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40號
TPDM,100,聲再,40,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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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丁美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簡上
字第7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 ,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 言;且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 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 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 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 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 ,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新穎 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 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40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90年度臺抗 字第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與大建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建 公司)曾有薪資糾紛,聲請人並曾對大建公司代表人宮本邦 夫、員工方正雄等人因他案提出刑事告訴,彼此間曾有官司 糾紛,當日是欲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及問大建公司、方正雄盧雅莉為何要偽造文書侵害權益,先辱罵聲請人,再設局 錄下聲請人回罵,聲請人因連續遭大建公司等人侵權損害, 長達5年餘,又因他案偽造文書未能工作,失業及訴訟精神 壓力生活、經濟陷入困境多次受言語激怒云云,並提出事實 及理由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24 號起訴書影本、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27日保退二字第099601 64792號函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5月19日



健保北字第0991013362號函影本、聲請人履歷表資料(日期 偽造原筆跡)、勞工保險局99年2月9日保承行字第09960079 031號函影本、勞工保險局99年2月9日保承行字第099600790 32號函影本、管家報表證明、匯款明細積欠薪水、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本院100年度 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等資料為其聲請再審事由之佐證,然 原審判決中詳明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及對於聲請人上開之 辯解不採信之理由,並指出:「惟縱告訴人盧雅莉有被告陳 稱之不當言詞,亦為告訴人盧雅莉應否負擔刑責問題,被告 以上開言詞回罵告訴人盧雅莉,並不具排除侵害之必要性, 被告之行為自無從成立正當防衛,是被告所持此節辯解,自 難執為伊犯本案犯行之合法理由。」,並已審酌聲請人因與 大建公司間曾有薪資糾紛,且與該公司代表人宮本邦夫、員 工方正雄等人彼此間曾有官司糾紛,進而衍生出本案案件等 一切情狀,且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由形式觀察縱然加 以審酌,仍不足以在客觀上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其他證 據資料所做事實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不符合再審 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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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建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