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麗金
上列被告因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
執聲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麗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江麗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全案,本院認尚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又附 表編號3所宣告之刑,原得易科罰金,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編號1定執行刑,亦不得易科罰金,自不必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