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450號
TPDM,100,聲,1450,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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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明
      高賴碧霞
      李二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七一六0號、一00年度聲沒字第二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德明高賴碧霞李二玉因賭博案件 ,業經聲請人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查,扣案之麻將一副、賭資新臺幣(下同)四千 元係被告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有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條 第二項(聲請書漏引第四十條第二項,應予更正)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 二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德明高賴碧霞李二玉因犯賭博罪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劉德明高賴碧霞李二玉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 ,惟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 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 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證。而扣案之麻將一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 賭資四千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分別為被告劉德明高賴碧霞李二玉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業經被告劉德明、高賴 碧霞、李二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卷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如附表 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富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 │(所有人)│
├──┼─────┼──────────┼─────┤
│ 一 │ 麻將 │壹副 │葛中平
├──┼─────┼──────────┼─────┤
│ 二 │ 賭資 │新臺幣壹千元 │劉德明
├──┼─────┼──────────┼─────┤
│ 三 │ 賭資 │新臺幣壹千元 │高賴碧霞
├──┼─────┼──────────┼─────┤
│ 四 │ 賭資 │新臺幣壹千元 │李二玉
├──┼─────┼──────────┼─────┤
│ 五 │ 賭資 │新臺幣壹千元 │姓名年籍不│
│ │ │ │詳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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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