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A女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曾武雄律師
被 告 李永銘
張宏男
張能豪
張輝男
黃文譽
黃彥澄
黃綉美
葉明共
廖秀勤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609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00年5月14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339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A女以被告李永銘等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 年3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60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而於100年5月14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339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年5月24日收受前揭再議駁回處 分書後10日內之100年6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 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A女以被告張輝男、張 宏男、張能豪、黃文譽、李永銘、葉明共、黃彥澄、黃綉美 、廖秀勤等人涉有妨害性害自主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31日以
99年度偵宇第1560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 100年5月14日以100年度上議字第33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又本件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5月10日函檢陳被告張輝男等妨 害性自主罪等一案再議卷狀等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同年 月12日收悉本函,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兩者僅 相距二日而已,故聲請人所聲請再議內容,有無詳為審酌查 證,頗有疑義?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依聲請人 於98年10月14日刑事告訴狀所指遭被告等人強制性交之情形 ,被告等對聲請人下藥性侵時,聲請人均強力抵抗,場面混 亂,甚且因服藥而意識模糊、不清,聲請人卻能具體描述七 名男性被告之下體特徵並相互比較,與常理有違,尚難信實 ,其主觀認定,而未對聲請人、被告等人所提事證詳酌,即 在收達原卷之極短暫時間內駁回本件再議,其處分顯然有嚴 重違背經驗法則及違背法令,因之有直接交付審判之必要。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敘明如下:
(一)查被告張輝男、張宏男、張能豪、黃文譽、李永銘、葉明 共、黃彥澄、黃綉美、廖秀勤等九人,分別於不同時間、 不同地點,多次分批或分別以詐術、脅迫、恐嚇、餵藥方 式性侵聲請人得逞,應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7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之罪責,然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詳加將聲請人指控被告等人性 侵內容,包括原指控內容、正確犯罪時間之更正調查等等 ,就認定聲請人指控內容既有諸多瑕疵,對於被告等人為 不起訴處分,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極短促時間 內擅斷認定聲請人於各次被性侵時均強力抵抗、場面混亂 、甚且因服藥而意識模糊、不清,卻能具體描述七名男性 被告之下體、特徵並相互比較,與常理有違,即行駁回再 議。由上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未調查聲請人指控被告等人身體隱 密處特徵、被告等之犯罪經過狀況,倘若被告等人並無聲 請人指控性侵之內容,又證稱不認識聲請人,那聲請人又 如何瞭解被告等人之身體隱密處特徵、性侵犯罪之詳細內 容,但上述均不調查、審酌、比較兩造何者之指控答辯, 何者供證之內容,真相屬實?若能依聲請人之請求,調查 審酌被告等人之性侵行為與事實,自可真相大白,而將被 告等人繩之於法,以免該等被告再危害他人及社會,故該 署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反而有違常理、有違經驗法 則,甚且違法,因此有直接交付審判之必要。
(二)查被告李永銘、葉明共、黃彥澄、黃綉美、廖秀勤等人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均否認識聲請人,顯然 與事實相違背。因聲請人於原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間,均 已呈狀陳明與上述被告相互認識之證據及認識之經過詳情 ,然該署均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即採信該等被告虛構之 供詞,顯然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 訴訟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 一律注意。但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對被 告等人有利部分認證採信,而對於被告不利及聲請人有利 部分,則拒不予調查其證據,甚至對於拒不到庭被告張輝 男、張宏男、張能豪、黃文譽等4人,亦不再傳訊、追訴 。又聲請人所提請求有利之人證、物證等等,不但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未調查或不予調查,且經聲請 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未對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疏漏本件有利及不利之證據調查加以深 入審酌,反而認定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而駁 回再議。由此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於本件妨害性自主罪嫌案件, 均有能調查而不予調查之情事,顯有違背法令甚明。(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本件被告等人之其中 一處犯罪現場採集有疑檢體及毛髮,認為並無任何與被告 等人之指紋、DNA型別及毛髮,即擅斷認定被告等人無性 侵聲請人之罪嫌?其認定顯然太過主觀、草率。因任何案 件之犯罪現場,並不一定會留存加害者之指紋、DNA型別 或毛髮,即使有之,亦會因外在因素或時間經過太久消失 或被破壞,本件被告等人連續之性侵事實與行為之終止日 ,約在98年7月6日凌晨3、4時許,但原檢警前往採證時間 ,約在98年底或99年初,兩者相距時間約有半年之久,其 效果顯然有疑義?何況被告等人觸犯本案,分別合計至少 有30餘次之多,各有不同之犯罪時、地,僅採集其中一處 犯罪場所,亦不週延。且上述採集犯罪場所,係屬營業中 之門市部,平日均有客戶出入,且有聲請人及證人張盛斌 及其女兒張嘉真從被告連續犯罪終止日到檢察採證時都一 直住在該處所,而查到有該3人指紋、DNA型別及毛髮,應 屬正常現象。又被告等9人中,就有4人在原檢察官偵查中 未出庭,其間原檢、警如何採證比對,其真實性或正確性 如何?反而有疑義?倘若有意查明被告等人之犯罪真相, 請傳訊證人亦係本案被害人之一林燕坽到庭供證,對於本 件被告等人妨害性自主罪嫌案件,應可真相大白。(四)本件被告張輝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拒不出庭,僅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及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99年10月29日高市社局四字第50786號函所載被告張輝 男自86年3月起,即經鑑定為重度視力障礙,原檢察官認 定斷無可能具有對聲請人施以上開暴行之能力。然查上述 被告張輝男所提證明,與被告張輝男犯案時之真實身分狀 況不符,上述被告張輝男所提證明,係86年3月前之診斷 證明。迄今其身心狀況,已產生重大變化,已非重度視力 障礙,茲因被告張輝男93年間曾至證人林燕玲在新北市汐 止區餐飲業上班處所親自開車載林燕玲到陽明山公園、北 濱公路等多處遊玩,且於95年2、3月間,林燕玲證稱被告 張輝男在深夜至臺北市○○街38巷22號5樓獨自一人找林 燕玲,此狀況聲請人已有林燕玲自白書呈報原檢察官在案 ,又聲請人已有聲請原檢察官傳訊3名證人,可供證被告 張輝男常到不同場所卡拉OK店獨自走上舞臺唱歌,且獨自 返家。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認定被告張輝 男無可能具有對聲請人性侵暴行之能力,原檢察官捨棄對 於聲請人有利及對於被告不利之重要證據不予調查,顯然 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嚴重違誤與違法,亦違背刑事訴訟第 2條第1項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之法律責任,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 不參酌聲請人有利及被告不利之重要證據詳加調查,反而 認定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駁回再議,核原 檢察官及檢察長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背經 驗法則及違背法令,有直接交付審判之必要。
(五)查聲請人指控被告張輝男等9人妨害性自主等罪時間,至 少約有30餘次之多,然聲請人經詳細再查證被告等人之犯 罪正確時間,因被性侵次數過多,時間過久,故最初提告 之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有甚多更正者,聲請人提告後, 緊接將被告犯罪之正確時間更正呈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附卷在案,然原檢察官未依聲請人更正之犯罪 時間偵訊查證,而仍以未更正前之錯誤犯罪時間偵訊到庭 之被告。因之其偵訊結果,一定會產生重大違誤,而所得 被告等人犯罪是否成立,亦毫無意義可言,且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亦不詳加調查上情,仍認為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並無違誤,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二者之 處分,均有不應調查而調查,應調查而不予調查證據之重 大違誤,甚且違法,故請裁定准許交付審判。
(六)又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並無 指控被告張宏男於97年12月間、98年2月至7月間有性侵聲 請人之事實與行為,然原檢察官卻贅載在本件不起訴處分
書第3項第3款內,由此可證,原檢察官對於本件性侵等罪 嫌案件,有甚多應追訴調查之證據不予追訴調查,而聲請 人並無控訴之被告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反而有所調查,並 記載在其不起訴處分書內,亦即違背有重要證據漏末調查 ,不該調查之被告及證據,反而贅加調查處分,顯然有重 大違背法令,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未詳加調 查審酌,亦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駁回聲請 人之再議。
(七)另查本件證人張盛斌雖係聲請人之男友,但與本件被告等 人之妨害性自主罪嫌案件,並無任何關係,茲因證人張盛 斌與被告等人之親朋關係,或過去有無相互恩怨,聲請人 並不瞭解,只知道被告等人多次性侵聲請人係事實無誤, 而原檢察官不但不對本件性侵之證據及實質內容調查,反 而以證人張盛斌與被告等人親朋及有無恩怨關係,否認本 件被告等人性侵之事實,其認定不但不適法,更有違背經 驗法則及違背法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 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 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 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等 人並無聲請人所指強制性交犯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聲 請意旨雖再以前詞指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 被告無涉犯強制性交犯行容有誤解,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 查及有違背經驗法則云云。然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98年10月14日刑事告訴意旨狀(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569號偵查卷第1-115頁) 中就其自94年9月14日起至98年7月間,遭被告等9人性侵 害達30餘次之時間、地點、遭性侵害之過程均描述鉅細靡 遺,衡情一般人若非於每次遭性侵害後均將案發過程予以 詳細紀錄在案,豈能於事發4年後再憑記憶而將30餘次之 性侵害時間、過程敘述如此詳細,惟聲請人除未說明何以 遭性侵害之過程記憶會如此清晰外,復於99年10月20日再 具狀陳稱:經仔細回想後發現多次案發時間記憶錯誤應予 更正云云,則聲請人所指訴之情節是否為真實與常理有違 ,已屬有疑,況以聲請人於上開告訴狀中所指稱遭被告等 人性侵害之情形,被告等人對聲請人下藥予以性侵時,聲 請人均曾強力抵抗且場面混亂,加以聲請人遭下藥後衡情 理應有意識模糊不清之情狀,惟聲請人事後除能詳細敘述 遭性侵之過程外,並能具體描述7名男性被告之下體特徵 並予以相互比較,則聲請人之指訴確實與常理相悖甚鉅, 實難令人信服而認係真實,故原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 既業已認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難信為真實,故而未再依據聲 請人再度具狀更正之犯罪時間,予以認定犯罪事實,並非 如聲請人所指有不應調查而調查及應調查而不予調查證據 之重大違誤。
(二)又訊據被告李永銘、葉明共、黃彥澄、黃綉美、廖秀勤均 否認犯行,並辯稱不認識聲請人,而被告張輝男經傳訊雖 未到庭,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電話查訪 ,被告張輝男亦陳稱不認識聲請人,而依證人張盛斌證述 聲請人為伊現任女友,被告張輝男、張宏男、張能豪均係 伊兄弟,被告黃文譽為伊表兄弟,被告李永銘、葉明共均 為伊友人,被告黃綉美為伊前妻,廖秀勤為伊前女友,被 告黃彥澄則為被告黃綉美之弟,被告李永銘更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查佐,則被告9人除均認識證人張盛斌之共同 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9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共同對聲請人犯強制性交罪之可能性。復參以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七字第0983267060 0號函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210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21065號卷所示 ,聲請人之男友即證人張盛斌與被告等人過往均曾因有爭 執而爭訟不斷,則被告等人辯稱聲請人之所以提出本件告 訴顯為證人張盛斌所教唆而有可議之情,實屬有據。(三)又被告張輝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電話查 訪時供稱伊因兩眼皆盲,且人係住在高雄,僅有國中女兒 相依為命,故無法到臺北接受筆錄製作等語,經檢察官向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查被告張輝男身心障礙資料,業據該 局以99年10月29日高市社局四字第50786號函覆稱:張輝 男領有重度視障身心障礙手冊等情,且被告張輝男自94年 9月起至98年8月間就診處所均在高雄縣市區域內,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6月11日健保醫字第09900 30748號函附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 ,則被告張輝男上開所辯並非無據。而被告張輝男既為全 盲之重度視障人士,聲請人指稱被告張輝男多次北上對聲 請人為告訴狀所指之性侵害犯行,顯悖於恆常之情甚遠, 是聲請人單方之指訴實難令人信服。至聲請人雖主張檢 察官未傳喚證人楊香雪、洪明富、李麗月等人證明被告張 輝男常至不同場所卡拉OK店獨自走上舞臺唱歌,且獨自返 家等情,惟張輝男係因重度視力障礙而領有殘障手冊,且 所謂重度視力障礙之標準為兩眼視力優眼在0.01(不含) 以下者,優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大 於20DB,此業經檢察官函詢高雄市社會局確認無訛,則此 種生理嚴重缺陷之情狀,依現今醫學水準亦無可能突然回 復,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聲請人所提證人林燕玲之書 面陳述用以證明被告張輝男已非重度視力障礙乙節,該書 面並無從認定確係林燕玲所寫,而林燕玲前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傳訊未到,經與林燕玲之親屬聯繫後 ,亦因林燕玲與家人失聯已久無法取得聯繫,此有電話查 訪報告表、通知函信封、林燕玲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 等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於99年6月14日再次傳喚林燕玲 未到庭,顯見檢察官已盡調查之能事,則自無法憑恃聲請 人所陳報之林燕玲自白書進而認定被告張輝男已無重度視 力障礙之情,此乃事理之當然結果。因此,對於被告張輝 男有重度視力障礙乙情,檢察官未再傳喚楊香雪、洪明富 、李麗月等人到庭,實對於認定之結果並無影響,自難謂
檢察官有何應調查之證據未盡調查之處。
(四)又本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12月17日14時至聲請人 所指被告於98年間多次對其為性侵害犯行之地點即臺北市 ○○○路1段126巷8號2樓辦公處所為採證,在聲請人所指 上開處所內遭被告等人為性侵害之位置,採集所有可疑之 檢體及毛屑送驗後顯示,可資辨別之檢體中除符合聲請人 與證人張盛斌之型別外,僅檢出有另一女性DNA-STR型別 之檢體,而所採得之指紋經以指紋電腦比對亦未發現相符 者,亦查無實證可認被告被告張輝男、張宏男、張能豪、 黃彥澄與黃文譽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於98年間多次到上址 對聲請人為性侵害之事實。又聲請人既自承案件之犯罪現 場,並不一定會留存加害者之指紋、DNA型別或毛髮,即 使有之,亦會因外在因素或時間經過太久消失或被破壞, 而上址係依據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人施以性侵害犯行日期距 採證日期最近者之地點為採證,既查無被告等人有遺留檢 體之情形,則聲請人所指稱被告犯罪之其他地點,亦當然 或因時間久遠,或該地點為公共場所,而無採證之必要性 ,是檢察官就其他犯罪地點未予進行採證,與聲請人就上 開採證鑑定結果之意見係為一致,聲請意旨猶執此認檢察 官調查未有完備,豈不自相為矛盾,要無可採。故認檢察 官未再就其他犯罪地點為查證並無違誤之處,顯無應調查 之證據未盡調查之情。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既尚 有可疑之處,自難徒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性自主罪犯 行,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各項理由,經核其指述之相關 證據均經檢察官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調查,並 於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說明其採證與不採證 之理由,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 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 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