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永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18日所為之100年度交簡字第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56號),而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永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梁永豐為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8月1 5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8-QG自用小客貨車,沿臺 北市松山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應予更正)行駛,至北寧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北寧街,應予更正)口欲右轉(向南)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欲進入北寧路,適有同向 騎乘車號A2C-880號重型機車之吳嘉惠在其右後側直行,見 狀避煞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擦撞該自用小客貨車右前側 車門,吳嘉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背部及臀部多處 挫擦傷之傷害(梁永豐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吳嘉惠 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嗣並確定)。詎梁永豐知悉 肇事致吳嘉惠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並報警等候警員前來處 理,或通報及時救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右 轉續行而逃逸。嗣因路人陳美嘉見吳嘉惠倒地且梁永豐有逃 逸之舉,遂向前追呼梁永豐停車,梁永豐是時始停止前行, 惟已距離肇事地點約50公尺之距離。嗣警據報前來後,梁永 豐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揭犯行為其所為前 ,即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承辦警 察告知其為肇事者,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嘉惠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梁永豐自白犯罪,經 本院認宜改由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梁永豐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 參見本院卷第1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 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永豐對於在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吳嘉惠發生如犯罪 事實所示之交通事故,之後並未立即停車,尚駕車往前行約 50 公尺之事實直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6頁、第7頁、第53 頁,99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頁背面) ,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於車禍現場並無逃 逸,而係怕後方追撞始將車往前行駛,且伊全程都在現場陪 同交通警察,直至處理完畢後才離去云云。
二、惟查:
㈠就被告所為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肇事逃逸犯行,業據被告 於原審中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並據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明確(參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 20頁、第54頁至第56頁),另有證人(即案發時目睹被告駕 車離去而上前追趕被告,要求被告停車者)陳美嘉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綦詳(參見偵查卷12頁至第14頁、第21頁、第55 頁至第56頁)。此外,並有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 醫院99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0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40頁、第44 頁至第46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情堪先認 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伊於案發時駕車右轉,有聽見碰 撞聲,且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亦有2處刮痕等語(參見偵查卷 第6頁、第53頁),而告訴人於遭碰撞後均人車倒地,並受 有前述傷害,此亦有上揭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
院99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15頁)附卷可憑 ,另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左前 車門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即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 擦撞處,亦有明顯刮擦痕跡(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4頁), 本院綜合參酌上情,並審酌案發時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狀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被告既已聽見車輛 擦撞聲,且擦撞位置又係在右前車門之視線可輕易看見之處 ,之後告訴人又人車倒地,此際被告對於所駕駛之自小貨車 ,已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一節, 應屬明確知悉,先予敘明。
㈢被告對於肇事後逃逸之犯行雖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惟 查:
1.告訴人吳嘉惠首於警詢中指訴:伊於99年8月15日7時42分騎 乘車牌號碼A2C-88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北寧路口與同向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58-QG號之自小貨車發生車禍,因被告行經該路口時,突然 右轉北寧路,撞到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致伊倒地受傷 。被告撞到伊時,沒有馬上下車竟開車離開,是由一名路人 去攔停被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復於偵訊 中除為相同證陳外,另具結後再詳為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突 然間右轉,伊就撞上去,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到被告所駕 駛車子的右邊車門。之後因車子相互擦撞,伊所騎乘之機車 馬上滑倒並發出很大聲音。車禍後被告有停一下但又馬上開 走。開了差不多有4個車道遠。之後路人去追被告,並大聲 喊:「你撞到人了還跑」,旁邊的車子都有在看,被告才停 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4頁)。
2.另證人陳美嘉亦於警詢中陳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時,伊是 機車後座乘客,正在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機車待轉 區內等待綠燈號誌,看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要自南京東 路4段右轉北寧路,當時告訴人正騎乘機車在自小貨車的右 邊,雙方距離路旁的施工圍籬很近,該自小貨車右轉時右邊 的車身與重機車的左側發生擦撞,告訴人及其所騎乘機車均 倒地,但被告並未立即停車處置,仍繼續往北寧路行駛,伊 見狀後立即跳下機車,對被告呼喊,被告才停車。被告右轉 時的車速蠻快的就直接右轉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 13 頁);復於偵查中除為相同之證述外,另又具結證述: 案發時是伊先生騎車載伊,伊與先生是停在往北寧路往健康 路方向的待轉區,因為在等紅燈,當時有被告所駕駛之箱型 車要右轉開往伊這邊方向,伊有全程目賭;被告駕車速度非 常快,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經非常地靠近護欄,被告駕
車右轉,就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倒,告訴人也倒在地上, 並大叫一聲「啊」,但被告繼續駕車前行往北寧路方向,沒 有停的意思,伊就跳下車來,跑上前追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貨車,並一直喊「你撞到人了,趕快停下下」,被告開了一 段路才停下來,伊罵被告「你撞到人,還不停下來」等語( 參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
3.相互參照告訴人吳嘉惠及證人陳美嘉上揭證詞,其2人對於 被告於案發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後,仍駕車前行,未下車察看,直至證人陳美嘉向前追趕始 停車等節,互核一致,無矛盾、扞格之處。而證人陳美嘉與 告訴人自承互不相識(參見偵查卷第11頁、第14頁),衡情 證人陳美嘉無偏袒告訴人,甘冒偽證罪責而誣指被告之可能 ,其等之證述當屬真實而均可採,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 而先駕車他去之情事已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是怕影響後 方來車,所以想將所駕車輛往前移,找一個可以停車的地方 而已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證人陳美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證述:被告撞到告訴人後並沒有停車意思,伊是用跑得才追 上被告等語,顯見被告駕車他去速度並未減緩,客觀事證顯 示被告並非駕車前移找地方停車,而係欲駕車離去。況證人 陳美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亦明確表示:案發當時是星期天早上 ,車流量低,並無停車會影響後方來車之事等語,顯見被告 上揭所辯係事後矯飾推諉之詞,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4.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 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 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 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92年度台 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 逸罪之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 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則 肇事者於肇事後,自應留在現場為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 協助並防止死傷之擴大,等待警察或救護人員至現場處理、 救護,方能達「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之立法目的,是肇事者未曾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在
警察、救護人員至現場處理、救護前,竟即離去現場,則在 警察、救護人員至現場處理、救護前,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 即處於可能因車禍現場情況而更受傷害、損害之危險狀態, 不啻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亦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 償無門,更要難謂已符合「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 被害人之死傷」之立法目的。如前所述,被告於案發後,已 知悉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欲自行駕 車離去,逃逸之情已不言而喻,況是時告訴人既已發生人車 倒地之情形,縱有被告所指將車停住恐遭追撞,則當時人車 倒於路上之告訴人豈不更深陷於遭追撞之危險而急待救助, 被告未予停車立即施予救護,逕自駛離現場,被告主觀上逃 離現場之意及客觀上駕車離去之行止,實以該當於刑法第 185 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梁永豐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 逃逸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雖離開現場而欲逃逸,惟於證人陳美嘉見狀後 向前追呼被告停車,被告即停止前行並下車返回查看,嗣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承辦警察雖據報前往 處理,惟尚未知悉肇事者之姓名,不知悉何人為犯罪行為人 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業經被 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100年6月19日審判筆錄第6頁)。復 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見偵查卷第25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自首犯罪,而本案 查無被告不宜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故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一時短於思慮逕自離去,損及告訴人權益,所為雖 屬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就其所犯過 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 萬元,暨本案所生抽象危險、被害人客觀上所受傷害、被告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 刑6月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 原審未審酌被告自首犯罪,未予減輕其刑,容有不當。至被 告以其僅係欲將所駕駛車輛往前停放,而非肇事逃逸為由提 起上訴,雖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之不當 ,自應由本院依法減輕其刑並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㈣爰審酌被告: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 ⑵肇事後,已知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竟未協助救護或在場 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欲駕車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 安全,並造成員警追查肇事者之危險,其行為對於社會公共 安全產生之危害;⑶惟犯後經路人追呼已知己錯返回現場, 嗣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見負責態度;⑷考量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5)未能坦然面對刑責,前於原審中已直承 犯行(參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又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肇事後心中 恐懼,一時失慮,駕車逃逸,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此 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上揭原審卷第18 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被告所為犯罪情節亦非甚鉅,經此 教訓,日後當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 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 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