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洪國
選任辯護人 盧穩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59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0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洪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宋洪國前因公共危險之放火及失火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 字第4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及1 年1 月,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93年1 月21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遭撤銷,再入監執行 殘刑,而於95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宋洪國(綽號阿墨/ 莫)平日係居無定所之遊民,與陳紹民 (綽號小四、四哥)、黃瑞憲、馬克勤(綽號小馬)、盛承 (綽號老盛)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鐘之男子等人 經常一同相約飲酒、聊天、唱歌;宋洪國於100 年1 月28日 下午至晚上期間,與黃瑞憲、盛承、小鐘一同在臺北市文山 區福和橋附近一帶喝酒、唱歌,席間宋洪國見盛承聊起認馬 克勤酒後手腳不乾淨等事,遂提起其懷疑前於94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通緝為警緝獲乃遭街友馬克勤陷害所致,後眾人散 會,宋洪國欲當面質問馬克勤,遂又於翌日(29日)凌晨過 0 時後之某時,單獨步行前往其等經常相聚之臺北市○○區 ○○街47之12號前萬和一號公園內之涼亭,見馬克勤正與陳 紹民、黃瑞憲一同喝酒聊天,宋洪國上前質問,馬克勤仍否 認,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黃瑞憲勸宋洪國先走,宋洪國遂單 獨前往附近之萬和二號公園處飲酒,惟其酒後(未達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之程度)怒氣難消,又返回前揭涼亭欲再找馬 克勤理論並動念藉機修理之,陳紹民眼見勸阻無效先行離去 ,黃瑞憲仍試圖在場調停惟亦無效,宋洪國後即基於傷害之 犯意,隨手撿拾涼亭內燒柴用非其所有之木板1 支自後朝馬 克勤肩背部揮擊,馬克勤一路避走涼亭外階梯前空地至出口 旁樹叢雜草堆附近,宋洪國亦持上開木板自後追至並與馬克 勤拉扯,其客觀上可預見揮擊過程中可能因此傷及馬克勤頭 部,嚴重者將有致死之可能,惟並無致其於死地之意欲,僅 因一時生氣,主觀上疏未預見死亡之結果,而於馬克勤跌倒 後,承前傷害犯意,接續持上開木板揮擊馬克勤肩部以上包 含頭部等處數下,致受有後腦撕裂傷、前額腫、頭皮血腫、
肩部瘀傷等傷害,後因木板碎裂脫手(已扣案),宋洪國即 停止攻擊馬克勤,並與黃瑞憲一同前往萬和一號公園外位於 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218 巷38弄之全家便利商店飲酒 ,約至清晨5 時30分許,宋洪國返回萬和一號公園欲查看馬 克勤狀況,見其倒臥在公園出口處路邊某白色自小客車(車 牌號碼CU-7051 號)車頭前方地上,宋洪國見狀隨即返回全 家便利商店,以店外公用電話於清晨5 時36分許撥打119 稱 有老酒鬼路倒求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 出所員警蔡明甫、吳宏夫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復興分隊救護 人車於5 時48分許先後趕至,先將馬克勤送醫急救,員警再 於公園附近查訪事發經過,迄至當日中午12時許方因訪談陳 紹民而至福和橋下河濱公園某處覓得正在睡覺之宋洪國,又 因宋洪國對案發之際行蹤交代不清,蔡明甫等員警已因查訪 結果而起疑,遂徵得宋洪國同意後請其返所接受詢問,宋洪 國於受詢問時方坦認攻擊馬克勤,惟馬克勤雖緊急送醫,但 因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緊急接受手術後仍呈深度昏 迷狀態,意識與頭部傷勢始終未明顯好轉,迄至同年2 月11 日凌晨1 時34分,因顱腦損傷、顱內出血及其併發症致中樞 神經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宋洪國於警、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㈠被告100 年1 月29日之警詢筆錄中記載被告坦認:「... 我 撿起地上木棍(已扣押在案),往馬克勤頭部猛力揮擊5 至 6 下」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辯護人主張乃基於員警在 詢問過程中之誘導而得,認無證據能力,被告則稱員警係將 其先帶到休息室,「在休息室他們問我馬克勤頭部受傷,我 怎麼可能只打他的背,我說沒有打他的頭,他說盛承他們作 的筆錄都說我,後來我才會有打他5 、6 下的口供出來,我 在休息室就是這樣說,警察作筆錄時跟我說最好講的跟在休 息室講的一樣」(見本院卷第233 頁筆錄)。 ㈡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警詢時所準用之同法第98條規 定,詢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 規定;而依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規定,詰問證人 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此 與第4 款之不得為不合法之誘導並列(合法誘導如同法第16 6 條之1 第3 項但書各款、第166 條之2 第2 項等規定),
顯見誘導詰問非屬法律明定之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 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詰問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 導詰問而已,則與上開不正詰問方法相當之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詢問方法,自難認包含誘導詢問 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同此意旨可供參 考);是以,即便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言於承辦員警正式進行 警詢前曾就案情詢問被告,甚至提出不可能沒有攻擊被害人 頭部之誘導性質疑,依據前揭說明,尚難認係以不正方法進 行詢問,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且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該次警詢錄音光碟,畫面開始即 看到有3 位員警,其中1 名站立在被告身旁也參與詢問,另 有1 名詢問之員警坐在被告左前方,另有1 名製作筆錄之員 警在問答過程中進行打字紀錄,且就被告及辯護人有爭議之 供述段落問答如下:
警:你是用甚麼東西...?
宋:那東西就是木板啊!
警:旁邊有在生火?
宋:之前有在生火,後來熄掉了,準備生火取暖用的木板。 警:應該是木棍吧?很小的木棍,還是木板?
宋:木板,薄薄的。
警:那上面有沾血跡?
宋:對啊。
警:你就是打他沾上去的?
宋:對啊。(... 中間省略)
(光碟時間14時59分0 秒許)
警:你就朝向馬克勤的頭部(以手比頭),前面還是後面? 宋:(以手比頭)前面後面都有。
警:你大概猛力揮擊了幾下?
宋:大概砸了5 、6 下有。
警:那5 、6 下後面為什麼又停手?是因為看他有無受傷流 血倒臥在地上?
宋:沒有,他後來跑到樹叢裡面。
警:他跑到樹叢裡面,所以那時候你才罷手?
宋:對啊!(...中間省略)
(光碟時間15時07分26秒許)
警:你那時候在那邊打馬克勤的時候,你看到他身體甚麼地 方有流血?甚麼地方有受傷?
宋:頭部。...(不清楚)
警:頭部的甚麼部位?
宋:(比手勢)前面後面都有。
警:前面後面?前面後面都有流血?
宋:應該是這樣(比手勢按頭部)那時候有點下雨。 警:你有看到流血?
宋:有看到紅紅的(... 中間省略)
(光碟時間15時13分48秒許)
警:馬克勤有沒有回手打你?
宋:沒有。(見本院62至66頁勘驗筆錄)。 且本院同時確認:勘驗過程中員警語氣平和,除了就報案時 間提出質疑外,並未針對被告所言有所質疑或是進一步追問 ,或是要求修改供述,且上開勘驗段落,員警都在問答過程 中持續打字記載筆錄,錄音錄影過程亦為連續未曾中斷;另 上開勘驗段落中,被告回答均有切中問題,且多次佐以手勢 ,並且在員警指示下看向螢幕對筆錄內容進行確認(同上勘 驗筆錄);另證人即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員警蔡明甫亦到庭 證實被告接受警詢時,精神意識都正常(見本院卷第114 頁 審判筆錄),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蔡明甫之證詞,堪認被告 係在精神意識正常清楚之狀況下接受警詢,員警於詢問過程 中並未有任何強暴、恫嚇、侮辱等不正詢問方法,更數度與 被告確認其回答之意思,被告猶以手勢相佐,自難認其警詢 供述之任意性曾遭不正破壞,是被告辯稱因員警誘導方同意 為不實陳述云云,於證據能力之層次上當非事實,被告前揭 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之警詢供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㈣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偵訊之回答,是被告不想造成供述不一致 所為,故認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前揭警詢 中之回答,其任意性可得確保,而辯護人又未釋明或提及檢 察官曾於偵訊中有何不正訊問之舉,則被告於偵訊中之回答 ,當亦係出於任意而為,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黃瑞憲、陳紹民之警詢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黃瑞憲、陳紹民曾於警詢中就當日案發經 過有所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 錄內容,業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筆錄),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對其2 人進行交互詰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3 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存在,故依據上開法律明文,其2 人之警詢證詞即 無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盛承之警詢證詞: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盛承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然其所 為之上開筆錄內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 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對該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227 頁筆錄),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依據上開規定,該警詢證詞自有證據能力。四、關於扣案之木頭、木片、拖鞋等物:
扣案之木頭、木片、拖鞋、酒瓶碎片等物,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自然的關聯性,且為員警在案發現場採證而得,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上 開扣案物,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五、關於法醫解剖及鑑定報告書、DNA 鑑驗書、精神鑑定報告書 、現場勘察報告、相驗及現場照片等書證: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馬克勤死亡後,除報 請相驗外,亦由檢察官將本件送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 剖及死因之鑑定,另亦就證物上所採得之血跡棉棒,指揮員 警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比對DNA ,又本院於審理中囑 託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被告行為當時 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長期受囑託鑑定 各刑事案件之證物,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長期進行死因解剖鑑
定以協助偵辦刑案,亞東醫院亦長期受審判機關囑託實施精 神鑑定,其等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 該等鑑定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書 函上(詳下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 人未爭執該等鑑定書函之證據能力(同上本院筆錄),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 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 條)暨同法第159 條之4 、 之5 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等鑑定書函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警製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 書、被害人病歷資料,均係各該人員實際勘測、繪製、檢查 、診斷而得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 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連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之 報案錄音紀錄譯文在內,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同上之理 ,亦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卷附相驗及現場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 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為非供述證據,殊無「傳 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無其他法定應排除之事由存在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涼亭內隨手撿拾而得之燒柴 用木片攻擊被害人馬克勤之行為,惟否認曾攻擊馬克勤頭部 ,辯稱:我沒有要殺他的意思,也沒有攻擊他頭部,只是酒 後氣不過想修理他,我是打他背部,不知道他為何頭部會受 傷,因天雨路滑,我們有一起摔倒在樹叢旁邊,摔倒時木片 就鬆手,後來我在便利商店喝完酒有回去找馬克勤,發現他 頭部濕濕黏黏的,我就馬上打電話報警等語。辯護人則為其 利益辯稱:①被告並無殺人故意,僅應成立傷害罪;②被害 人馬克勤之死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馬克勤可能是 摔倒導致頭部受創,且有肝硬化可能致死,被告也有可能誤 擊馬克勤頭部,不應令被告就死亡結果負責;③被告案發當 時已處於酒醉狀態等。
二、經查,被告於100 年1 月29日凌晨在萬和一號公園涼亭與馬 克勤發生衝突之事,業據證人黃瑞憲及陳紹民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亦坦認無誤,衝突過程被告持以攻擊馬 克勤之燒柴用木板與碎片,連同被告揮擊時揮到而破裂之酒 瓶碎片均已扣案為憑,且衝突後被告先於當日清晨5 時36分 許以全家便利商店外公用電話撥打119 報案稱萬和一號公園 「有個老酒鬼路倒」,又於5 時43分許再度去電119 問「救 護車有無出來」,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9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接獲報案後旋即派遣復興分隊救護人車前往處理,於5 時48
分許到達萬和一號公園現場將傷者即馬克勤送醫,此有該局 函文、報案錄音紀錄譯文、派遣紀錄、救護紀錄表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48頁),證人即 承辦員警蔡明甫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同事吳宏夫接獲 值班通報前往公園現場,我們開車在附近繞,繞到古亭地政 事務所斜對面那邊看到一個人(按即馬克勤)受傷躺在地上 ,距離公園出口1 、2 步,倒在白色汽車車頭前方柏油路上 ,我就輕拍他肩膀,他沒有回應但有呼吸,當時沒有看到被 告,傷者送醫後,醫生告知我傷者遭人毆打成傷,有生命危 險,我立即向勤務指揮中心回報,順便通知派出所同仁到路 倒的現場作查訪紀錄,根據查訪陳紹民的結果,接近中午12 點多,我們在福和橋下的河濱公園找到被告,當時他在睡覺 ,「我們詢問他昨天晚上去哪裡,他回答他一直待在河濱公 園,他的說詞跟我們查訪的顯然不符,我們就請他陪同我們 回到勤務中心作訪談,訪談過程中他最後終於承認是他動手 打傷者」,後來分局長帶隊進行現場勘查,以涼亭為中心開 始找尋,在旁邊樹叢找到木頭、拖鞋,樹叢有被壓倒之痕跡 等語明確,吳宏夫亦同庭證實與蔡明甫一起找到傷者時沒有 發現其他任何人(見本院卷第114 至118 頁筆錄),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86 至213 頁),觀諸該報告與 卷附照片,對照蔡明甫之證詞及比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現 場證物所為之DNA 鑑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21 至223 頁鑑驗 書)可知:①位於古亭地政事務所對面之公園出口旁白色轎 車前引擎蓋有明顯壓印痕,即疑似傷者手掌壓印痕及血跡( 參本院卷第225 頁蔡明甫之電話補充),②該白色轎車右側 草叢邊緣石上發現藍白拖鞋1 只、公園內樹叢下發現另1 只 藍白拖鞋,③不到兩公尺即上開公園出入口處走道旁之灌木 叢有凹陷、樹枝斷裂折損之情形,凹陷處散置有木頭碎片數 片,木片上亦殘留血跡,④涼亭旁發現有破裂之酒瓶碎片、 涼亭內遺留有睡袋等街友使用之日常用品,⑤面對涼亭左邊 有階梯,步出涼亭往出口處移動會經過階梯前方中庭空地, 再前行至同一出口處,左方旁邊即為有凹陷之灌木樹叢、前 方出口外柏油路之路邊即為傷者倒臥之該白色轎車車頭前方 地上,⑥勘察採證員警在上開拖鞋鞋底及隨後到案之被告右 腳背近小指旁採得血跡,該兩處血跡棉棒送驗測試後,均檢 出馬克勤之DNA-STR 型別,但拖鞋本身未能檢出足資分析之 DNA-STR 型別,木片則未檢出DNA 量;至於被告係於傷者送 醫後之當日中午方為蔡明甫等員警在福和橋下河濱公園內某 處找到,當時被告正在睡覺,除據蔡明甫證述明確外,證人
盛承亦於警詢中證實早上9 點多醒來時被告睡在旁邊。是以 ,此等被告與馬克勤發生衝突、被告去電報案、員警趕至、 馬克勤送醫、員警勘察而得之現場狀況與鑑識結果及被告為 警發現之時、地等經過,均有前述各該證據為憑,此部分事 實當無疑義。
三、關於馬克勤送醫急救至其死亡之經過:
㈠馬克勤於100 年1 月29日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 醫院)急診,發現其受有後腦撕裂傷、前額腫、浣熊眼、頭 皮血腫和肩部瘀傷等傷害,到院時意識狀態葛式昏迷指數為 E1V2M1,當日經該院診斷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接受 緊急手術治療後仍處於深度昏迷狀態中,同年2 月24日經該 院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腦壓過高併水腦症、 呼吸衰竭,其於1 月29日接受緊急開顱手術後,於1 月31日 行腦室外引流手術,於2 月11日行氣管切開手術,於1 月29 日至2 月21日進加護病房治療,於100 年2 月24日凌晨1 時 34分死亡(分見偵卷第5 頁及相驗卷第69頁之該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暨偵卷第109 頁以下馬克勤病歷紀錄)。 ㈡馬克勤死亡後,該院報請相驗,後依規定對其進行解剖及死 因鑑定,解剖結果可見因死者死亡前已住院將近一個月,頭 皮之外傷和皮下出血多已癒合吸收,模糊不清難以辨識,僅 餘手術區域尚有陳舊性出血。硬腦膜下陳舊性外傷性血塊分 佈於廣泛右側和左後側,腦實質挫傷出血壞死區域分佈於右 大腦前端、側面和後枕葉,以及左顳葉前端,另外大腦軟化 水腫疝脫,左側腦幹有續發性Duret 氏出血。以醫院病歷紀 錄和解剖所見,死者頭部外傷偏重於左側、前和後側,而顱 內出血和腦損傷偏重於右側和兩側前端,除有鈍力撞擊致傷 外,研判亦有包含擊倒撞鈍物或地面所造成的頭部對撞傷成 分在內,最後造成中樞神經休克等現象;據以研判死者之死 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因為頭部鈍 力外傷,造成顱腦損傷、顱內出血及其併發症死亡,研判死 亡方式為「他殺」,且肝硬化可為加重死亡原因(見本院卷 第125 至133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之解剖與鑑定報告書 及相驗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與解剖筆錄)。 ㈢對於㈠、㈡之治療過程及死因研判,證人即萬芳醫院急診科 醫師江富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確認其經手之馬克勤 相關急診病歷紀錄均正確,且補充證稱:①急診趕時間,護 士見到後腦有血,就會寫有撕裂傷,當天有對其頭部加壓止 血,②相較於其99年12月16日之傷勢,此次腦部明顯的變化 就是有新的出血(考其所言,乃指馬克勤前於99年12月16日 曾因額頭有血腫大塊等原因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送至該院急
診,另馬克勤復曾於99年10月29日因跌倒導致顏面鈍傷急性 疼痛而送醫急救,見前揭偵卷第89至108 頁病歷紀錄),③ 硬腦膜出血的位置大概在右腦即12點到5 點處(正前方12點 、後腦6 點),④上開新出血不可能是12月16日傷勢的延續 ,是新傷勢,「(辯護人問:你如何確定?)時間太久,一 般我們可以看到腦部出血都是1 、2 天的事,超過一個禮拜 後血塊就會跟腦的顏色一樣」,⑤依據病歷記載,馬克勤從 住院到2 月10日意識狀態都是5 分,1 月31日只剩下2 分, 滿分是15分,是指完全清醒,最差是2 分等語(見本院卷第 84至87頁筆錄)。另接手治療馬克勤之主治醫師魏立亦到庭 結證稱:①偵卷第139 頁病歷可確認馬克勤到院時外傷檢查 有浣熊眼(即因為頭皮下血腫蓄積在顱骨底部,表現於眼睛 周圍之瘀青現象)、頭皮血腫、頭後枕部撕裂傷、前額腫、 肩膀瘀傷,另急診護理紀錄可見其有右膝擦傷,②當日上午 8 點進行緊急開顱手術減壓及取血塊,手術前呈現深度昏迷 狀態(即葛式昏迷指數為E1V2M1)及右側瞳孔放大,代表腦 部已嚴重受傷,手術後意識狀態仍呈現深度昏迷直到死亡, 住院過程中沒有進步到情況穩定或有意識上之進步,③上開 法醫解剖結果與病歷記載相符,法醫鑑定報告所指頭部外傷 之成因皆有其可能,④馬克勤肝指數檢驗及血小板數目檢查 結果呈現異常,肝功能可能有異常,肝硬化之診斷不確定, 如果有肝硬化,是有可能造成凝血功能不良而加重顱內出血 之嚴重程度及死亡機會,但住院過程沒有發現凝血功能到無 法控制之情形,⑤法醫鑑定報告所言「硬腦膜下陳舊性外傷 性血塊」,是指病人曾經發生過硬腦膜下出血,而且時間通 常大於兩週以上,所遺留下來解剖上及病理上的證據,「腦 實質挫傷壞死」是指腦組織內的受傷,有別於出血的情形, 通常腦實質挫傷常常合併腦內出血的情形,馬克勤此次就醫 ,有證據表示其應該是有慢性陳舊性出血合併急性硬腦膜下 出血,急性之血塊集中在其整個右側的硬腦膜下,就是腦的 表面,包括前側後側,但醫學上無法分辨是外力撞擊,還是 撞擊到地面等物所導致,⑥陳舊性硬腦膜下出血的症狀視血 塊大小而定,但沒辦法判斷大小,故沒辦法評估,血塊大可 能步態不穩,血塊小可能不會影響日常生活,有陳舊性出血 之人導致再出血之機會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到179 頁 審判筆錄)。
㈣綜參上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法醫鑑定報告及醫師江富 偉、魏立之院訊證詞可認:①馬克勤此次到院時即受有浣熊 眼、頭皮血腫、頭後枕部撕裂傷、前額腫、肩膀瘀傷、右膝 擦傷等外傷;②解剖時所見「硬腦膜下陳舊性外傷性血塊」
當係指其案發前1 、2 週(或99年12月16日甚至更早)所遺 留之頭部傷勢證明,雖可能導致腦部再出血之機率提高,但 可排除與此次所受急性硬腦膜下新出血間之直接關連性;③ 此次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血塊集中在整個右側硬腦膜下,就是 腦部表面,包括前側、後側,即從右腦正前方12點處到後腦 5 點處,但醫學上無法判斷成因,至於頭部外傷則偏重於左 側、前和後側;④馬克勤到院時即呈現深度昏迷狀態,迄至 其死亡前仍如此,並無明顯好轉,可見其腦部傷勢之延續甚 至惡化;⑤住院期間並未發現凝血功能失常無法控制之情形 ,但肝硬化確實可能提高出血死亡機率。
四、被告攻擊馬克勤與其死亡間之因果關連:
㈠證人盛承與陳紹民雖能分別證實案發前一日午晚與被告喝酒 唱歌及案發前在涼亭內被告與馬克勤口角爭執之經過,但前 者於衝突之際不在現場,為證人黃瑞憲、陳紹民及被告陳述 明確,足堪認定,後者雖曾證稱有看到被告踹馬克勤屁股兩 腳,一則其警詢中從未提及此事,二則與被告所言動手前陳 紹民就離開之供述不符(見本院卷第231 頁審判筆錄),佐 以馬克勤並無臀部方面之傷勢,兼參酌陳紹民證詞對被告有 利,如其在場,被告並無故為對己不利之供述等情,應認被 告此部分供述為可信,陳紹民於被告動手攻擊馬克勤前即已 不耐爭吵先行離去,故連同盛承在內,其2 人證詞均無法作 為認定被告攻擊馬克勤經過之直接證據。
㈡關於攻擊馬克勤之方式,被告先後供述如下:①警詢稱:我 用涼亭旁生火取暖用薄薄的、長方形的木板先揮到酒瓶砸破 ,再朝向馬克勤頭部,前面後面都有,大概砸了5 、6 下有 ,後來他跑到樹叢裡,我想把他追回來,結果他自己摔倒, 他跑到樹叢那邊還沒跌倒前,我有繼續打,打他身體還是頭 好幾下,木棒就碎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勘驗筆錄 );②內勤偵訊稱:當時喝醉,(木條)想都沒想就直接往 (馬克勤)頭部敲下去,大約敲了5 、6 下,後來他又跑了 ,我追上去,敲兩下,他摔倒在樹叢旁,大約打了5 、6 分 鐘等語(見偵卷第72頁筆錄);③100 年2 月11日偵訊稱: 警詢筆錄正確,我撿地上的木板起來,先往馬克勤背部打下 去,他要離開,跑到公園出口摔倒,他倒在樹叢裡,正好我 追上他,我就順手拿木板打他3 至6 下等語(見偵卷86頁筆 錄);④100 年2 月17日送審訊問庭稱:在涼亭裡打他背後 ,他跑出來,我追到草叢附近他跌倒,我就順勢對著他背部 揮下去,不是故意要攻擊他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 筆錄);⑤100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中稱:我打他背部,沒 有針對他頭部,「(問:背部跟頭部,你有辦法保證你打下
去的時候,都不會動到頭部嗎?)沒有想那麼多」,他起來 時背對我,我拿地上的木片往他腰部上面一點揮下去,也不 知道為何頭部會受這麼嚴重的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筆錄 );⑥本院審理中稱:我拿涼亭內燒柴用木板直接朝他背後 打1 下,馬克勤又繼續跟我爭執5 分鐘左右,這段時間內沒 有再打他,後來馬克勤出了涼亭、旁邊就是階梯下面中庭, 我趕在他後面抓著他衣服袖子,拉拉扯扯後,我又拿木片從 他背後打1 下,兩個人打到樹叢旁邊,天雨路滑,我跟他一 起摔倒在樹叢旁,摔倒時木片就脫手,不知道馬克勤為何會 有頭部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至235 頁筆錄)。 ㈢稽之被告歷次供述,互核前述員警勘察現場情形、鑑驗結果 、馬克勤傷勢部位及證人黃瑞憲之院訊證詞等卷存積極證據 可知,被告始終供稱其使用同1 支在涼亭內取得燒柴用之木 片攻擊馬克勤,別無使用其他器械,而該木片因揮擊過程中 破裂,雖部分沾有血跡之碎片、木塊為警扣案且經被告確認 為其使用者無訛(見本院卷第201 至203 頁照片及第39頁筆 錄),但已無法勘驗確認其原始完整大小,被告供稱乃約30 公分長、5 公分寬、1 公分厚左右,對照卷附照片,當認無 誤且可特定之(黃瑞憲亦證實此為升火取暖所用);此外, 被告於警、偵訊中始終坦認有持該木片敲(砸、打)馬克勤 頭部若干下,於本院審理前雖否認故意攻擊其頭部,但依被 告所述,亦不排除往馬克勤腰部以上揮擊時可能因此揮到其 頭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全然翻異前詞,僅稱有打背部 兩下,惟終究被告歷次均陳稱馬克勤有在出口旁樹叢摔倒, 而出口旁樹叢確實留有凹陷、樹枝斷裂折損等因人或物之重 力壓上所致之跡證,且馬克勤確受有右膝擦傷,再對照前揭 法醫鑑定報告,依馬克勤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部位不完全 一致,研判除鈍力致傷外,亦有擊倒撞鈍物或地面之對撞傷 ,則若馬克勤摔倒時係腦後撞鈍物或地面成傷,其前側(前 額腫)和左側外傷、右側和兩側前端顱內出血如何形成?若 係前額(側)撞鈍物或地面成傷,其後側撕裂外傷、右側顱 內出血如何形成?且衡諸現場狀況及被告供詞,殊難想像馬 克勤案發時曾有多次摔倒以致前後、內外腦傷均係摔倒所致 之可能,被告如在馬克勤摔倒後持續在旁對其近身攻擊,如 僅要攻擊背部,以2 人間之距離,又豈有誤擊頭部之理?前 又已述及當可排除馬克勤案發前腦部受傷住院後殘留傷勢與 此次頭部急性新出血間之關連,是由此等事證可知,被告供 稱馬克勤受攻擊過程中曾跌倒,當為可信,但被告於審理中 辯稱整個過程僅打背部兩下云云,在病理證據明顯指向不同 結論之情況下,堪認僅係避重就輕之不實辯解,被告確有在
攻擊馬克勤之過程中,以該木片敲擊揮打馬克勤頭部致傷之 客觀行為,其警、偵訊不利於己之供述當較為可信,被告辯 稱受員警誘導(誤導)才為不實陳述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 自白缺乏補強、僅係誤擊云云,均非可採。
㈣再承前揭事證,被告先在涼亭內以木片敲擊馬克勤背部,對 照馬克勤送醫時之傷勢,此當為其肩部瘀傷之形成原因,而 以當時馬克勤站立時受攻擊,可能閃避續遭攻擊,雙方此刻 對峙實力並無明顯差別,被告未必能有效攻擊到馬克勤頭部 ,後當馬克勤避走涼亭外中庭欲朝出口處走去,確實可能因 被告自後跟追、持續拉扯、天雨路滑、酒後體力不支等因素 綜合作用而致跌倒,此際其2 人對峙情勢明顯消長,自後持 木片追至之被告已可輕易揮打已跌倒無明顯反抗跡象之馬克 勤,且參以被告警、偵訊中關於攻擊頭部之陳述,均未明確 區分場景,院訊時就此之陳述較為詳細,且符合其2 人動向 ,是當認被告係在馬克勤跌倒於出口旁樹叢附近時,方持手 中木片刻意揮擊敲打馬克勤頭部數下致傷,且因此導致木片 在此破裂、脫手,被告即停止攻擊馬克勤,但其頭部內外嚴 重傷勢已成,復依前述馬克勤腳上拖鞋分掉兩地、後來為警 發現時係倒臥在出口外路邊白色轎車車頭前方地上而非樹叢 間、該白色轎車前引擎蓋上有壓印痕等節,佐以被告陳稱停 止攻擊後有與黃瑞憲一同去全家便利商店喝酒,後來才回去 公園找馬克勤並報警等情,堪認馬克勤於被告走後曾自行起 身欲離開公園現場,但因傷勢過重仍倒地失去意識。 ㈤至於證人黃瑞憲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被告與馬克勤有吵架,其 有擋在中間勸架,沒有看到有人動手,其把棍子、破木板丟 出涼亭怕出事,後來其去睡覺云云,對照被告前揭歷次供述 均稱攻擊馬克勤時黃瑞憲仍在現場(尤以㈡、⑥對當天前後 眾人行蹤交代最詳),暨馬克勤當日在公園內確因被告攻擊 而受傷之事實,堪認黃瑞憲於審理中之證詞對被告有所袒護 ,尚非足以作為被告並無攻擊馬克勤頭部之有利依據,但終 究結合陳紹民同庭之證詞暨被告供述以觀,當天被告係先與 馬克勤在涼亭內有所口角,被告單獨離去前往其所述之萬和 二號公園,約莫1 小時後方又自行返回涼亭而有前揭動手攻 擊馬克勤之舉,此部分客觀事實仍足堪認定之(被告主觀認 知及其犯意,詳下述)。
㈥辯護人雖辯稱馬克勤係因跌倒頭部致傷而死,被告傷害行為 與馬克勤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 死之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 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即如傷害 後,因被追毆情急落水致生死亡之結果,其追毆行為,即實
施傷害之一種暴行,被害人之情急落水,既為該項暴行所促 成,自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次按刑法第277 條之傷 害罪,既兼具傷害身體或健康兩者而言,故對於他人實施暴 行或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即屬傷害人之健康,如被 害人因而不能自主,致跌磕成傷身死,則其傷害之原因與死 亡之結果,即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 之罪責;又按被害人之死亡,雖係由風毒內蘊所致,但受傷 以後,因自然力之參入,以助成其結果,仍具有因果聯絡之 關係,自不能解除傷害人致死之罪責;且按被害人因被毆而 忿激,痰壅氣閉身死,加害之人實施暴行,既為激發痰壅氣 閉之原因,則其加害之行為,與死亡結果,顯有相當聯絡關 係,不能不負傷害致死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74 號、 32年上字第2548號、19年上字第1592號及21年上字第206 號 迭著有相似判例可供參照。承上所述,本案雖可認定馬克勤 於肩背部遭受被告以木片攻擊後,避走至公園出口前之樹叢 旁邊附近即跌倒在地,因此可能導致其頭部受有外傷或內部 出血等對撞傷勢,然之所以馬克勤會在避走過程中跌倒,先 係因被告施暴攻擊之傷害行為,又緊隨著被告跟追、拉扯之 持續動作,在馬克勤跌倒後,被告仍接續以同一木片攻擊其 頭部成傷,雖無法直接證明馬克勤頭部足以致死之傷勢乃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