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8年度,35號
TPDM,98,自,35,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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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35號
自 訴 人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蜀濤
自訴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張藝懷律師
       廖修三律師
       魏君婷律師
       劉秉鈞律師
被   告  李宗昌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被   告  李宗學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王瑞瑜
選任辯護人  葉銘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昌李宗學王瑞瑜被訴妨害信用罪部分均自訴不受理。其餘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背信罪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昌(下稱李宗昌)係台 塑企業總管理處協理兼駐北京首席代表,同時經營瑞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隆公司),與喬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喬揚公司),並為喬揚公司董事長。被告王瑞瑜(下 稱王瑞瑜),係王永慶次女,李宗昌配偶,民國95年間擔任 台塑企業總管理處副總經理。被告李宗學(下稱李宗學)為 李宗昌胞兄,95年8 月起為廣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 昌建設公司)董事長。95年間,李宗昌所經營之瑞隆公司發 生約新臺幣(下同)18億元資金缺口,李宗昌王瑞瑜夫婦 為維債信,請求舊識曾馨誼王頌文自高雄北上幫忙調借資 金。李宗昌並因而設立喬揚公司,俾利曾馨誼王瑞瑜為保 證人,喬揚公司、保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煌公司) 、忠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煦公司)為借款人,向銀 行調借資金,供李宗昌王瑞瑜應用。然全憑王瑞瑜信用向 銀行調借資金只能暫時應急,不能徹底解決王瑞瑜李宗昌 之債信危機。三人乃亟思解決之道,適於94年底友力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得標「新竹科學園區特定區第三期竹東鎮區段徵 收委託開發案」(下稱竹三案)後,透過李宗昌王瑞瑜尋 求台塑集團財務支持被拒,遭新竹縣政府於95年初解約。李 宗昌、王瑞瑜李宗學因而得知,標得竹三案之獲利起碼百



億以上。因生佈局競標竹三案,期能藉此一舉解決瑞隆公司 所生債務危機,名利雙收。然囿於其等三人所經營之公司並 無公共工程實績,不具參與竹三案競標資格。徬徨無計之時 ,為其等處理借款事宜之曾馨誼恰為營建從業人員,向李宗 昌建議嘗試與自訴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 )合作競標竹三案。乃自95年5 月起,刻意與志品公司董事 長李蜀濤結交。歷經三月接觸協商,見李蜀濤出身工程營造 ,可欺之以方,李宗昌王瑞瑜李宗學三人乃基於概括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自訴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 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詐欺得利部分:
(一)95年中,李宗昌李宗學王瑞瑜三人推由李宗昌、李宗 學與李蜀濤協商。李宗昌承諾由志品公司為代表廠商競標 竹三案,王瑞瑜負責擔任投標所需百億資金之融資保證人 ,並由喬揚公司增資志品公司二億元,以表雙方利害與共 ,及與95年8 月16日新設之廣昌建設公司共同承攬等合作 條件。志品公司惑於李宗昌等三人台塑光環,乃於95 年9 月1 日,同意李宗昌以喬揚公司名義與志品公司簽訂投資 備忘錄,由喬揚公司現金增資志品公司二億元,雙方自此 開始合作競標竹三案。
(二)李宗昌於簽訂投資備忘錄後,自95年9 月28日起以瑞隆公 司急須資金調度為由,透過曾馨誼王頌文以保煌、忠煦 等公司名義,向志品公司逐筆調度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 等之資金以供週轉。志品公司考量雙方已簽訂投資協議, 認為彼此榮枯相依,故對李宗昌借款之要求均有求必應, 全力支持。至96年4 月9 日前,李宗昌所借資金均有借有 還,更令志品公司深信搭上台塑列車,日後榮景可期。(三)王瑞瑜李宗昌夫婦於95年11年18日,復親至竹北江屋日 本料理,與新竹縣長鄭永金夫婦午宴,使縣長確信志品公 司競標竹三案係台塑企業集團幕後推動,以除其慮而安其 心。志品公司見此,更對李宗昌等三人深信不疑。(四)王瑞瑜李宗昌夫婦先於95年11月底安排台塑企業海外處 處長張貞猷,退休轉任志品公司新事業開發群總經理,專 職竹三案相關作業。王瑞瑜復於95年底先以個人信用為擔 保,分向台新銀行、安泰銀行貸得二億現金,於95年12月 26日現金增資志品公司。志品公司因而心甘情願,同意李 宗昌於增資三日後,經由保煌公司分兩筆抽回資金合計1. 15億元,以維持其等債信。
(五)王瑞瑜李宗昌明知志品公司已於96年2 月3 日舉行年度



尾牙,仍要求志品公司與喬揚公司於同年2 月9 日舉辦聯 合暮年會,由王瑞瑜親率台塑企業高階經理人高調與會, 一方面佈局與竹三案聯貸銀行建立關係,一方面令志品公 司心防盡撤,全力投入資源撰寫竹三案投資計劃書。(六)志品公司深知,竹三案成功關鍵,在於得標後百億資金必 須如期到位,始得能順利辦理區段徵收。此項門檻,遠非 志品公司銀行信用所能企及。忐忑之際,李宗昌乃於96年 3 月8 日竹三案投標前,安排志品公司與新設之廣昌建設 公司(董事長李宗學)簽訂共同投標協議,約明得標後所 得利益,志品公司分得51%,廣昌建設公司分得49%,以 明提攜志品公司之意。復由王瑞瑜於96年3 月初出面擔保 ,取得安泰銀行為志品公司出具5 千萬元竹三案投標金保 證函及中國信託銀行為志品公司出具竹三案投標所需80億 元融資意願書,此舉更令志品公司心生感激。於此同時, 李宗昌等三人卻於96年3 月初另行籌設資本額三億元,所 營事業為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務之廣昌資產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資產公司),以符合竹三案投標廠 商資格要求,預先佈局取代志品公司投標竹三案。廣昌資 產公司旋於96年3 月15日,即竹三案第一次投標因投標家 數不足流標次日,完成設立登記。
(七)96年4 月7 日李宗學透過曾馨誼向志品公司訛稱:忠煦公 司將自銀行抽回志品公司簽發96年4 月10日期3 千萬元支 票,要求志品公司亦將忠煦公司所簽發96年4 月9 日期同 額支票抽回。志品公司誤信其言,於96年4 月8 日將忠煦 公司支票抽回,但李宗學遲至96年4 月10日下午五時始指 示曾馨誼告知志品公司無法抽回前揭3 千萬元支票,導致 志品公司96年4 月10日期支票退票,損害志品公司信用, 並達到使志品公司喪失竹三案主標人資格,以遂其以廣昌 資產公司取代志品公司獨享竹三案利益之不法目的。(八)志品公司自遭受退票之次日(即96年4 月11日)李宗昌等 為安撫志品公司,掩飾其犯行,由王瑞瑜自其任董事長之 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領1 千萬元現金予李宗昌李宗學交付王頌文轉存志品公司彰化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 ,協助完成支票退補手續。
(九)李宗昌旋於96年4 月13日向志品公司提出,以李宗學擔任 董事長之廣昌資產公司取代志品公司投標竹三案之方案, 並佯稱保證解決志品公司退票後,資金調度問題、信用評 等降低、金融機構抽回銀根等問題,並以分包竹三案工程 予志品公司方式,彌補志品公司部分損失。志品公司為顧 全大局,期能少輸為贏,因而再度陷於錯誤,同意廣昌資



產公司取代志品公司投標竹三案之方案,因而致函新竹縣 政府請求釋示新設公司得否參與投標,取得新竹縣政府對 廣昌資產公司有利之函示。
(十)王瑞瑜並於96年4 月間提供信用,取得銀行為廣昌資產公 司出具5 千萬元竹三案投標保證函(即押標金),並取得 中國信託銀行為廣昌資產公司出具竹三案投標所需80億元 之銀行聯貸融資意願書,以符招標須知要求。
(十一)96年5 月15日,新竹縣政府評選委員會評定由廣昌資產 公司得標竹三案後,李宗昌等為掩飾其犯行,使志品公 司誤信其仍願誠信履約,以便廣昌資產公司順利取得銀 行百億元聯貸。乃於96年6 月14日,於台北市○○○路 台塑大樓八樓以廣昌資產公司名義與志品公司簽訂竹三 案區段徵收委託開發案工程合約書,合約總價為37億元 。李宗昌王瑞瑜為避免志品公司於銀行團同意竹三案 聯貸前成為拒絕往來戶,影響聯貸案之核准,構成解約 事由,乃於96年8 月由王瑞瑜李宗昌以喬揚公司名義 簽發面額1 千萬元支票4 張,600 萬元支票乙張,合計 4 千600 萬元,其中1 千萬元支票4 張經其二人共同背 書後交付志品公司,用以償還其等經由忠煦、保煌等公 司向志品公司之借款。
(十二)廣昌資產公司由王瑞瑜任連帶保證人,於96年9 月26日 與聯貸銀行簽訂105 億元「聯合授信合約書」後,立即 毀諾坐視志品公司淪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佈局事後終止 合約,意圖取得獨攬竹三案之開發利益。
(十三)志品公司於96年12月14日逕被金融機構宣告拒絕往來後 ,廣昌資產公司因於97年2 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志品 公司解除工程合約,復於97年11月6 日,以存證函通知 志品公司終止上開工程合約,已取得志品公司原可獲得 之工程利益及竹三案開發利益。
(十四)王瑞瑜身為台塑七人決策小組成員,身兼台塑集團關係 企業12家公司董事長等要職,明知志品公司已於98年5 月提起自訴,仍於98年6 月11日主導廣昌資產公司辦理 第三次變更登記,引進台塑企業高階主管為董監事,聯 合李宗昌李宗學等人,開始執行竹三案合約,以達獨 享竹三案開發案利益之目的。
(十五)核李宗昌王瑞瑜李宗學三人等利用系出台塑光環, 連續以增資志品公司、有借有還、江屋宴、暮年會,為 志品公司信用擔保、同時又另設廣昌資產公司,設局跳 票之詐術使志品公司陷於錯誤,配合辦理各項投標竹三 案事宜,最終獨享竹三案承攬利益,因而至少獲得72億



9 千636 萬元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詐欺取財部分:
李宗昌等三人自95年9 月1 日利用喬揚公司名義佯與志品公 司簽訂投資備忘錄後,自95年9 月28日起對志品公司連環施 用:有借有還、江屋宴、設局對開支票、信貸增資志品公司 、舉辦聯合暮年會、簽署共同投標協議,為志品公司投標竹 三案信用擔保等詐術,致令志品公司陷於錯誤,投注大量資 源、財力,撰寫竹三案投資計畫書。並於96年4 月10日迫使 志品公司跳票後,先由王瑞瑜主導交付1 千萬元給志品公司 以為安撫,再以嗣後簽訂工程合約為餌,使得志品公司再度 陷於錯誤,同意由廣昌資產公司投標竹三案,並於96年4 月 15 日 交付精心撰寫之投資計劃書予被告,供其等以廣昌資 產公司名義投標竹三案使用。核其等以詐術使志品公司交付 投資計畫書之行為,已構成刑法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三、背信致令志品公司喪失竹三案105 億元銀行聯貸利益部分: 李宗昌於95年9 月1 日以喬揚公司名義佯與志品公司簽訂投 資備忘錄時,承諾由志品公司擔任投標竹三案代表廠商,王 瑞瑜則受任為志品公司處理竹三案資金借貸擔保事宜。孰料 李宗昌等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目的,竟違 背其任務,分由李宗昌李宗學佈局於96年3 月15日設立廣 昌資產公司以備嗣後取代志品公司投標竹三案。李宗昌並於 96 年4月10日故意毀諾令志品公司跳票,迫使志品公司喪失 擔任投標竹三案代表廠商資格。王瑞瑜原為志品公司處理竹 三案百億銀行聯貸事務,經其等精心設局,一夕之間變成為 李宗昌等人所另行設立之廣昌資產公司處理聯貸事務,核李 宗昌等三人此部分犯行,顯已構成刑法342 條之背信罪。四、妨害信用罪部分:
李宗昌於95年11月18日江屋宴後,為達妨害志品公司票據 信用之目的,先於95年12月18日以調度資金為由,佯以忠煦 公司名義開立96年4 月9 日期面額3 千萬元支票向志品公司 借票,志品公司基於自95年9 月28日以來,李宗昌均有借有 還之信賴,乃不疑有他,同意以96年4 月10日同額支票交付 忠煦公司,供李宗昌運用。嗣後王瑞瑜更以依約信貸增資款 、舉辦聯合暮年會,王瑞瑜提供信用供志品公司取得5 千萬 元投標竹三案投標保證函及80億元銀行融資意願書等作為, 鬆懈志品公司心防,同意撤回4 月9 日忠煦公司3 千萬元支 票後,李宗昌竟於96年4 月10日下午5 時,始告知無法抽回 3 千萬元支票,致令志品公司發生跳票憾事。核其等故意以



詐術讓志品公司退票,損害志品公司信用之行為,顯已構成 刑法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
五、綜上可知,李宗昌王瑞瑜李宗學三人,為達獨享竹三案 143 億餘元之承攬利益,共謀預先佈局,讓志品公司步步陷 入絕境之行為,除已構成詐欺得利之犯行外,其等為達成獨 享竹三案143 億利益之目的,所使用之方法,復另行觸犯詐 欺取財罪、背信罪、及妨害信用罪,各罪間犯意個別,請分 論併罰。(上詳見卷附之志品公司98年5 月13日刑事自訴狀 、98年10月12日刑事追加自訴暨補充理由狀、本院99年5 月 4 日審判筆錄、本院100 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自訴人100 年5 月17日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98年度自字第35號 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 頁至第4 頁、本院98年度自字第88 號卷㈠第1 頁至第12頁、本院卷㈣第18頁反面至第22頁、本 院卷㈦第87頁、第89頁、第109 頁至第126 頁)。貳、按自訴程序,除本章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第 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 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所有被告3 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程序部分:關於志品公司追加自訴被告3 人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13 條(詳後述不受理)等罪嫌:一、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自訴程序,除本章 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之。而所謂「相牽連案件」,包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65 條、第7 條 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是自訴程序中,若有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 。
二、志品公司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8年10月12日具狀追加自 訴被告3 人涉有詐欺取財(交付投資計畫書)、詐欺得利( 以廣昌資產公司取代志品公司投標竹三案獲取竹三案之公共 工程利益)及妨害信用(自訴人志品公司96年4 月10日3 千 萬元支票跳票)等罪嫌,又於100 年5 月17日追加自訴被告 3 人另涉詐欺得利(無償貸予1.15億元,如此部分事實與業 已自訴部分無同一案件關係)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 規定之相牽連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志品公司追加自訴部分 ,應屬合法。
肆、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 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 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按刑法第339 條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 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 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是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或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 為本罪之完成(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82年臺 上字第297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 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



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 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19年上 字第1699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
二、本件志品公司指訴被告3 人涉有前開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之 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曾馨誼王頌文及其99年6 月8 日書狀 所提附件一至附件六以及相關文書、吳尚飛等人於本院之證 詞,以及投資備忘錄、志品公司委任張貞猷為新事業開發群 總經理之公告、喬揚集團資料表暨登記資料、志品公司與喬 揚集團資金往來明細表、聯合暮年會座次表及照片、共同投 標協議書、廣昌資產公司登記表、志品公司與廣昌資產公司 工程合約、志品公司致被告函、廣昌資產公司致自訴人志品 司存證信函2 份、竹三案契約附表十二、曾馨誼名片、支票 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 被告李宗昌存證函、志品公司尾牙宴活動通知及照片、台塑 集團高階經理名片、經被告王瑞瑜背書交付曾馨誼之支票影 本、喬揚公司將志品公司股票設質借款通知、銀行團會議資 料及105 億聯合授信合約、新竹縣政府96年5 月22日函全文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本院98年重訴字 第38號判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公開招標公告、台 塑生醫公司登記資料、支票影本、張復寧網路資訊、安成法 律事務所綱站資料、97年1 月30日新聞報導乙則、匯款憑單 及相關支票計10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5 千5 百萬 匯款憑單、6 千萬轉帳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融資意願書 、喬揚公司登記資料、志品公司發行新股申報書及金管會函 、96年3 月8 日志品公司董事會紀錄、志品公司與廣昌資產 公司間租賃協議書、志品公司與喬揚公司間租賃契約、經濟 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95年7 月31日自訴人志品公司簽呈乙 紙、支票乙紙、志品公司與李宗昌對帳單、竹三案原投資計 畫書封面、首頁、內頁及分包廠商同意書、96年4 月13日志 品公司致新竹縣政府函、96年4 月13日志品公司領取標單繳 款書、竹三案第二次投標投資計畫書封面、首頁、內頁、96 年4 月20日新竹縣政府函、分包廠商同意書、投標廠商聲明 書、廠商主要人員名冊、竹三案資格審查會議紀錄、竹三案 評選資料與招標文件審核資料、竹三案評決廣昌資產公司為 最有利標文件、竹三案評選會簽到簿、96年5 月22日新竹縣 政府函、竹三案合約第23條、廣昌資產公司最新登記資料、 竹三案招標文件全文、內政部93年1 月10日函、行政院94年 1 月18日函、新竹縣政府新聞稿、喬揚公司95年12月21日對 保之連帶保證書、喬揚公司持志品公司股票質押借款連帶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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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訊據被告3 人就⑴被告李宗昌擔任董事長之喬揚公司在95年 9 月1 日與志品公司簽署投資備忘錄後即投資自訴人志品公 司2.3 億元,且與志品公司於96年2 月舉辦共同暮年晚會, 又替保煌公司代償其積欠志品公司款項9 千6 百萬元;⑵被 告李宗學擔任董事長之廣昌建設公司是喬揚公司轉投資,廣 昌建設公司於96年3 月8 日與志品公司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 ,依約投標竹三案,惟該次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廣昌 資產公司則是在96年3 月15日獲准設立,並於96年5 月15日 投標竹三案得標,於96年6 月14日將部分工程發包給志品公 司,嗣發函終止與志品公司合約,志品公司並不知道成立廣 昌資產公司之事;⑶被告王瑞瑜陪同被告李宗昌出席江屋宴 、聯合暮年晚會、為被告李宗昌借款背書等情,固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89頁、卷㈢第158 頁、第221 頁、第158 頁正 反面),惟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志品公司指訴之上開犯行, 並分別辯稱:
(一)被告李宗昌辯稱:我與李蜀濤見面不超過5 次,當時志品 公司因在大陸與銀行無往來,但又想標台塑寧波與廈門長 庚醫院工程,所以找我引薦資金融資,雙方因而簽立「投 資備忘錄」,該備忘錄並非如李蜀濤所言係因掩蓋、保密 竹三案所為,而且是李蜀濤為了讓志品公司繼續經營下去 而找我幫他解決9 千6 百萬元的資金缺口;另投資計畫書 是竹三案第一次投標時就存在了,且並非志品公司所獨自 編寫,乃瑞昶科技、長豐工程、中興工程、寰宇測量工程 等公司共同研撰的,故非獨屬志品公司所有;而那張跳票 的支票是志品公司財務長與王頌文曾馨誼私下的交易, 我是在96年4 月9 日早上王頌文曾馨誼才告訴我忠煦公 司跟志品公司去做福州砂石生意,私下有金融交流,希望



我救票,我因為考量若志品公司跳票,我所投資志品公司 的2.3 億元也會跟著泡湯,只好硬著頭皮向台塑生醫公司 要求給付尚未到期的應收帳款,但因台塑生醫公司所屬台 塑企業制度嚴謹,請款有一定流程,儘管動用緊急請款程 序,最後仍無法於10日當天請款下來,所以我根本不知道 王頌文有用喬揚等公司借錢,事實上無所謂的喬揚集團, 保煌、忠煦及桓盛資通等公司都是王頌文在我不在國內時 自己去登記的;另外李蜀濤在跳票後有向我報告因為志品 公司急需銀行信用,為使銀行知道志品公司和台塑有關, 因此志品公司員工張耀元曾馨誼特別安排聯合暮年會的 席次,李蜀濤並一直向我道歉說因我都在北京,而志品公 司為了拿到大陸的生意而與曾馨誼作票據交換,這1.15億 元都是他與曾馨誼的私下交易,還告訴我說那些公司都是 曾馨誼背著我去登記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8頁、第89頁 、卷㈡第22 4頁、卷㈣第48頁正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99 頁、卷㈤第49頁、第118 頁、卷㈦第46頁反面、第47頁、 第48頁反面、第77頁至第80頁)。
(二)被告李宗學辯稱:跳票前曾馨誼曾告訴我說志品公司需要 幫忙爭取台塑業務,但我與李蜀濤並無接觸,我是跳票後 才有與李蜀濤接觸。我雖為葳華公司的監察人,但請款流 程與我無關,我從未處理過財務的事情,所有的金流資料 、支票,都是王頌文曾馨誼處理;而喬揚公司與志品公 司間之合作關係,業於96年3 月15日竹三案第一次招標, 因投標廠商不足流標而結束,故志品公司96年4 月10日跳 票與竹三案並不相關;又我們後來終止志品公司的合約, 是因為志品公司後來連續跳票5 、6 百張支票,聯貸銀行 質疑工程發包志品公司會有違約,喬揚公司監察人許杏柏 要求查帳但志品公司不答應,後來又發生中科案件所導致 ;另設立廣昌資產公司非在取代志品公司,而是因李宗昌 發覺志品公司不老實,且無法查志品公司的帳冊,所以才 用廣昌資產公司去投標,但並未承諾要將相關工程發包給 志品公司,且該投資計畫書是中興顧問這些公司團隊接受 廣昌資產公司的委託而於投標前所擬製,包括都市計畫相 關作業由長豐公司負責,區段徵收由寰宇公司負責,工程 設計施工由中興工程公司及德昌營造公司負責,環境影響 評估由瑞昶公司負責,廢棄物土壤地下水調查由中興、瑞 昶公司負責,計畫背景執行重點內並沒有需要志品公司, 志品公司專長是污水處理即環保工程,這是屬於回饋給縣 政府的部分,與我們得標過程評估重點沒有關係。而廣昌 資產公司得標後有將相關工程委託這些公司承作並與他們



簽訂合約,投資計畫書印製的錢亦是由廣昌資產公司所支 付,因此該投資計畫書並非屬於志品公司所有。又關於籌 措開發總費用是廣昌資產公司負責,成立廣昌資產公司之 目的就是管理資產,志品公司並無這方面的能力,志品公 司只是協助工程,並未參與財務,所以志品公司並不知道 廣昌建設公司另成立廣昌資產公司,而自得標以來一直在 付錢,將來是否賺錢,還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8頁 正反面、卷㈢第121 頁反面、第157 頁至第158 頁、卷㈣ 第99頁、卷㈤第49頁、卷㈦第47頁、第90頁反面)。(三)被告王瑞瑜辯稱:整個過程我都沒有參與,志品公司對我 是陌生的,暮年晚會我是以董事長夫人身分到場慰勞員工 ,餐敘是以李宗昌夫人的身分出席,我對於李宗昌發展事 業樂觀其成,我有固定收入來源及家庭背景,以我個人於 公司職務,我的信用可以讓銀行信任,所以我幫他做聯貸 ,我只知道李宗昌要開發新竹的工程,細節李宗昌並沒有 跟我講,我當時秉持意念是我先生要我幫忙簽名,不只是 志品公司,只要是李宗昌有需要,我大概都會簽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58 頁正面至第159 頁)。
四、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等並未以詐術使志品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計畫書 及以廣昌資產公司取代志品公司投標竹三案,自無成立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
1、本件投資計畫書係友力公司負責人林富正交被告李宗學再 轉交曾馨誼交團隊參考改編,內容僅污水處理部分有增加 ,其餘皆抄襲林正富之原稿,且相關印刷費用均由廣昌資 產公司支付。志品公司僅提供污水處理部分,且係為爭取 廣昌資產公司得標後可取得竹三案之工程承攬權。廣昌資 產公司終止與志品公司之工程合約係因志品公司經營不善 所致。
2、95年9 月1 日在台塑9 樓簽署投資備忘錄之與會人員僅李 蜀濤、曾馨誼及被告李宗昌3 人,此有證人曾馨誼、李蜀 濤證述可憑,依投資備忘錄及證人吳尚飛證述,可知投資 備忘錄與竹三案無關,且被告李宗昌當時被台塑集團指派 中國大陸任職,志品公司為取得台塑在大陸工程承攬權及 營運資金,乃透過曾馨誼王頌文請求被告李宗昌幫忙並 投資自訴人,此由投資備忘錄所載「大陸業務擴展用途」 等內容自明。至證人李蜀濤曾馨誼所稱為保密才未列入 協議內容云云,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因志品公司係上 櫃公司,依法有關公司重大事項均應經董事會決議,依商 場慣例不可能未列入協議內容之理。




3、被告李宗昌係事後查證始知曾馨誼王頌文擅自以非被告 李宗昌所經營之忠煦公司及保煌公司名義與志品公司換票 貼現,此有證人吳尚飛曾馨誼之證詞可憑。況且志品公 司96年4 月10日3 千萬元支票係與忠煦公司換票,而忠煦 公司、保煌公司之董事長均為王頌文,被告李宗昌並未任 職該2 司,對於忠煦公司、保煌公司與志品公司間相互融 資之行為被告李宗昌自不知情,被告李宗昌自無可能指示 王頌文曾馨誼以該2 公司名義向志品公司借款。證人曾 馨誼雖稱志品公司退票係因葳華公司向台塑生醫公司請款 9 千萬來不及,然葳華公司並無義務替忠煦公司處理志品 公司可能之跳票事件,又證人曾馨誼於96年4 月7 日即通 知李蜀濤互換之票據有資金週轉困難,而志品公司財務長 吳尚飛96年4 月10日有在喬揚公司參與全程並與曾馨誼想 辦法籌款,自應就志品公司有無退票可能性隨時掌握回報 李蜀濤以作出最完備之處理,豈料志品公司並未在96年4 月7 日至96年4 月10日處理可能之跳票事件,故顯見志品 公司跳票事件,純係志品公司、曾馨誼王頌文資金週轉 不及所致,並非被告李宗昌等人事先設局。
4、志品公司96年3 月14日參與投標時已將共同投標協議書正 本交予新竹縣政府,然因參與廠商數不足,新竹縣政府於 96年4 月13日公告無法決標,該協議既已失其效力,志品 公司與廣昌建設公司間已無共同投標關係,被告李宗昌等 人自無可能設局使志品公司於96年4 月10日跳票。又新竹 縣政府就投標廠商信用資格限制為「截至投標日之前半年 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 ,志品公司所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依該函示意 旨可知「如已辦妥清償註記者,視同為無退票紀錄情形」 ,被告李宗昌在跳票隔日即幫忙籌1 千萬元使志品公司因 退補而無跳票紀錄,且志品公司在知悉本案由廣昌資產公 司代表投標時仍自願同意由廣昌資產公司擔任投標廠商, 志品公司則是擔任共同投標廠商,足證志品公司並未因96 年4 月10日跳票事件而喪失投標資格。志品公司係於96年 11 月 底後才有大量退票而於96年12月14日始被列為拒絕 往來戶,且因志品公司營運不佳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列為不良廠商,陸續跳票高達5 億餘元,甚至拒絕監察人 許柏杏查帳要求,廣昌資產公司才應新竹縣政府要求終止 與自訴人志品公司工程合約書。
5、被告王瑞瑜陪同前夫婿即被告李宗昌拜會新竹縣政府、參 加李宗昌所經營喬揚公司之尾牙宴會,或邀請生意往來之 台塑及相關金融機構人員共襄盛舉,均屬正常社交行為,



且本案聯貸案有11家銀行,主辦行是合庫銀行,當時僅兆 豐、新光、上海3 家銀行出席該次尾牙宴,席間被告王瑞 瑜亦未曾當面允諾將擔任投標案之連帶保證人。至於被告 王瑞瑜擔任聯合授信案之保證人,為廣昌資產公司、被告 李宗昌簽發巨額票據背書,僅係被告王瑞瑜協助被告李宗 昌開創事業給予信用之贊助。
(二)被告與志品公司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依法應無構成刑法 背信罪:
1、被告李宗學不知志品公司與李宗昌簽署投資備忘錄,已如 前述。而投資備忘錄及共同投資協議書均未見有志品公司 委託被告李宗昌李宗學王瑞瑜處理事務之內容,顯見 被告3人並未受志品公司委任處理事務,自無背信可言。 2、依投資備忘錄所載,喬揚公司實係欲認購志品公司股票成 為股東後,為大陸業務擴展而同意協助志品公司與銀行洽 談融資事宜,此由志品公司聲稱「事實上,志品公司早已 於92年6 月24日正式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設立志品福州技 術工程有限公司」可證。而共同投標協議書則係以廣昌建 設公司為共同投標,主辦項目則是資金提供,此投資或共 同投標之協同行為自不得謂為「為他人處理事務」。 3、投資備忘錄中全然未提融資金額或聯貸事項,然百億元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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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葳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寧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