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隆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62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佳隆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柒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江佳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有逃亡及串證 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復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認有羈押之 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予以羈押。二、經查,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 證據可資證明,並為被告於警詢、第1 次偵訊及本院羈押庭 調查時供認屬實,足認被告涉嫌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三 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 行,辯稱係員警向伊騙稱承認可以交保,才承認犯行,對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知道本案法定刑期相當重,若被告所 辯為真,則被告為擺脫人身自由之限制,竟可以作出反其本 意之認罪表示,顯見被告有相當大的逃亡誘因,又本案尚有 證人須傳喚到庭,衡量證人與被告之關係,尚無法以其他方 式避免證人與被告串證,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 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 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據上,仍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事由,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00 年7 月27日起,延長羈 押期間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