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范秋蓉
陳素英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徐憶萍,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改名)於八十 五年一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記帳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消費記帳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則按日計付萬分之五點四之利息。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持 前述記帳卡,以分期給付方式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六百一十 元,復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持前述記帳卡,消費 簽帳四千七百七十九元,詎被告僅清償一百八十八元,尚欠二萬二千二百 零一元迄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分期付款約定書二 件及消費簽帳單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簽帳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二百二十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八十元
合 計 四百零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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