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紫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字第3785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曾紫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紫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2罪乃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