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83號
TPDM,100,簡上,83,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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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一百年度簡字第三八八
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八號、第
一四六六一號、第一五九七七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四號、第二一三○二號、
第二三一一三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七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孟修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 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贅載),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所處刑度亦堪 認為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除「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第五行關於「以不詳金額出售」之記 載應更正為「提供」、「據上論斷」欄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記載應予刪除、附表編號三「詐騙 時間及手法」第三行關於「筆記電腦」之記載應補充為「筆 記型電腦」、第五行至第六行關於「致蔡逸婷陷於錯誤,以 為對方真欲販售該商品而參與競標,並於同日」之記載應更 正為「致林盈一陷於錯誤,以為對方真欲販售該商品而參與 競標,並由蔡逸婷於同日」外,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 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危害他人財產法 益及社會秩序,被告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惡性重大。被告僅賠償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三號之被害人, 而未賠償附表第四號至第七號之被害人,原審認其犯後態度 尚佳,僅處有期徒刑二月,尚難令人甘服云云。惟按刑事責 任與民事損害賠償本為二不同領域,刑事判決亦無確認被告 民事損害賠償義務內容之功能,量刑時雖應考量被告犯罪後 態度,仍不得僅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損失,即遽科以重刑。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 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



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 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獨立審判之核心, 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 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 同此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著有判例 意旨可資參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斟酌被告於詐騙集團猖 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 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 其提供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 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暨犯 後承認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范碩光詹子薇蔡逸婷)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情形,應屬允洽。又查,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惟其本身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惡性較輕,原 審復已斟酌被告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致七名被害人上當受騙,均受有相當之損失, 被告並與其中被害人范碩光詹子薇蔡逸婷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等損失等情狀,是上訴人據被害人劉怡蘭之請求,以 被告僅賠償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三號所示被害人,而未賠償 附表第四號至第七號所示被害人,難認犯後態度尚佳為由, 上訴求處被告重刑,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被害人劉怡蘭雖於請求檢察官上訴書狀中敘述被告 並未賠償附表編號第四號至第七號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原審 判決竟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云云。惟附表編號第四號至第 七號所示被害人劉怡蘭、蘇衍嘉、宋佳燕王銘湧就其等所 受損害之賠償事宜,理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始為 正途,原審既已斟酌被告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七名被害人上當受騙,均受有相當 之損失,被告已與其中被害人范碩光詹子薇蔡逸婷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等情狀,即無由僅因被告尚未賠償被 害人劉怡蘭、蘇衍嘉、宋佳燕王銘湧損害,即遽處被告重 刑,已如上述;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二月,顯非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被害人劉怡蘭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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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