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19號
TPDM,100,訴,419,2011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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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隆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張文憲
      李昭億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朱明君
      張竣閎
      陳彥安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邱慕存
      干程彥
      陳彝昕
      陳長仁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苗栗分
      陳婷婷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苗栗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隆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文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1、3「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李昭億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1、3「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朱明君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1、3「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張竣閎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3「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
陳彥安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1、3「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



邱慕存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4至10「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干程彥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4至10「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彝昕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7至9「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長仁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4至6、10「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2①②、3①、5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婷婷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4至6「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2①②、3①、5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彥安前於民國9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 月4日執行完畢;陳長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 致死及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另以97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5月確定,嗣於99年2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 上2人在本件均構成累犯)。張文憲李昭億朱明君、陳 彥安、陳長仁陳婷婷另因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而分經 法院判處罪刑如下:張文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判決(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02號),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張文憲李昭億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各3罪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並定應執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審理中);張 文憲復與朱明君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各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年6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審 理中);李昭億又與陳彥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各2罪分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86號判決並均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45 號判決駁回上訴;陳長仁陳婷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陳長 仁3罪、陳婷婷2罪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73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1年6月(以上均尚未執 行完畢,故在本件不構成累犯)。林家隆在所屬詐欺集團係 車手頭之上手,該集團亦係以相同手法從事詐欺犯罪。是林 家隆、張文憲李昭億朱明君陳彥安陳長仁陳婷婷 等人顯然有習於此等犯罪型態產生不勞而獲之心態,而有犯 罪之習慣。
二、林家隆(綽號豆花)於99年8月間因友人馮睿儀(另經公訴 人以100年偵字3196號偵查通緝中)介紹,與藏身大陸地區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 即謀議以假冒檢察官、警察之名義,向我國民眾詐騙財物, 由林家隆在臺灣地區先負責尋覓備有車輛可在現場受命指揮 其他車手之「車手頭」,並擔任居中聯繫、督促「車手頭」 行動及事後處理贓款等工作,「車手頭」則負責網羅其他「 車手」,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模式遂行詐騙活動,俟得逞後 ,現場「車手」依所擔任開車、把風、假冒公務員取款或現 場指揮監督者之不同角色,分別獲得所騙款項百分之1至3不 等之報酬,林家隆馮睿儀則在取得車手頭交付之詐騙款項 後,可各獲取騙得款項百分之6的報酬,再將其餘贓款依示 交付「小六」指定之人,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家隆於99年8月間尋得張文憲允諾擔任「車手頭」,再 由張文憲徵得友人李昭億朱明君張竣閎(原名張葦斌 )、陳彥安允諾擔任車手,渠等即與馮睿儀及藏匿於大陸 地區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察 、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游碧玉陳林安雅張謝月英等人佯稱涉嫌洗錢案件,須交付金錢 予指定之司法人員監管云云,使游碧玉等人誤信為真後, 再由張文憲李昭億朱明君張竣閎陳彥安等詐騙車 手於同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詐騙成員及分工」欄 所述之分工模式,以配戴偽造檢察官識別證而行使該特種 文書,並僭行司法機關公務員職權,交付各該偽造公文書 以取信游碧玉等人而使之,向游碧玉等人詐得各該款項, 均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正確性、公信力與游碧玉陳林安雅張謝月英等人。(二)張文憲於99年10月18日因案遭查緝羈押後,林家隆另覓得 張文憲助手邱慕存擔任「車手頭」工作,先由大陸地區之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警察、檢察官,以電話向附表一編 號4至10所示之富仲華、尹保遠、許秋雄呂得丞、吳明 中等人佯稱涉及洗錢案件,須交付金錢予指定之司法人員



監管云云,使富仲華等人誤信為真後,就附表一編號4至6 部分,邱慕存徵得干程彥陳長仁陳婷婷及少年廖○○ 為車手,就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邱慕存徵得干程彥、陳 昕及少年廖○○為車手,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邱慕存 徵得干程彥陳長仁、少年廖○○為車手,即與林家隆馮睿儀及藏匿於大陸地區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 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表各編號所 示之時、地,以同表「詐騙成員及分工」所述之分工模式 ,以配戴偽造檢察官識別證而行使該特種文書,並僭行司 法機關公務員職權,交付各該偽造公文書以取信富仲華等 人而使之,向富仲華等人詐得同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均足 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公信 力及富仲華、尹保遠、許秋雄呂得丞吳明中等人。( 少年廖○○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00年5月12 日以100年度少護字第287號裁定送感化教育,又共犯對於 廖姓少年係未滿18歲之人並不知情)
(三)嗣經警獲報蒐證後,於99年12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分別在林家隆邱慕存干程彥陳彝昕及少年廖○○ 等人之身上或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前揭(二)詐騙所 用及因此所得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游碧玉陳林安雅張謝月英、富仲華、尹保遠 、許秋雄呂得丞吳明中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意見:
(一)被告林家隆對於共同被告張文憲朱明君李昭億及邱慕 存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的陳述,均爭執證據能力。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 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被 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 13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以證人身分作 證,應命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上揭規定而有證 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是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偵 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無命其具結之問題(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82號、第8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 理,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本案或另案起訴繫屬法院後,於移 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或另案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均無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故共同被告張文 憲、朱明君李昭億邱慕存於偵查期間以被告身分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以及被告邱慕存於本院移審訊問以被告 身分所為之陳述,被告李昭億陳彥安於另案審理中以被 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且被告林家隆復未主張渠等 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例外條件存在,且本院於審理中 就共同被告張文憲朱明君李昭億邱慕存等人經分離 審判程序,轉為證人身分,給予被告林家隆及其辯護人對 質詰問證人之機會,並依法定程序踐行證據調查,均應認 為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 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 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 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張文憲朱明君李昭億邱慕存於警詢時對被告林家隆涉案事實所為之 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固均無證據能 力,惟渠等已於本院審判期日轉為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所 述與先前警詢供述內容不符部分,本院認渠等於警詢時之 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渠等於本件或另案到案後, 經法院裁定羈押或為禁止接見處分,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 介入而為陳述,復於警詢時之陳述,查無違法取供或其他 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渠等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



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有關被告林家隆涉案程度 ,乃用以證明被告林家隆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 堪認定。從而,本院認渠等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 及「必要性」要件,倘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 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三)除以上所述之外,當事人對於起訴書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 他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物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予爭 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 慮,認為適當,其中傳聞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其他文書證據 、物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因該等 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存否之證明,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文憲李昭億朱明君張竣閎陳彥安、邱慕 存、干程彥陳彝昕陳長仁陳婷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0、37頁),與共犯少年廖○○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游碧玉陳林安雅張謝月英、富仲華、尹保遠、許秋雄呂得丞吳明中等人 於警詢中指述之詞相符,並有偽造如附表一「偽造公文書」 欄所示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現場蒐 證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游碧玉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張 謝月英住家電話與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富仲華郵局及世 華銀行存摺影本、呂得丞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吳明中之 臺灣銀行存摺影本、手機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證。綜此,足以佐證被告等人於審理中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李昭億前以書狀爭執附表一編號2犯行 因另案遭羈押有不在場證明,並未參與云云,惟經其於準備 程序確認羈押始期後,已承認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第188頁背面),應認其於審理中自白與事實無違,附此敘 明。
三、訊據被告林家隆則坦認有經手收受如附表一編號4、5、7至9 詐騙犯後所得贓款,並將其中百分12由伊與馮睿儀平分後, 餘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之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共犯 僭行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情,亦 否認共犯同表編號1至3及6、10所示之犯行,辯稱略以:伊 對其他共犯係持偽造公文及假冒檢察官詐騙被害人的模式並



不瞭解,也不清楚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如何詐騙,又現場被 告邱慕存等人均直接依大陸地區共犯「小六」指示行事,伊 只是於犯後聽「小六」指示處理贓款,且伊對於附表一編號 1 至3及6、10部分之犯行經過均不知情,亦未經手贓款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65頁背面,第160、230頁,卷二第51、56頁 以下)。然查:
(一)依被告林家隆於警詢中所自承:「在邱慕存車上及干程彥 背包查獲之偽造檢察署官印是大陸地區詐欺集團首腦『小 六』指示邱慕存製作」,「剩餘百分之78款項,經由我撥 打『小六』使用門號聯絡,告知款項已由邱慕存轉交給我 ,『小六』再與我約定交付贓款時地」、「馮睿儀於99年 8、9月間主動到我住處,找我洽談找1名車手頭,再由車 手頭找其他成員,並以假冒檢察官去向被害人收取監管金 額」、「我每天2至3小時左右,會使用公用電話撥打給『 小六』,詢問有無事情交代,如果『小六』交代確定何時 前往何地詐騙被害人,由我再負責去通知邱慕存,指示邱 慕存於何時前往某地,並準時到達,並叫邱慕存撥電話與 『小六』確認詐騙時、地」等語(見99年度他字6627卷, 下稱他字卷,第28頁以下)。可見其對於詐欺集團上手「 小六」之人經由伊聯繫在場指揮之共犯邱慕存等人,以僭 行檢察官職權收取「監管金」的方式詐欺取財之情,早已 知之甚明。再被告林家隆於本件犯行期間,確實有主動以 電話聯繫邱慕存關切傳真文件收受事宜,並要求邱慕存依 其或上手共犯的指示行事,另邱慕存亦向林家隆反映被害 人的行蹤等情,除據被告林家隆供承如上,亦有卷附通訊 監察書、監察譯文可稽(詳見聲搜卷第169、175、176、 219、220頁)。是以被告林家隆既已知悉是假冒檢察官詐 騙,甚或知悉要使用到偽造的公印,還在關切大陸傳真而 來的文件,怎麼可能不知本件是由車手假冒檢察官身分, 以出示傳真之假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之詐欺方式行騙 。再參以共同被告邱慕存於偵查中供稱:「...林家隆叫 我把收到的錢交給他,收到錢當天我們就會開車去找林家 隆,但只有我下車和林家隆碰面,其他人不會看到林家隆 。...車手及我自己報酬的比例是林家隆教我這麼分的」 等語(見他字卷第200、201頁),於審理中復具結證稱: 「我要去找林家隆前,小六有打電話跟我說他跟林家隆講 好了,叫我把自己該得的部份拿起來剩下的交給林家隆, ...上開通訊時間是還沒取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前」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8、240頁),足認被告林家隆對於贓款 處理具有支配力,其在本件詐欺集團顯然是車手頭上手,



居於主導的地位。是以,被告林家隆對上開邱慕存受其所 邀擔任車手頭而為之詐欺、僭行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不僅知情且又具有犯罪分工 的支配力,自應共同負責。至於被告林家隆於審理中始辯 稱:伊每天固定2、3小時會去電「小六」,「小六」要伊 轉向被告邱慕存詢問傳真是否收到,但不知傳真內容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卷二第48頁背面),不僅與其警 詢中供述及上開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均不相符,況依其所辯 ,現場指揮行騙之被告邱慕存等人既均直接依「小六」指 示行事,「小六」何須大費周章間接透過其輾轉詢問傳真 事宜,足見其於審理中上開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認。
(二)再者,被告林家隆固否認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 惟其於偵查中供稱:「...『小六』問我有無轎車,他就 叫我找一個有轎車的,我就找張文憲張文憲在99年9月 底被收押,張文憲旁邊有一個叫邱慕存的,我也認識,我 就找邱慕存,問邱之前『小六』和你們講的工作,你們有 沒有要幫他做,邱說要找找看人,我後來知道是做詐騙, 是因為『小六』有1次叫我到高雄,是在99年10月以後, 『小六』叫我去找邱拿錢,拿20萬,約在台南仁德鄉公所 附近」等語(見99偵28000號卷第55頁以下),已供承被 告張文憲邱慕存均係透過其引介,與詐欺集團上手「小 六」取得聯繫而擔任車手頭工作,始有本件各次詐欺之犯 行。次查,被告張文憲於警詢中供稱:「(問:林家隆是 否為你們這1組詐騙集團的幕後首腦?)對。林家隆都用 公共電話跟我聯絡,都他打給我」等語(少連偵7卷一第 132 頁),於偵查中稱:「我是被告林芝宇帶進詐騙集團 ,有聽林芝宇聊天時講到豆花,他說豆花是介紹他進去做 詐騙」等語(見100少連偵7卷,下稱少連偵卷,卷二第 365頁),確已明白供稱綽號「豆花」之被告林家隆係其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上手。另本件實施取財車手即共同被 告朱明君於警詢中:「我只知道張文憲的上面(指臺灣地 區詐騙集團聯絡人)是1位綽號『豆花』的。...張文憲有 跟我們講過他的上面是1位叫『豆花』的人,張文憲曾帶 我到龍潭梅龍一街附近藍球場找豆花,當時我在車上等, 他去『豆花』車上。我不清楚豆花真實姓名、年籍」等語 (見少連偵卷一第268,269頁),及偵查中供稱:「我只 知道豆花是張文憲的頭,是張文憲跟我說的」等語(見少 連偵卷二第391頁),共同被告李昭億於偵查中供稱:「 我有聽過張文憲朱明君和豆花相互通電話,因為張和朱



在裡面算帶我的人,有一次我開車到龍潭梅花莊附近的藍 球場,張和朱有下車跟豆花講話,但我沒有看過豆花... 張文憲朱明君應該是比較瞭解豆花,他們都是住龍潭」 等語(少連偵7卷二第427、428頁)及另案審理中供稱: 「...詐騙集團的首腦應是豆花,豆花的真實姓名不詳, 因為我從未見過他。張文憲會叫我載他到統一超商去接收 首腦豆花傳送過來的偽造監管科公文,由張文憲朱明君 在車上蓋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訴3468號 卷第87頁),共同被告陳彥安於另案審理中供稱:「一開 始是由我們集團首腦豆花從大陸打電話給被害人,騙他說 他的帳戶被冒用,...因為豆花曾打電話給張文憲,張文 憲也有打電話給他,豆花表示他是自大陸打電話過來的。 打完電話後,再由豆花通知張文憲去統一超商找收傳真過 來的監管科文件...」等語(見板院99訴3468號卷第61頁 ),均與共同被告張文憲前開所供互核相符。是若被告林 家隆非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擔任車手頭之被告張文憲 何須於犯案期間,無故向所屬車手成員告知此情,益徵被 告張文憲指述被告林家隆是詐欺集團之上手乙節,並非虛 言。至於共同被告張文憲朱明君李昭億等人於本院審 理中固均翻稱略以: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是案外人林芝宇 與大陸地區上手溝通後,再由林芝宇指示被告張文憲行騙 ,事後贓款也是交付予林芝宇,於警詢中不知「豆花」本 名是林家隆,將之誤認是林芝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以下、第251頁背面以下、第255頁以下),惟被告張文 憲於審理中已證稱:之前該次警詢筆錄所述屬實,是依自 己的意思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且該次筆錄 詢問人於警詢之始已先提及林家隆(綽號豆花)、林芝宇 (綽號酷酷)非同一人,又被告張文憲於該次警詢陳述時 ,亦先後陳明林芝宇、林家隆各有不同程度犯行分擔等節 ,有警詢筆錄可查(見少連偵卷一第130頁以下),自無 誤認人別之可能。又被告朱明君於審理中就先前警詢供述 真實性、與林家隆間關係及張文憲提及豆花情形等與被告 林家隆犯罪之關鍵性問題,均拒絕陳述(見本院卷一第 252 頁),相較於先前警詢中能夠明確無諱陳述,顯然已 有迴護共同被告林家隆之情。至被告李昭億於審理中亦未 否認有上述載同被告張文憲赴桃園龍潭會面被告林家隆之 事(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均足認渠等先前於警詢之陳 述因未及受外力干擾,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可採信 。衡以,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詐欺集團成員多人,分 工細密,自最初假冒警方及檢察署等人員分別以電話向被



害人行騙,至現場指揮車手收款為止,集團成員各有不同 階段之分工,主使其事之人就犯罪流程必有嚴密規劃,就 各集團成員組織及聯繫亦然縝密,以確實掌握每一個犯罪 環節,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 與規畫及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使行騙計畫功敗垂成 ,甚遭檢舉查緝,故在大陸地區指使犯罪之詐欺集團上手 「小六」之人自無任意徵詢無信賴關係或不知情之被告林 家隆代為尋覓共犯之理。參諸附表一編號4至10號之犯罪 分工模式,被告林家隆並非僅單純代覓車手頭後即就後續 詐欺犯行未置聞問,期間仍以電話與現場車手頭即被告邱 慕存聯繫,關切監督行騙進度,甚至於犯後主使贓款的處 分行為,復共同被告邱慕存於審理及偵查中均供稱:被告 張文憲遭收押前有交付地檢署假印章及與大陸地區共犯聯 繫號碼及手機,並由伊負責接聽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36 頁背面,他字卷第90、200、201頁),又共同被告張 文憲於警詢中供稱:邱慕存算是我詐騙的徒弟等語(見少 連偵卷一第132頁),而被告張文憲前同係經被告林家隆 引薦擔任車手頭工作,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林家隆應居 於車手頭上手地位,循同一模式,監督確保在臺灣地區所 實施詐欺犯行結果。是以,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號之犯行 ,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末以,被告林家隆於審理中雖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6、 10取款之情。惟其為詐欺集團大陸地區共犯「小六」居間 聯繫在臺灣地區車手頭邱慕存,使詐欺集團能在臺灣地區 自被害人處順利取款,其在詐欺集團的位階非低,依上開 犯行分擔及聯繫模式,均能掌握被告邱慕存現場實施歷次 犯行,居於車手頭上手,而有主導支配之地位,已如前述 ,是即令其未參與詐得款項後的分配行為,按上說明,仍 難辭共犯之責。
(四)綜上各節,被告林家隆犯行事證亦明,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 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 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 照),故刑法上所稱「公文書」,固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 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 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



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 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上開偽 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現有司法機關所出具,其內容 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署之公務員本 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或 「檢察官吳文正」等人,惟其上蓋有機關印信,表示公務 機關之資格及其職務之印文,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惟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 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又按公印 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原判決事實第2項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台灣北 區電信管理局」印章,在主文及理由欄均論斷係偽造公印 ,惟按該局之全銜係「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二 者尚非一致,所偽刻之印章,能否稱為該局之公印,揆諸 上開判例意旨,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 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 通印文。就附表一所示各公文書上,編號1「台北地方法 院檢查署」、編號4、5、6「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編 號7、10「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編號8、9「法務部 行政執行處印」等印文,起訴書認係公印文,惟我國並無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名銜之機關,又其餘印文及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 務部行政執行處」印章各1顆,則查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全銜不符,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偽造之印文 或印章,尚非公印文或公印,僅屬普通印文或印章,公訴 人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誤會。至同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印文,則 與機關全銜相符,自屬公印文。末按刑法第212條所謂「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 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 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 第66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監 管科檢察官:吳文正」識別證,乃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



證書,依前開說明,核屬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林家隆就共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張文憲李昭億朱明君張竣閎陳彥安就共犯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犯行,被告邱慕存干程彥就共犯附表一編號4至 10所示犯行,被告陳彝昕就共犯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犯行 ,被告陳長仁就共犯附表一編號4至6、10所示犯行,被告 陳婷婷就共犯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158 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印文所示的公印或印章及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本件偽 造公印或印章並持之蓋用假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另偽造公文書或特種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被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及現場指揮人員張文憲或邱慕 存指示,分別擔任駕駛、把風及向被害人取款的工作,以 遂渠詐欺取財犯行,並朋分所得贓款,顯然是與該集團成 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故被告等人就前揭所犯各罪,與詐欺集團及所屬成員 分別有直接或間接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 。從而,本件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成員及分工」欄所示被 告就各罪,彼此間,及與被告林家隆馮睿儀等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間,分別有直接或間接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李昭億干程彥陳長仁、陳 婷婷於審理中辯以渠非共同正犯,或僅為幫助犯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30頁、第48頁背面),然其等既參與其中並獲 取報酬,顯然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正犯意思共同犯罪,自



屬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之辯解,即無足採。
(四)再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僭行公務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 罪,係以冒充公務員持偽造公文或識別證行使職權,實施 詐欺取財詐術內容,數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核屬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惟渠所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數罪,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至被告李昭億固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為犯行 係接續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第188頁背面) ,惟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受詐騙之被害人各 有不同,明顯可分,又縱被害人富仲華、呂得丞各遭詐騙 2 次(同表編號4、5;8、9號),惟時間並非同一日,第 2 次施詐時亦再次出示另紙偽造公文書,顯然被告首次詐 騙得逞後,認被害人未再啟疑,再次以電話聯絡及持偽造 公文行騙,故被告各次均可獨立構成犯罪,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仍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7327 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告李昭億所為接續犯抗辯, 委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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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