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燁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林如君律師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王成征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林如君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8927 號、100年度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王成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馬聖曾名義)部分,無罪。
事 實
壹、梁朕偉於民國95年5 月26日,以其所持有100%股權之安圭拉 籍Eastern Eagle International Ltd.(下稱東鷹公司)之 名義,向益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航公司)控股之公司香 港籍Nature Sources Ltd. (下稱香港天能公司),以770 萬美元之代價,購買香港天能公司所持有設於大陸地區青島 市之益洋經濟技術諮詢有限公司(註冊資本額為725 萬美金 ,下稱青島益洋公司)99% 之股權,而青島益洋公司股東組 成原為香港天能公司持有99% 股權,大陸地區青島新城達工 程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新城達公司)持有1%股權。青島益洋 公司原係益航公司為投資大陸地區百貨業所設立,公司主要 之資產,為帳上尚有對福州百建商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百 建公司)及福州永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永明公司)各人民 幣5,400 萬及400 萬之應收帳款,梁朕偉購買青島益洋公司 股權之主要目的,即係市場上一直有人民幣將升值之期待, 可以有效利用該人民幣進行投資。嗣96年底梁朕偉欲於大陸 地區轉投資其他事業時,因青島益洋公司註冊之經營範圍僅 限於國際經濟、科技、商務信息諮詢服務、商務諮詢管理服 務及船舶技術諮詢服務,無法以該公司名義進行轉投資,梁
朕偉遂洽請曾協助其在大陸地區山東省辦理富洋公司註銷相 關事宜之李明燁及大陸地區人民王成征,協助處理註銷青島 益洋公司登記之相關事宜。
貳、李明燁及王成征向梁朕偉建議先註銷青島益洋公司之登記, 再另行成立投資控股公司,經梁朕偉應允後,李明燁及王成 征受任處理事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其業務 上行為逐步以下列方法將青島益洋公司之資金860 萬美元予 以侵占入己,並為隱匿自己所為上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將該等款項經由香港匯入臺灣,再轉購房屋等資產進行洗錢 ,其詳情如下:
一、李明燁及王成征受梁朕偉委任辦理青島益洋公司之註銷事務 後,因知悉該公司帳上尚有對百建公司及永明公司所有如前 所述計人民幣5,900 萬之應收帳款,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擬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2 人先於97年3 月間,以 便於辦理青島益洋公司註銷事宜為由,向梁朕偉建議將青島 益洋公司之中資股東,由新城達公司變更為李明燁及王成征 所實際經營之濟南凱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濟南凱潤公司) ,並由濟南凱潤公司指派王成征擔任青島益洋公司之董事, 經青島市四方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於97年4 月4 日同意上 開董事變更後辦理相關登記。其後,於97年6 月間,李明燁 及王成征又以梁朕偉事務繁忙,為利於辦理青島益洋公司註 銷相關文件之簽署事宜為由,建議將東鷹公司之股東及代表 人變更為李明燁,並由李明燁擔任青島益洋公司之代表人, 經梁朕偉應允後,於97年6 月10日將東鷹公司100%之股權轉 讓登記予李明燁,李明燁即於97年9 月1 日以東鷹公司代表 人之名義,出具委派書派任「李京奎」(即李明燁本人,因 在臺遭通緝,遂在大陸地區以「李京奎」自稱)擔任青島益 洋公司之董事長及代表人,並向青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 變更登記後,取得青島益洋公司之經營權(關於青島益洋公 司之股東變化,詳如附件一「青島益洋公司股東變動圖」所 示)。
二、為遂行業務侵占及洗錢之目的,李明燁即於97年12月19日以 「李京奎」之身分,代表青島益洋公司在香港轉投資成立小 洋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BE OCEAN LIMITED,下稱小洋 公司),並指派李明燁出任小洋公司之董事後,由李明燁於 98年1 月2 日以小洋公司名義在兆豐銀行香港分行開立帳號 00000000000 號之帳戶。王成征亦以大陸地區工商管理法規 異動,青島益洋公司須先將帳上對百建公司及永明公司共人 民幣5,900 萬元之應收帳款收回,始能辦理註銷登記為由, 要求梁朕偉須將上開應收帳款收回,並匯入王成征於98年2
月間以青島益洋公司名義在青島銀行營業部所開設之帳戶內 (關於青島益洋公司之交易過程及股東變動情形,詳如附件 二「青島益洋公司交易圖」所示)。王成征為取信於梁朕偉 ,又向梁朕偉偽稱願將前揭青島益洋公司帳戶之印鑑章交付 予其保管,使梁朕偉不疑有他,遂促請百建公司及永明公司 返還前揭應付帳款共計人民幣5,900 萬元,經該二公司於98 年2 月16日將該等款項匯入上開青島益洋公司設於青島銀行 營業部之帳戶後,王成征即於翌(17)日,將該等款項轉匯 入自己另以青島益洋公司名義於中國銀行山東分行開設之帳 戶內,再由李明燁於98年2 月24日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匯兌成 860 萬美金,轉帳至前揭小洋公司設於兆豐銀行香港分行之 帳戶內,而與王成征共同展開將前揭青島益洋公司之資金共 860 萬美金予以侵占入己之前階段手段。2 人為免前揭侵占 犯行敗露,遂由王成征於98年2 月25日向青島銀行營業部辦 理變更青島益洋公司於該行帳戶之印鑑章,再將變更前之印 鑑章交付予梁朕偉,以取信於梁朕偉。
三、李明燁及王成征為遂行侵占犯行,並掩飾、隱匿自己因前揭 侵占犯行所得之財物,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明 燁於98年2 月26日將前揭小洋公司設於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 戶內之860 萬美元,分為5 筆各100 萬、200 萬、200 萬、 200 萬、160 萬美元轉帳至其個人設於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於同日轉帳各200 萬、200 萬 、200 萬及150 萬美元,共計美元750 萬元至自己設於兆豐 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美元帳戶內,而予以侵占 入己得逞後,另匯款100 萬美元至其父李逢吉設於彰化銀行 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美元帳戶內,再於98年3 月18日、19日及20日,將35萬、35萬及30萬美元,分3 筆匯 兌成新臺幣1,195 萬6,000 元、1,195 萬6,000 元及1,024 萬8,000 元後,轉存李逢吉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新臺幣帳戶內。李明燁又於98年3 月2 日將其於兆豐銀 行忠孝分行美元帳戶內之300 萬美元匯兌為新臺幣1 億543 萬2,000 元後,存入其設於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之新臺幣帳戶內,並於同日將其中9,839 萬5,000 元 匯入前揭王成征以「馬聖曾」名義所開設之兆豐銀行中和分 行帳戶內,擬將該等款項分配予王成征,惟因兆豐銀行中和 分行通知王成征前揭匯款不合規定,該筆9,839 萬5,000 元 遂於同日再匯回至李明燁帳戶。李明燁陸續以該等款項於98 年4 月間向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購 買「謙華」建案預售屋共3 戶及停車位5 個、向何坤謙購買 坐落於高雄市苓雅區○○○路59巷43號之房屋、透過信義房
屋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路692 巷4 弄19號之房屋 及購買股票。李明燁又於98年3 月3 日將其設於兆豐銀行忠 孝分行美元帳戶內之290 萬美元,轉匯至其設於兆豐銀行香 港分行之帳戶,並於同日將其中20萬9,214 美元存入其設於 PREFERRED BANK LOS ANGELES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內,於 98年3 月4 日將餘款279 萬美元轉匯至王成征以「馬聖曾」 名義開設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以分配侵占所得贓款予王成征。李明燁又於98年3 月19日將 其於兆豐銀行忠孝分行美元帳戶內之160 萬美元,轉帳至其 設於兆豐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後,於同日轉存其設於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2 人洗錢之過程 ,詳如附件三「資金流向圖」所示),總計李明燁從侵占之 款項中共分得581 萬美元,王成征則分得279 萬美元。嗣王 成征與其妻王晨(已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即於李明燁 之協助下,持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Saint Christopher and Nevis ,下稱聖克里斯多福)國籍之護照,取得來臺商 務停留簽證後,於98年7 月23日入境來臺,王成征亦以其所 分得之279 萬美元陸續在臺購置坐落於臺北市○○區○○街 225 號(登記所有權為王成征及王晨各2 分之1 )、新北市 ○○區○○路2 段41號13樓之1 等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王 晨)及車號9027-VB 號之BENZ轎車(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晨) ,並自任董事長,以新臺幣1,600 萬元之資本額成立路科沃 德投資有限公司。
參、王成征另為掩飾業務侵占及洗錢之犯行,向梁朕偉偽稱百建 公司及永明公司匯入青島益洋公司青島銀行營業部之5,900 萬人民幣,於辦理註銷公告之45天期間內不得動用,又以辦 理註銷須將資料送至青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稅局審核等理 由,搪塞梁朕偉對於前揭公司辦理註銷登記事宜進度之詢問 ,致梁朕偉心生疑慮,遂要求王成征提供青島銀行之存款證 明,證明上開人民幣5,900 萬之應收帳款仍在該行青島益洋 公司之帳戶內。詎王成征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大陸地區不詳地址偽造青 島銀行營業部98年7 月8 日編號第0000000 號之資信證明書 私文書,虛偽表示青島益洋公司於該行帳戶內仍有結餘款人 民幣5,912 萬5,165.83元,並於98年7 月15日將之以電子郵 件寄送予在臺灣之梁朕偉而行使(郵件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 6 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梁朕偉及青島銀行。王成征又於98 年7 月21日,在大陸地區以電子郵件向梁朕偉詐稱稅局要求 青島益洋公司補稅人民幣5 萬7,940 元云云(郵件內容詳如 附表二編號7 所示),使人在臺灣之梁朕偉陷於錯誤,於98
年7 月23日依王成征之指示,匯款人民幣5 萬7,940 元至王 晨設於中國光大銀行濟南泉景支行之帳戶內。嗣因王成征又 向梁朕偉偽稱稅局要求青島益洋公司提供97年度之年審數據 云云,又遲不提供會計師之聯絡電話,致梁朕偉心中起疑, 乃於98年8 月24日向青島銀行營業部查詢,始發覺上開王成 征所交付之青島銀行資信證明書係偽造,且青島益洋公司於 該行帳戶之應收帳款5,900 萬人民幣已不存在,而循線查知 該等款項已遭李明燁、王成征所侵占,遂於98年8 月底向山 東省青島市公安局報案,並由該公安局對李明燁、王成征及 王晨發布通緝,請求我方協助緝捕後,李明燁及王成征始於 99年12月7 日經警拘提、通知到案。
肆、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梁朕偉訴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就本件有審判權及管轄權:
㈠按刑事訴訟法乃為實現實體刑罰法律所設之追訴程序,因此 ,刑事訴訟法之效力範圍,原則上也相當於刑法之效力範圍 。而因人、事、地三者之效力不可分離,我國刑法就對人、 對事及對地之適用範圍,遂一併規定且交叉規定於刑法第3 條至第8 條,並且主要採行屬地原則。亦即,只要在我國領 域內犯罪者,不問犯人之國籍、住居所等等,皆在我國刑法 之效力範圍之內,也因而得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此即 刑法第3 條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 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 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之意義所在。至於何謂「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尤其犯罪地有行為地與結果地之分 ,其適用即可能產生爭議。就此,刑法第4 條規定:「犯罪 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犯罪」,是以無論係行為地或結果地,只要其中有部分 在我國領域內者,即視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而應適用本法 處斷。
㈡查被告王成征原為大陸地區人民,雖業已取得聖克里斯多福 國籍,如其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 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即應適用我國刑法處斷。而本件被告李 明燁、王成征共同涉犯業務侵占、洗錢等罪行,被告王成征 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行,被告2 人之行為地 雖均在大陸地區。惟因被告2 人就其等業務侵占所得之犯罪 所得,以洗錢方式將款項匯入臺灣地區,其犯罪行為之部分 行為地、結果地即為臺灣地區;至於被告王成征於大陸地區
以電子郵件寄送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電子郵件與告訴人 梁朕偉,向梁朕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 因當時梁朕偉在臺灣地區開啟該電子郵件(斯時梁朕偉在臺 灣地區之情,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在卷可證,本院 卷㈡第303 頁),梁朕偉係於臺灣地區始知悉、接收該電子 郵件所檢附電磁紀錄之資訊或意思表示,應認臺灣地區仍為 被告王成征此部分犯行之行為地。綜此,被告2 人為本件犯 行之部分行為地或結果地既均在我國領域內,我國自有審判 權,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因被告2 人之住、居所均 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的證據資料,被告2 人除對 於證人梁朕偉、戴志毅、廖雲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二 編號6 、7 之電子郵件、梁朕偉向青島市公安局提出之報案 書、緊急情況反應書、被告侵占青島益洋公司資產之過程敘 述書及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3 月31日函文檢附中國大陸青島 市公安局相關調查資料之警詢筆錄等件爭執其證據能力外, 對於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公訴人對於 被告2 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公訴人除對於被證3 之中國光大 銀行入帳申請書、被證7 之撤銷委託合同爭執其證據能力外 ,對於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明能力並不加以爭執。是以,就檢 察官、被告2 人所提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視為同意前述證據資料具備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核其餘證據資料作成的情況,亦無違反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問題,即無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 料自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梁朕偉、戴志毅、廖雲清於警詢時之供述部分: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梁朕偉、戴志 毅、廖雲清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調查中所為陳述 ,與證人梁朕偉、戴志毅、廖雲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則依前述規定所示,應以證人梁朕偉、戴 志毅、廖雲清於偵訊、審理時具結後所為證述為本件基礎, 而無例外採用證人梁朕偉、戴志毅、廖雲清於警詢時陳述之 必要。
㈢關於如附表二編號6 、7 之電子郵件部分:被告王成征雖辯 稱該2 封電子郵件並非本人或其妻王晨所寄送,亦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所列文書,即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該
2 封電子並非出於偽造,此為被告王成征所不爭執;且依檢 察官公訴之意旨,係指該2 封電子郵件為犯罪工具,亦即係 以該2 封電子郵件之存在作為待證事項,而非以該2 封電子 郵件之內容是否真實作為證據,即與傳聞法則排除傳聞證據 之原因在於:證據之可信度問題及欠缺程序之擔保等情況不 同,即非屬傳聞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告訴人梁朕偉向青島市公安局所提之報案書、緊急情況 反應書、被告侵占青島益洋公司資產之過程敘述書,以及被 告2 人所提被證3 之中國光大銀行入帳申請書、被證7 之撤 銷委託合同等部分: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 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告 訴人梁朕偉向青島市公安局所提出之報案書、緊急情況反應 書、被告侵占青島益洋公司資產之過程敘述書等文件,均係 告訴人梁朕偉針對個案所作之文書資料,不具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且非前述規定所示之特信性文書,即無證據能力。而 被告2 人所提之被證3 之中國光大銀行入帳申請書、被證7 之撤銷委託合同部分,並非經由司法互助程序取得,該等以 大陸地區公司名義製作之文書,難以認定係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 無證人可資佐證該等書證確實存在,更無特別可信之情況認 定該等文書為真正,參照前述規定所示,即無證據能力。 ㈤關於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3 月31日函文檢附中國大陸青島市 公安局相關調查資料之警詢筆錄部分:
⒈按「為保障海峽兩岸人民權益,維護兩岸交流秩序,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就兩岸共同打擊犯罪 及司法互助與聯繫事宜,經平等協商,達成協議... 」,98 年4 月26日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下稱「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定有明文。依聯合國 「刑事事件互助示範條約」第1 條規定,狹義之刑事司法互 助包括:Ⅰ、向有關人員蒐集證詞或供述;Ⅱ、協助被關押 者或其他人作證或協助調查工作;Ⅲ、遞送司法文件;Ⅳ、 執行搜索及扣押;Ⅴ、檢查物件及場地;Ⅵ、提供資料及證 據;Ⅶ、提供有關物件及紀錄的原件或經核證副本,包括銀 行、財務、公司或商務紀錄。依「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協議」 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 條第1 項:「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 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
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 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之規定,參照前述聯合 國「刑事事件互助示範條約」規定之意旨,顯見雙方就犯罪 偵查之調查取證定有司法互助協議。
⒉查經由刑事司法互助取證之方式,得分為:Ⅰ、由外國或其 他司法主權所在地之司法機關提供既存證據或接受囑託調查 證據後提供;Ⅱ、我國偵查人員赴外國或其他司法主權所在 地取證。其中由外國或其他司法主權所在地之司法機關提供 既存證據或接受囑託調查證據後提供,可能涉及之問題即包 括:Ⅰ、證據取得與證據能力之準據法,究應從我國抑或提 供國法律?就此,考量要求外國取證之困難性及我國刑事訴 訟法並無依外國法判斷證據能力之規定,因此證據取得方式 應依提供國法,證據評價則依我國法。Ⅱ、經由刑事司法互 助取證後,應如何判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就此,應依各種 證據資料之不同,參照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處理。Ⅲ 、外國違法取證時,如何判斷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就此 ,如日本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辯護人於偵查階段訊問時有在 場之權利,與我國法規定不同,因此取得之被告自白即違反 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因外國偵查人員並非我國刑事訴 訟法所稱之偵查人員,因此該證據視同私人違法取得,原則 上有證據能力。以我國於91年3 月26日公布之「駐美國台北 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 下稱「台美司法互助協定」)為例,其中第9 條固規定:「 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證言或證據:…5 、依本條規定在受 請求方所屬領土內所取得之證據或依本條規定取得之證詞, 得以聲明方式,包括業務上紀錄之情形,依本協定附表A所 示之證明方式確認證實。依附表A所證明之文件,應准許在 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法院作為證據使用」。惟一般認為該條 規定係指雙方藉由刑事司法互助取得之證言,得供請求國作 為刑事審判之證據而已,並未言及該證言具有絕對之證據能 力,故不能逕認依刑事司法互助協定取得之證據具有絕對之 證據能力,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縱認條約、協定明定有證 據能力,亦不能逕認被告以外之人之書面陳述具有絕對證據 能力,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必要性」、「特別信 用性狀況之保障」及「供述不能」等要件;又我國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公務員」,應限於我國公務員, 且該款所稱之公務上文書,應以「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 狀態」為限。
⒊關於依「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取得被告以外之人之訊問 筆錄之證據能力問題,「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並未有所
明定,且該協議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無法認定該協議位階 等同法律,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另有規 定」之傳聞法則例外,而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即應參照前述 說明所示,認為:經由刑事司法互助取證後,如何判斷該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問題,應依各種證據資料之不同,參照我 國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查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3 月 31日函文檢附大陸地區青島市公安局相關調查資料,計有證 人梁朕偉、林彤、劉擁軍、徐鎮廷、戴志毅、廖雲清、劉曉 勇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2 人既爭執該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 力,且既未經具結,更未賦予被告2 人對質詰問證人劉擁軍 、劉曉勇之機會,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意旨,應認 證人梁朕偉、林彤、劉擁軍、徐鎮廷、戴志毅、廖雲清、劉 曉勇等人在大陸地區青島市公安局所為之警詢筆錄,其中證 人梁朕偉、徐鎮廷、戴志毅、廖雲清業於偵、審時到庭作證 ,並無例外容許該警詢筆錄之必要,而檢察官亦未聲請傳喚 證人林彤、劉擁軍、劉曉勇到庭作證,即不符合「供述不能 」之要件,亦無證據能力。至於大陸地區青島市公安局檢附 之相關書證,被告2 人並不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包括大陸地 區公安局人員所製作部分,因其非屬於我國法上之公務員」 ),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的辯解:
一、經過本院訊問後,被告2 人對於下述不爭執事項均不加以爭 執。
二、被告2 人否認涉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行,理由主要包括:
㈠告訴人梁朕偉係因買賣關係始轉讓東鷹公司、青島益洋公司 之股份與被告李明燁,梁朕偉並未委託被告李明燁、王成征 辦理青島益洋公司之註銷登記事宜。
㈡被告李明燁是否曾於98年8 月27日簽立信託聲明等4 份文件 ,與被告2 人是否涉犯侵占罪並無關聯,何況告訴人梁朕偉 所提信託聲明等文件前後有數種版本,迄未提出正本審認, 顯見該等文書並非真正。
㈢告訴人梁朕偉於99年12月20日在警詢所提如附表二所示電子 郵件7 封,其中5 封係被告王成征回覆梁朕偉所詢投資公司 應注意事項,或溝通青島益洋公司之帳冊交接、變更該公司 投資方等事項,與本件並無關聯性,至於另2 封電子郵件則 不知係何人以「王塵」名義發給梁朕偉。
㈣告訴人梁朕偉於98年8 月27日向中國大陸青島市公安局報案 ,已經該市人民檢察院以證據不足而未受理立案,青島市將 檢察院未立案之案卷資料逕送我方刑事警察局,是否合乎法 定程序?本件在大陸地區既未正式立案,顯見檢察官所指被 告2 人之犯罪事實,僅係告訴人梁朕偉片面編造之故事而已 ,並非事實。
參、本件雙方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 偕同檢察官、被告2 人與辯護人整理爭點後,雙方所不爭執 及爭執之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關於益航公司投資青島益洋公司、東鷹公司向益航公司 購買所持有青島益洋公司股權等事宜時,曾發生如附表一「 大事記」所載之事實。
㈡梁朕偉於95年5 月26日以所持有100%股權之東鷹公司之名義 ,向益航公司控股之公司即香港天能公司以770 萬美金之代 價,購買香港天能公司所持有青島益洋公司(註冊資本額為 725 萬美金,股東組成為香港天能公司持有99% 股權,大陸 地區新城達公司持有1%股權)99% 之股權。而截至97年間為 止,青島益洋公司帳上尚有對百建公司及永明公司各人民幣 5,400 萬及400 萬之應收帳款。
㈢97年3 月間,青島益洋公司之中資股東,由新城達公司變更 為李明燁及王成征所實際經營之濟南凱潤公司,並由濟南凱 潤公司指派王成征擔任青島益洋公司之董事,經青島市四方 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於97年4 月4 日同意上開董事變更後 辦理相關登記。
㈣97年6 月間,東鷹公司之股東及代表人變更為李明燁,由李 明燁擔任青島益洋公司之代表人,並由梁朕偉於97年6 月10 日將東鷹公司100%之股權轉讓登記予李明燁,李明燁即於97 年9 月1 日以東鷹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出具委派書派任「李 京奎」(實係李明燁)擔任青島益洋公司之董事長及代表人 ,並向青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變更登記後,取得青島益 洋公司之經營權。嗣李明燁即於97年12月19日以「李京奎」 之身分代表青島益洋公司在香港轉投資成立小洋公司,並指 派李明燁出任小洋公司之董事後,由李明燁於98年1 月2 日 以小洋公司名義在兆豐銀行香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㈤百建公司及永明公司於98年2 月16日將該兩家公司積欠青島 益洋公司之應收帳款5,900 萬人民幣匯入上開青島益洋公司 設於青島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後,王成征即於翌(17)日將該
等款項轉匯入其另以青島益洋公司之名義於中國銀行山東分 行開設之帳戶內,再由李明燁於98年2 月24日將該帳戶內之 款項匯兌成860 萬美金轉帳至前揭小洋公司設於兆豐銀行香 港分行之帳戶內。王成征於98年2 月25日向青島銀行營業部 辦理變更青島益洋公司於該行帳戶之印鑑章。
㈥王成征以大陸地區人民「馬聖曾」之身分證於98年1 月間向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經該署許可 後,王成征即於98年2 月26日以「馬聖曾」之身分入境臺灣 ,並於入境登記表上簽署「馬聖曾」之簽名,又於98年2 月 27日以「馬聖曾」之名義,向兆豐銀行中和分行申請設立帳 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並於印鑑卡及存款綜合約定書上 填寫「馬聖曾」之簽名。
㈦李明燁於98年2 月26日將小洋公司設於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 戶內之860 萬美元,分為5 筆各100 萬、200 萬、200 萬、 200 萬、160 萬美元轉帳至其個人設於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並於同日轉帳各200 萬、200 萬、200 萬及150 萬美元,共計美元750 萬元至自己設於兆 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美金帳戶內,另匯款 100 萬美元至其父李逢吉設於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美元帳戶內;再於98年3 月18日、19日及20日 各將35萬、35萬及30萬美元,分3 筆匯兌成新臺幣1,195 萬 6, 000元、1,195 萬6,000 元及1,024 萬8,000 元後,轉存 李逢吉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新臺幣帳戶內; 另於98年3 月2 日將其於兆豐銀行忠孝分行美元帳戶內之美 元300 萬元匯兌為新臺幣1 億543 萬2,000 元後,存入其設 於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新臺幣帳戶內, 並於同日將其中9,839 萬5,000 元匯入前揭王成征以「馬聖 曾」名義所開設之兆豐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擬將該等款項 匯予王成征,惟因兆豐銀行中和分行通知王成征前揭匯款不 合規定,該筆9,839 萬5,000 元遂於同日再匯回至李明燁帳 戶。李明燁以該等款項,陸續於98年4 月間向大陸工程公司 購買「謙華」建案預售屋共3 戶及停車位5 個、向何坤謙購 買坐落於高雄市苓雅區○○○路59巷43號之房屋、透過信義 房屋購買坐落於臺北市○○○路692 巷4 弄19號之房屋及購 買股票。李明燁又於98年3 月3 日將其設於兆豐銀行忠孝分 行美元帳戶內之美元290 萬元,轉匯至其設於兆豐銀行香港 分行之帳戶內,並於同日將其中20萬9,214 美元存入其設於 PREFERRED BANK LOS ANGELES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內,於 98年3 月4 日將餘款279 萬美元轉匯至王成征以「馬聖曾」 名義開設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李明燁又於98年3 月19日將其於兆豐銀行忠孝分行美元帳 戶內之160 萬美元,轉帳至其設於兆豐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 後,於同日轉存其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關於該等款項之流向,詳如附件三「資金流向 圖」所示),總計李明燁共分得581 萬美元,王成征則分得 279 萬美元。嗣王成征與其妻王晨於李明燁之協助下,持聖 克里斯多福國籍之護照,取得來臺商務停留簽證後,於98年 7 月23日入境來臺,王成征亦以其所分得之279 萬美元陸續 在臺購置坐落於臺北市○○區○○街225 號(登記所有權為 王成征及王晨各2 分之1 )、新北市○○區○○路2 段41號 13樓之1 等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晨)及車號9027-VB 號 之BENZ轎車(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晨),並自任董事長,以新 臺幣1,600 萬元之資本額成立路科沃德投資有限公司。 ㈨上述不爭執之事項,人證部分有:證人梁朕偉、戴志毅、徐 鎮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書證部分有:如附表一「大事記 」所示之購買及回購協議書、增補協議書、股權轉讓協議、 公司指派書、註冊登記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等文件、 如附件三「資金流向圖」所示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單、取款 及存款單、帳戶匯款明細表、大陸工程公司函文... 及內政 部警政署100 年3 月31日函文檢附大陸地區青島市公安局所 提供招商銀行結算業務委託書、查詢存款匯款通知書、活期 帳戶明細、人民銀行支付系統專用憑證、帳戶對帳單、中國 銀行聯機轉帳傳票、非貿易用匯批匯單、匯兌支付來帳憑證 (本院卷㈡第83-103頁)等文件在卷可證,並為檢察官、被 告人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爭執之事項:
㈠東鷹公司或梁朕偉本人是否確有支付香港天能公司770 萬美 元之買賣價金?被告李明燁、王成征有無受梁朕偉之委託, 辦理青島益洋公司註銷登記事宜?抑或被告李明燁已於97年 間,向梁朕偉購買東鷹公司100%股份及香港天能公司所持有 99% 青島益洋公司之股份?如附表一「大事記」所載97年6 月10日東鷹公司之「股權轉讓協議」、「董事任命書」上李 明燁之英文名字,是否為其所親簽?青島益洋公司能收回福 州百建公司及福州永明公司積欠之人民幣5,900 萬元款項, 是否係梁朕偉通知該2 家公司負責人劉曉勇後,即得以收回 ?該債權是否原屬於不良債權?
㈡李明燁、王成征有無於97年3 月18日以濟南凱潤公司之名義 ,向新城達公司購買其所持有1%青島益洋公司之股份? ㈢王成征於98年2 月25日辦理變更益洋公司設於青島銀行營業 部帳戶之印鑑章後,有無把因變更而作廢之印鑑章交回給梁
朕偉?王成征於97年8 月4 日以「edison-woo@hotmail.com 」電子信箱寄送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郵件給梁朕偉,其原因 為何?王成征有無偽造青島銀行營業部98年7 月8 日編號00 00000 號「資信證明書」?王成征是否曾於98年7 月15日以 「王塵」名義之電子郵件,寄該證明書給梁朕偉?又是否於 同月21日用前揭電子郵件名義向梁朕偉聲稱須補繳稅款? ㈣被告2 人所為侵占行為如構成犯罪,究為普通侵占罪抑或係 業務侵占罪?被告2 人是否為掩飾、隱匿自己侵占犯行所得 之財物,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件一資金流向圖 所示之財物移轉行為?
肆、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東鷹公司或梁朕偉本人是否確有支付 香港天能公司770 萬美元之買賣價金?被告李明燁、王成征 有無受梁朕偉之委託,辦理青島益洋公司註銷登記事宜?抑 或被告李明燁已於97年間,向梁朕偉購買東鷹公司100%股份 及香港天能公司所持有99% 青島益洋公司之股份?如附表一 「大事記」所載97年6 月10日東鷹公司之「股權轉讓協議」 、「董事任命書」上李明燁之英文名字,是否為其所親簽? 青島益洋公司能收回福州百建公司及福州永明公司積欠之人 民幣5,900 萬元款項,是否係梁朕偉通知該2 家公司負責人 劉曉勇後,即得以收回?該債權是否原屬於不良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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