教育部是沒有核准經費,附表所 示採購案與該96年暑期預定工作計畫概算表是二回事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5421號偵查卷卷㈠第56頁);於本院審理中 再證稱:(問:暑期工作計畫統計表的第19項,校區監視系 統整合含新設及汰換部分,此部分你的印象有無執行?)伊 印象中沒有執行,總務處提出計畫無法給預算,後來因為急 需時,就各別執行。伊在簽呈中所提B 版是會計室的建議, B 版是關於自籌款項的部分,A 版是屬於政府補助的錢,支 應項目是固定的。當時伊請總務處注意辦理,並就優先順序 排定執行,就是把此項列入主管會報的列管事項。(問:B 版的款項可否支應全部24細項之款項?)沒有辦法,只能支 應部分款項。就是因為如此,所以才請總務處排定優先執行



順序等語(見本院卷卷㈡第270 頁正、背面、第271 頁); 證人即臺北藝術大學會計主任傅若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自95年12月起擔任臺北藝術大學會計室主任,是於98年8 月 底才離開該學校。96年暑期工作是以學校配合款因應,且校 長在96年5 月22日簽呈批示後,有列出優先執行的細項,各 業務單位所列出的需求,會計室審認屬優先執行細項者就會 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76 頁、第277 頁背面)。而 證人朱宗慶身為臺北藝術大學校長,另證人傅若昀亦已離職 ,與被告2 人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存在,應無甘冒偽證罪風 險而故意偏袒被告2 人並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再衡諸該份「 總務處96年暑期預定工作計畫概算表」既係於96年5 月22日 由營繕組製作簽呈,依據公務預算編列流程之規定,機關之 公務預算均須於前1 年度編列送交立法審核通過後,始能於 預算編列年度支應使用,而前開概算表既是96年5 月編列, 用以向教育部爭取撥款,客觀上自不可能係使用於臺北藝術 大學96年度公務預算之理,彰彰甚明,更足證證人朱宗慶、 傅若昀證述關於預算來源屬實,是證人朱宗慶、傅若昀前開 證言,應屬實情,堪可採信,且均與被告2 人前揭供稱內容 相吻合。
⑷又被告賴鏈墉之辯護人當庭提出之重要會議\專案推動列管 表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71 頁、第284 頁至第284 頁至第29 5 頁),經本院向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函詢結果,確屬該學校 所製作之資料,並於召開主管會報時使用,而屬內容真實之 文書資料,此有國立臺北藝術大學99年12月6 日北藝大密字 第0990 012707 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18 頁) 。抑且,觀諸該重要會議\專案推動列管表內容(見本院卷 ㈡第290 頁正、背面),臺北藝術大學於96年6 月30日起至 96年12月31日止期間,在「列管事項及工作計畫」欄內,亦 確實無紀錄執行有關96年暑期預定工作計畫第17項次之「校 園監視系統整合含新設及汰換」項目情形。
⑸再經本院檢視附表編號1 、2 、3 、4 、5 、6 號所示採購 案件,該等採購完工時間明顯是在本案96年暑期預定工作計 畫提出且經臺北藝術大學校長核准(即96年6 月6 日核准) 之前之事;另依附表編號7 號所示採購案件之申購(修)單 日期為96年6 月4 日、附表編號8 號所示採購案件之申購( 修)單日期為96年6 月4 日(見97年度他字第10797 號偵查 卷第26頁、98年度偵字第5421號偵查卷卷㈢第9 頁),亦均 在前開96年暑期預定工作計畫簽呈核准之前,已經提出申請 之採購案件,與該96年暑期預定工作計畫概算表第17項次「 校園監視系統整合含新設及汰換」、「金額1,400,00 0元」



之工作計畫內容,顯然無關。另以臺北藝術大學總務處猶於 97年6 月4 日書立簽呈說明96暑期工作計畫第17項次部分因 配合全校光纖佈設工程施作時程,而不及採購,並請准於97 年度繼續辦理,嗣臺北藝術大學於97年10月間已依法定程序 辦理全校監視器系統採購案件等情,有卷附簽呈、公開招標 更正公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公開取 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決標公告等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172 頁至第177 頁、98年度偵字第54 21 號偵查卷卷㈢ 第189 頁至第194 頁),則該臺北藝術大學有關96年暑期「 校園監視系統整合含新設及汰換」工程,若於96年間已發包 、施作,又豈會於97年間再度辦理相關發包事宜,是被告2 人指稱96年暑期預定工作計畫概算表第17項次「校園監視系 統整合含新設及汰換」工程延至97年間始發包、施作乙節, 應屬實情。
⑹至臺北藝術大學雖曾於99年8 月31日函覆本院稱:該學校於 96 年 間已就96年暑期工預定工作計畫中之「校區監視系統 整合含新設及汰換」項目支付1,484,720 元等情(見本院卷 ㈡第2 頁至第3 頁),惟依負責回覆本院函詢事項之承辦人 員即證人陳雅如到庭證稱:(問:你如何製作函覆本院之公 函?)伊是從電腦中依據法院來文的附件,叫出96年度學校 配合款所有檔案並下載列印,請事務組勾選其中配合暑期工 程項次支應的款項,伊在從中就細項17的部分挑出統計函覆 給法院。伊是請學校事務組就他們施作的項目中,哪些是監 視器的案件,挑出來並集中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3 頁 背面、第274 頁背面),可知證人陳雅如僅是單純將臺北藝 術大學於96年間,經以學校配合款名義支付之有關監視器材 採購案件挑出並盧列後,呈報予本院,至於所盧列之採購案 件是否即是執行96年暑期預定工作計畫第17項次之「校區監 視系統整合含新設及汰換」工程,證人陳雅如顯然不知情, 猶無從作為公訴人所指稱附表所示採購案件均是為規避法律 規定而為分批辦理情形之佐證。
⑺綜上,附表所示採購案件均與總務處96年暑期預定工作計畫 概算表第17項次「校園監視器統整合含新設及汰換」、「金 額1,400, 000元」之工作計畫內容無關,至為明確。 ㈡關於附表編號1、2、3號所示採購案件部分: ⑴依證人朱宗慶於偵查中已證稱:因為公車要進來學校,伊希 望公車進來前要完成這件事情,且進行附表編號1 號所示採 購時,因教育部尚未核定學校之經費,所以先報到伊這裡, 由伊核准等語(見98年偵字第5421號偵查卷卷㈠第57頁)。 佐以臺北藝術大學為求公車進入校園服務,確實曾於96年1



月9 日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提出申請,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於96年2 月8 日召集會議,並同意於96年7 月16日起實施讓 公車進入臺北藝術大學校園等情,此亦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98 年6月3 日北市運眾字第09831823200 號函所附相關資料 在卷可參(見98年偵字第5421號偵查卷卷㈡第2 頁至第26頁 ),及本次申購(修)單用途說明欄均是記載有關荒山區域 或公車進出校園問題之情(見98年度偵字第5421號偵查卷卷 ㈡第64頁、第72頁、第77頁),足見被告2 人所為附表編號 1 、2 、3 號所示採購案件乃是為因應斯時公車欲進入校園 之個案需求,始進行之相關採購甚明。
⑵而有關附表編號1 、2 、3 號所示採購案件之採購經過情形 ,再經被告康綉蘭供稱:臺北藝術大學為因應臺北市之聯運 公車延長運送服務,而由學校後門進入校區以搭載學生至捷 運站,故基於入出口管制需要,才會於96年3 月1 日請購學 校後門之監視系統(即附表編號1 號所示),後來因為管線 過常,傳輸效果不佳,另電纜線及接盒損壞,也造成警衛室 無法接收畫面,才會在96年4 月18日請購架設數位網路,以 傳輸監視器畫面至警衛室主機(即附表編號2 號所示);至 96 年5月15日所增設之廣播設備(即附表編號3 號所示)則 是讓警衛室能夠適時廣播,阻遏亂停車阻礙公車進出狀況, 或亂丟垃圾之情形等語明確(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34頁背面 、本院卷㈠第131 頁),且核與證人即臺北藝術大學駐衛警 小隊長巫仕雄於偵查中證述:荒山的後門,公車要進出,所 以申請裝設監視器,後來因為線路問題傳不到警衛室,所以 伊才會再申請無線網路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421號偵查卷 卷㈠第15頁);證人即艾視達公司負責人陳皇任於偵查中證 稱:單據編號Z000000000產品報價單的設備是裝在學校最後 面的荒山劇場,伊等是透過既有的光纖網路把影象傳到守衛 室,裝了以後用一陣子影象就不見了,學校要求伊等去勘察 ,伊等去看了以後,荒山的主機是正常的,影象無傳去守衛 室,查的結果發現是光纖網路壞掉,校方問伊方法,伊等提 供用無線微波把網路重新連結,這個方法是較節省的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5421號偵查卷卷㈠第60頁至第61頁),均相 互一致。
⑶另質之證人即92年至94年承攬臺北藝術大學監視系統之威亮 科貿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馮燕峰,其本於裝設監視器之專業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附表編號1 所示攝影機及附表 編號2 線路問題是否是一開始就要一起解決?)伊會在得標 後再去現場看,才會發現有附表編號2 號所示線路之問題。 (問:附表編號1 之6 臺攝影機,可否經過監控錄影機透過



1 條5C2V纜線傳輸訊號回警衛室?)需要再裝設實體電纜線 ,線路才能連上原先既有線路,才能傳輸訊號,威亮公司是 曾在荒山劇場附近裝設過監視器,亦有拉設電纜線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㈢第127 頁背面、第128 頁),足見被告康綉蘭 前開指稱先後辦理附表編號1 、2 、3 號所示採購案件之緣 由,堪予採信,則被告2 人分次核准該採購案件或為採購行 為,應屬當然,自無所謂故意規避「公告金額以上之」或「 未達公告金額但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採購程序適用之 情事。
⑷再者,附表編號1 、2 、3 號所示採購案件,雖均是針對該 校荒山劇場附近之安全、監管而設置,然依卷附申購(修) 單內容(見98年度偵字第5421號偵查卷卷㈡第64頁、第72頁 、第77頁),猶可知彼此採購案件間之申購日期,相隔皆近 1 個月之久,且依附表編號2 、3 號所示採購標的不相同、 功能更屬有別,並無須合而為一,始能發揮監視器系統功能 之情,如後所述,另佐以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施工地點距離 附表編號1 、3 號之位置有100 公尺之距離,業經本院勘驗 詳實(見本院卷㈢第95頁背面),益徵附表編號1 、2 、3 號所示各採購案件非屬同一採購案件而經被告2 人刻意切割 、分批辦理之情事。
⑸至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於97年4 月3 日審教處一字第0970 001722號函文中所提及附表編號1 、2 、3 號所示採購案件 ,於96年5 月23日完成第3 次驗收,整組監視系統始能發揮 功能,而認無急需及迫切情形乙節(見98年度偵字第5421號 偵查卷卷㈠第36頁至第37頁)。查,附表編號1 號所示監視 攝影器材於裝設當初是利用原有光纖網路傳輸,嗣因該纖網 路損壞,始再為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採購案件,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所述,且依證人馮燕峰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問: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廣播器材與監視器是否須同時施 工,才能發揮功用?)不需要,因功用不同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㈢第127 頁背面),顯見該函文內容所提及之事,容有 誤會。
㈢關於附表編號4、6至8號所示採購案件部分: 附表編號4 、6 號所示採購案件之申購日期、申購人固均為 96年5 月17日、巫仕雄,且皆由被告康綉蘭於96年5 月17日 批核;另附表編號7 、8 號所示採購案件之申購日期、申購 人亦俱為96年6 月4 日、巫仕雄,且皆由被告康綉蘭於96年 6 月4 日批核,此有卷附申購(修)單4 份在卷可憑(見97 年度他字第10797 號偵查卷第20頁、第24頁背面、第26頁、 98年度偵字第5421號偵查卷卷㈢第9 頁),然查:



⑴有關附表編號4 、6 、7 、8 號所示採購案件之採購經過情 形,已經被告康綉蘭一再供稱:附表編號4 號所示採購是要 維護用水安全增設監視器及廣播系統,因與新建宿舍廠商訴 訟而遭廠商不滿破壞宿舍入水管,而緊急增設監視器及廣播 系統,以維護學校安全。附表編號6 號所示之採購案件是要 維護宿舍機車停車場安全,因學生反應,宿舍前停車格內機 車常會被人移出格外,致機車遭警衛鎖車,引起學生不滿, 配合學生要求,加裝監視器。附表編號7 號所示採購案是因 警衛室原監視系統的監錄主機損壞,主機為原廠並已過保固 期間,送回原廠修繕費用過高,且原廠無法提供備品,為維 護學校安全,乃裝設此主機因應。附表編號8 號所示之採購 案件是因為學生宿舍原施工廠商不滿學校終止合約,再關閉 本校靠近臺北技術學院之總水塔的水源設施,為維護學校飲 水安全,而增設監視器線路,以為蒐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㈠第13 1頁至第133 頁)。
⑵證人即95年1 月13日起擔任臺北藝術大學總務處營繕組組長 林宏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6年7 月中旬喬力公司才撤走 ,喬力公司被學校驅離前,有對學校供水系統作破壞,破壞 2 次,是不同的水塔開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4頁背面、第 65頁),佐以臺北藝術大學曾分別於96年4 月3 日、96年5 月30日發函予興建學生宿舍工程之橋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說 明用水問題,且與橋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就本次興建工程 產生爭議,雙方互有不悅情形,此觀諸該等函文內容即屬明 確(98年度偵字第5421號偵查卷卷㈠第226 頁至第227 頁、 第23 1頁);及該校學生亦確實曾於96年4 月11日、96年5 月4 日2 度向校方申訴有關機車遭移至出停車格等情(見98 年度偵字第5421號偵查卷卷㈠第22 8頁、第229 頁、第232 頁),均與被告康綉蘭前開所述內容吻合,是被告康綉蘭供 稱前開採購案件係分屬不同請購緣由,且均為必須之採購案 件,值堪信為真實。
⑶又附表編號4 、6 、7 、8 號所示之採購案件既分屬不同請 購緣由而來,已難認被告2 人是就一個特定採購案件而為刻 意切割、分批辦理之情形。另衡之學校用水安全,關乎全體 師生之權益,住宿師生無水可用,重則影響師生人身安全, 自難謂非重大,如該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自當由學校立時委 託廠商派員前來處理,且為有效顧及校園之安全,監視器之 設置或修繕,更有其急迫性,是被告2 人於分別接獲上情通 報,立即修繕、增設監視器材,以維護學校學生、職員人身 安全,實屬緊急措施,尚無違背常情之處,及佐以學校總務 處校務繁雜且多,偶有行政疏失,在所難免,本院實難僅以



被告2 人未能即時就附表編號4 號及編號6 號、編號7 號及 編號8 號等採購金額合併各逾越100, 000元之採購案件,依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規定加以辦理, 而有行政疏失之情形,即遽認其等是在規避件法律規定而為 分批辦理。何況,被告2 人並無圖利艾視達公司之意圖,亦 如後所述。
⑷再者,學校宿舍入水口與位於荒山劇場附近之學校總水塔之 水源設施,相隔約莫100 公尺,業據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存參(見本院卷㈢第95頁、第 98頁至第100 頁) ,且二址之相對位置亦有被告康綉蘭提出 之全校監視器系統配置圖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24 頁),被 告2 人自難於廠商破壞學校宿舍入水口後,即預知該廠商將 又另破壞100 公尺外學校總水塔之設施,進而一併辦理附表 編號4 號及編號8 號所示採購案件,亦甚明確。 ㈣關於附表編號5 、9 、10、11、12、13、15、16、18、19、 20、21、22號所示採購案件部分:
⑴觀諸附表編號5 、9 、10、11、12、13、15、16、18、19、 20、21、22號所示採購案件之申購時間均不相同(見98年度 他字第10797 號偵查卷第22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5421號偵 查卷卷㈢第19頁、第35頁、第71頁、第88頁、第100 頁、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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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