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妙純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妙純曾係林月英之弟媳,曾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林妙純因對林月英 懷有怨恨,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8日 下午4時40分許,在林月英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2 1號A32室店面,手持其所有之美工刀1支,劃傷林月英之左 膝及右肘,並以嘴咬林月英,致林月英受有左肘擦傷3x3公 分、右肘擦傷4x3公分、裂傷0.6x0.1公分(刀傷)、右前臂 擦傷7x1公分、左膝裂傷7x 0.2公分(刀傷)等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不另諭知不受理,詳如後述),同時對林月 英恫稱:「我要殺死妳」、「我恨妳20幾年了,不是妳死, 就是我死」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林月英,使林月英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林月英之弟林志男見狀將林妙 純手中之美工刀奪走,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美工刀1支。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條定有明文。 查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警員鄭立群、林揚崇所書 之執勤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林妙 純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該等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而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本院不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月英、證人林志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經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核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亦無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應得為證據。三、案發現場及被害人受傷照片8張、扣案之美工刀1支等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別無證據足認有 經偽造、變造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應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出口說「我要殺死妳」、「我恨妳20幾年 了,不是妳死,就是我死」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 稱:這段話是其在大安分局情緒不穩定時說的云云。經查:(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警詢 時供稱:「(問:...你是否在攻擊林月英的過程中有大 叫我要殺死妳、我恨妳20幾年了,不是妳死,就是我死.. .」等言語)有」、「(問:你在現場時有無大喊我要殺 死妳、我恨妳20幾年了,不是妳死,就是我死等語?)有 」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4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一個人進入服飾店內...就 和她開始扭打,她用嘴咬我還一邊大叫說我要殺死妳、我 恨妳20幾年了,不是妳死,就是我死...」、「...被告就 進來(被害人上址店面)...我倒下去時,她就說我要給 你死,手並揮來揮去,當時我還心想她怎麼可能給我死, 才看到她手上拿了一把美工刀...」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 5頁、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林志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證曾目睹被告與被害人躺在地上,被害人抓著被告的手, 被告則亂叫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頁、第62頁),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案發現 場及被害人受傷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4頁、 第30至31頁),及被告所有之美工刀1支扣案可證,應認 被害人證述被告在被害人位於上址店面手持美工刀傷害被 害人時曾出言恐嚇一節為可採,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另辯稱本件係因其精神狀況不好所致云云,惟經本 院送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後,認被告雖有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或焦慮症,併有失眠現象,惟就其情緒及行為之自我 控制,並非肇因於幻覺、妄想等脫離現實之精神病症,或 有認知功能方面之重大異常,故其行為時,並不符合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 院100年6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且觀諸其就本件犯案之動機、時間、地點、手段均能
陳述明確,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是 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亦無從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係被害人之弟媳,曾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本件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 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檢察 官雖僅就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提起公訴(此部分事實應係構 成傷害罪且未經被害人告訴,詳如後述),惟起訴事實已敘 及危險行為之恐嚇事實,足認檢察官並無放棄追訴被告恐嚇 犯行之意思,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自得依恐嚇罪名對被 告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佳,此次犯行係因 情緒衝動、一時失慮所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 害人因而心生恐懼之程度,且事後被害人未提出告訴,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100年3月8日筆錄第4 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 其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不另諭知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殺害被害人,持 預藏具殺傷力之美工刀乙把,朝被害人身體猛力揮舞、刺 擊,幸經被害人奮力抵抗,及聞訊前來之林志男奪下美工 刀,被告始未得逞,惟被害人仍受有左膝裂傷、雙上肢多 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 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 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被害人所受之傷 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 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 料;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 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 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31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曾持美工刀揮向被害人,並 使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證人林志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案發現場 及被害人受傷照片8張與扣案之菜刀1把可憑。然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殺人故意,辯稱:其當日持美工刀傷害被害人不 是預謀,本來只是要嚇被害人,結果與被害人打起來,其 說「我要殺死妳」、「我恨妳20幾年了,不是妳死,就是 我死」等語,是因在氣頭上,並非真的要殺被害人等語。(四)經查,被告曾係被害人之弟媳,被告雖供稱被害人於74年 間叫其將小孩拿掉,於75年間其與被害人之弟林志強結婚 前,聽到被害人問林志強確定要娶嗎,不考慮一下嗎,其 因此懷恨被害人,所以當日是要做個了結等語(見偵卷第 44頁),然證人即被害人則於偵查中證述:其於被告與林 志強結婚前,與被告見面,當時其說你們什麼都沒有,貧 賤夫妻百事哀,就建議他們先正式結婚再有小孩,比較能 得到別人的尊敬,但那次被告把小孩拿掉,過1、2年他們 就結婚了,後來被告又有再生小孩,其與被告已經約2、3 年沒有見面了,20幾年來只見過約5次面等語(見偵卷第 58至60頁);是被告所稱其懷恨在心之事,係早於20餘年 前所發生,被告嗣後仍與被害人之弟林志強結婚生子,且 20餘年間並未對被害人有何報復或情緒反應,是故尚難認 被告對於被害人有重大仇恨,依一般情形觀之,被告尚無 置被害人於死地之動機。次查案發時,被告手持美工刀, 並與被害人拉扯等情,固據證人即被害人、證人林志男於 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惟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另 證述:「...二人拉扯就到牆邊去了...我倒下去時,她就 說我要給你死、我要給你死,手並揮來揮去,當時我還心 想她怎麼可能給我死,才看到她手上拿了一把美工刀,我 直覺反應不要讓她劃到我的臉或動脈,所以我就用腳去頂 她,並緊緊抓住她握刀的手,她就咬我,我就讓她咬,不 放開她握刀的那隻手...後來林志男就進來叫林妙純放手 ,她不放,林志男才把林妙純手中的刀子奪走...」、「 (問:被告拿美工刀有無朝你身體的哪個部位刺?)她拿 著美工刀在我面前亂揮...」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 ;又觀之被害人生所受之傷勢,刀傷係位於右肘、左膝, 然僅有皮肉表層裂傷,並未造成被害人深層之傷害,尚無 生命危險。是被告雖持美工刀揮舞,惟並未針對被害人致
命部位刺擊,且力道亦非甚鉅,均足見被告應無殺害被害 人之故意,而僅屬一般傷害之故意。至被告雖於傷害被害 人時出言「我要殺死妳」、「我恨妳20幾年了,不是妳死 ,就是我死」等語,惟其出言恫嚇被害人應僅具恐嚇之意 ,已如前述。
(五)綜上所述,衡諸被告行為起因及其客觀舉動,尚不足以認 定其行為時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不能證明其該當於殺人 未遂罪,應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本罪依 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表示不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6頁、第60頁),本件傷 害部分顯未經告訴,因檢察官係以實質一罪起訴,被告並 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爰就被告所犯傷害部分不另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蕭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