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756號
TPDM,100,簡,2756,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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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貴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3265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
第78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 年度易字第644 號),經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貴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貴榮鄭貴源鄭雪娥等人係兄弟姊妹關係,其等之父鄭 秀清於民國97年7 月21日往生,遺有坐落在臺北市○○區○ ○街248 號5 樓及臺北市○○區○○街2 段189 號5 樓、18 9 之1 號5 樓之房地等遺產,鄭貴榮明知上開土地、建物所 有權狀均未遺失,且明知鄭雪娥係授權其於合法之範圍內辦 理其等之父鄭秀清之繼承登記事宜,竟基於單一使公務人員 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文 章於98年6 月22日及同月30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填具切結書,記載上開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因遍尋不著已遺失,並於該等切結書上盜用鄭雪娥授權 林文章所刻印之鄭雪娥名義之印章,且將該等表示前開用意 之私文書交回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 之公務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並據以辦理被繼承人鄭秀清之繼承登記,足以生損 害於鄭雪娥鄭貴源等繼承人。
二、案經鄭貴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貴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8頁背面及第126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貴源、證人林文章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60至72頁)、 證人鄭許銀鄭雪櫻鄭貴龍鄭雪馨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65 號卷,下 稱偵查卷,第8 至9 頁、第23至2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15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9300 87900 號函及其所附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補發)、切結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18 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930089000 號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鄭秀清死亡證明書 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3 月3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 0990213676號函及所附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他字639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2至59頁、第60至79 頁 、 第87頁、第91頁、第139 至184 頁及偵查卷第12至19 頁 )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 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 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 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查鄭雪娥係授權被告於合法範圍內辦 理繼承登記之相關事宜,惟本件被告既犯使公務人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詳後述),其所為自非合法,而不在鄭雪娥所授 權之範圍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委由代書林文章(以下逕 稱其名)於切結書上蓋用鄭雪娥之印章,且將該等表示前開 用意之私文書交回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而行使之行為 ,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私文書 上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 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 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委 由林文章於前開2 張切結書上盜用鄭雪娥之印章,惟其所偽 造之前揭私文書,均係冒用同一被害人即鄭雪娥名義所出具 ,揆諸前揭說明,因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被 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偽造文書之件數計算其法益數,自 無想像競合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固著有判例。 然上揭判例意旨所稱之「實質審查」,必須公務員就關於所 登載之事項,有其價值判斷之空間,始能以公務員對於人民 申請或聲明事項有實質審查義務,作為解免本罪成立之理由 ;若人民聲明或申報事項係表彰一單純客觀之事實,自無以 執上開理由抗辯無罪之理,如此方不致違反刑法上行為支配 與自己責任之立法原則,否則不啻宣示、甚至鼓勵人民得以 不實事項向公務員申請或聲明,此絕非刑罰預防損害發生之 立法本旨。經查,被告明知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尚無「 遍尋不著」之情事,竟以遍尋不著為由向該管地政事務所切 結遺失,因該管承辦公務員就此並無價值判斷之空間,僅能 依憑形式資料辦理,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依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214 之構成要件該當無疑(最 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以遍 尋不著為由向該管地政事務所切結遺失所為,係犯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
㈣再者,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切結前開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遺失,無非係達辦理其先父鄭秀清所遺遺產之繼承登記 ,而基於單一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決意而委由林文章為之 ,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連性,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只論以一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文章,代為填具前揭切結書,以遂行其 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另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逾越鄭雪娥之授權,而委 由林文章於切結書上蓋用鄭雪娥之印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 起訴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此 部分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固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素行俱屬良 好,此有卷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參酌



被告之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情節與告訴人鄭貴源之親屬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 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末本件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地政機關而行使 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另按刑法第219 條 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533號、 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上開切結書所示鄭雪娥之 印文,係被告委由林文章盜用鄭雪娥之印章所蓋用,並非偽 造之印文,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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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