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一)字,100年度,2號
TPDM,100,自更(一),2,2011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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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
自 訴 人 羅彩樺原名羅雲嬌.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陳重陽張富傑許開鴻翁金川盧玉麟
孫磊樺蘇雅鈴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由本院
以95年度自字第81號判決後,因自訴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96年上訴字第5271號院決上訴駁回,因自訴人仍不服判決而
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間所得為 黃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 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 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經發回更審, 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 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是自訴案件發回更審後 ,該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重新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
二、查本件自訴人羅彩樺(原名羅雲嬌)前於民國95年7月5日, 出具刑事委任狀委任沈明癸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以被告 陳重陽張富傑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 侵占罪,被告許開鴻翁金川盧玉麟孫磊樺蘇雅鈴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之詐欺罪 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提起自訴,經本院於96年11 月12日判決被告陳重陽張富傑被訴部分免訴,被告許開鴻翁金川盧玉麟孫磊樺蘇雅鈴被訴部分不受理,自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 上訴字第5271號判決上訴駁回,自訴人仍不服判決而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 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0年1月12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判決原判決 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是本件即回復第一審之自訴訴訟 程序,第一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2項、同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 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另行提出其委任律師為自訴代



理人之委任狀。茲自訴人雖於100年6月21日提出其委任劉博 文律師為第一審自訴訴訟程序之自訴代理人之委任狀,然復 經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於100年7月2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其等 已合意解除委任,此有100年7月2日刑事陳報㈡狀在卷可按 ,是本件自訴人現仍屬尚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庭進行 訴訟行為,與前開規定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 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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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