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一)字,100年度,2號
TPDM,100,自更(一),2,201107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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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
自 訴 人 羅彩樺
被   告 陳重陽
      張富傑
      許開鴻
      翁金川
      盧玉麟
      孫磊樺
      蘇雅鈴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陳重陽張富傑許開鴻翁金川盧玉麟
孫磊樺蘇雅鈴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由本院
以95年度自字第81號判決後,因自訴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96年上訴字第5271號院決上訴駁回,因自訴人仍不服判決而
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理㈠、㈡狀(均 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 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羅彩樺(原名羅雲嬌)前於民國95年7月5日, 出具刑事委任狀委任沈明癸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以被告 陳重陽張富傑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 侵占罪,被告許開鴻翁金川盧玉麟孫磊樺蘇雅鈴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之詐欺罪 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提起自訴,經本院於96年11 月12日判決被告陳重陽張富傑被訴部分免訴,被告許開鴻翁金川盧玉麟孫磊樺蘇雅鈴被訴部分不受理,自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 上訴字第5271號判決上訴駁回,自訴人仍不服判決而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 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0年1月12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判決原判決



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是本件即回復第一審之自訴訴訟 程序,第一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2項、同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 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另行提出其委任律師為自訴人 代理人之委任狀,雖自訴人曾於100年6月21日提出其委任劉 博文律師為本院第一審自訴訴訟程序之自訴代理人之委任狀 ,然復經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於100年7月2日具狀向本院陳 報其等已合意解除委任,此有100年7月2日刑事陳報㈡狀在 卷可按,是本件仍屬尚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情形,自 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100年7 月4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 提出委任書狀,茲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於自訴人之 臺北市○○區○○街41號2樓住處,由自訴人本人簽收,是 自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13日以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自訴 人至今逾期並未委任律師及提出委任書狀,則其提起自訴之 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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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