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32號
TPDM,100,訴,532,201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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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閎宇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772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閎宇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吳閎宇煌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煌家公司)之負責人,其 於96年7 月間,向其友人即宗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 址設臺北市○○區○○路155 號4 樓,嗣遷址臺北市○○區 ○○路3 段47巷2 號2 樓,下稱宗盈公司)之負責人借用宗 盈公司在前述臺北市○○區○○路辦公室之部分空間,作為 煌家公司之辦公處所,並同意吳閎宇對外得以宗盈公司名義 進行面板買賣交易,吳閎宇乃指示陳增裕及不知情之煌家公 司業務助理林筠耘以宗盈公司名義,與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進行多次面板買賣交易,致使金橋 公司採購經理薛美玲誤認金橋公司之交易對象確係宗盈公司 ,惟自96年11月起,因宗盈公司於96年間有意申請上市,宗 盈公司即不再同意吳閎宇再以宗盈公司名義對外進行面板交 易,吳閎宇知悉此情,而於97年2 月間,擬以GIGA公司名義 ,與金橋公司進行面板交易,因金橋公司認為境外交易風險 較高,為保障自身權益,乃通知需以宗盈公司名義就本案交 易出具供貨協議書,始願進行交易之事,吳閎宇為達成此項 交易,旋即與陳增裕共同偽造宗盈公司之大、小印章,並蓋 用於97年2 月20日蓋用在供貨協議書上,以此方式偽造「宗 盈公司」名義之供貨協議書,致使金橋公司誤認與金橋公司 交易之對象確係宗盈公司,嗣因金橋公司遲未收受面版貨品 ,乃於97年間對宗盈公司提起返還貨款訴訟(吳閎宇涉及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詎吳 閎宇明知其於上開情事,惟為協助宗盈公司,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98年5 月12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第三法庭98年度上字第204 號返還貨款事件審理中,吳閎 宇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有無見過供 貨協議書、金橋公司是否知悉實際交易對象等事項供前具結 ,虛偽證述:「(供貨協議書你有無看過?)沒有看過。」 、「(上訴人金橋公司知道交易對象是煌家公司嗎?)知道



」、「(證人說上訴人金橋公司事前知悉交易的對象是煌家 公司,你的依據為何?)是陳增裕告訴我的。」等語。二、案經金橋公司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吳閎宇被訴偽證乙案,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100 年度他字第1188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100 年 7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有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 204 號返還貨款民事事件98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暨證人 結文、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204 號判決書、97年2 月20 日供貨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3275 號起訴書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3946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應堪採信。至起訴書 另記載:(證人是否曾經告知上訴人其真正交易對象為煌家 公司?)我本人沒有告知等語,應非屬虛偽不實之陳述,併 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參照最高 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 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 陳述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 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 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為實屬非 是,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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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煌家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