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三四號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啟棟
訴訟代理人 吳彥玄
被 告 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坤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起至同年五月止,先後向原告購買電腦週 邊產品,價金總計為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原告已依約 交付貨物,被告迄未清償付前揭貨款,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三件及統一發票一紙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價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八百五十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七十二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聲請費 四十五元合 計 一千一百七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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