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13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煥樹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煥樹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671 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4 月1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林煥樹仍不知悔悟,復與黃榮基、蔡勇勝( 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 4 月)、郭志宏(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716 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99年5 月27日,由黃榮基提供其位於臺北市中山 區○○○路○ 段137 巷1 號7 樓頂樓加蓋之租屋處所為賭博 場所,提供天九牌1 副、骰子52顆作為賭具,並以每日工資 新臺幣(下同)1 至2 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郭志宏擔任荷 官(俗稱清注)工作、蔡勇勝擔任記帳工作、林煥樹則擔任 把風、過濾賭客身分之工作,而共同聚集不特定人陳瑞華、 潘岳祥、紀志強、黃川秀、鍾建和、黃健原、施同和、陳東 勇、鄭昇耀、蕭龍泉、鐘俊雄、詹有福、林欽忠、邱宏仁、 邱俊銘、郭珍榮、吳明達、劉清課、黃洸祥、吳鎮全、鄭忠 展、張皓絜、魏秋慧、張詠婕、許梅、黃美紅、梅林、黃惠 慈、廖明珠、邱愛燕在上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乃 由賭客輪流做莊,金額不限,自行押注後,各取4 張牌,與 莊家比較點數大小,計論輸贏,每輸贏1 萬元則由黃榮基從 中收取2 百元抽頭金牟利。嗣於99年5 月28日凌晨1 時10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黃榮基所有賭 具天九牌1 副、骰子52顆、監視鏡頭1 個、監視器螢幕1 台 、蔡勇勝所有空白記帳單10張、黃榮基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 218,300 元、不詳人所有之等值籌碼6 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 賭資(如附表所示陳瑞華等30名賭客及賭資部分均另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煥樹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7至
31頁、第350 至351 頁、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83號卷附10 0 年7 月18日訊問筆錄、100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核與場所負責人之黃榮基、負責記帳之蔡勇勝、負責清注之 郭志宏之供述一致(見偵查卷第11至16頁、第342 至344 頁 、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00號卷第37頁反面、第40頁反面、本 院99年度易字第3400號卷第37頁反面、第40頁反面;偵查卷 第17至21頁、第345 至346 頁、本院卷99年度易字第3400號 卷第80頁反面),並經在場證人即賭客陳瑞華、潘岳祥、紀 志強、黃川秀、鍾建和、黃健原、施同和、陳東勇、鄭昇耀 、蕭龍泉、鐘俊雄、詹有福、林欽忠、邱宏仁、邱俊銘、郭 珍榮、吳明達、劉清課、黃洸祥、吳鎮全、鄭忠展、張皓絜 、魏秋慧、張詠婕、許梅、黃美紅、梅林、黃惠慈、廖明珠 、邱愛燕證述黃榮基在上址經營賭場且抽頭牟利之事實明確 (見偵查卷第32至185 頁),且有臨檢紀錄表、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人員名冊現場照片8 張 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可考(見偵查卷第186 至197 頁), 是被告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二、本案係由黃榮基提供其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僱用被告郭志 宏、蔡勇勝、林煥樹分別負責清注、記帳、把風及過濾賭客 之工作,共同邀聚陳瑞華等不特定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 約定賭客每輸贏1 萬元即由黃榮基抽頭2 百元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發為1 個 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 行為,其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負 責提供賭博場所之黃榮基、負責清注之郭志宏、負責記帳之 蔡勇勝,就前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再查,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671 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4 月1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 ,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⑴ 被告與黃榮基、蔡勇勝、郭志宏所為前揭賭博犯行對於社會 善良風氣之危害非輕;⑵惟被告與渠3 人共同經營賭場僅一 晚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係受雇於黃榮基 擔任把風之工作,行為分擔最輕;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 現金218,300 元係共犯黃榮基所有之抽頭金,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而天九牌1 副、骰子52顆係共犯 黃榮基所有之賭具,監視鏡頭1 個、監視器螢幕1 台係共犯 黃榮基所有、監視出入人員所用,而空白記帳單10張係共犯 蔡勇勝所有、供賭博記帳之用,均係被告與黃榮基、郭志宏 、蔡勇勝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等值籌碼6 百 萬元,訊據被告林煥樹及黃榮基、蔡勇勝、郭志宏均否認為 渠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渠4 人所有之物,核與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符,自難逕予宣告沒收,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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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單 位│數 量│所有人│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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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抽頭金新臺幣 │元 │ 218,300│黃榮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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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等值籌碼 │元 │ 600萬│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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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賭具天九牌 │副 │ 1 │黃榮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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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賭具骰子 │個 │ 52│黃榮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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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空白記帳單 │張 │ 10│蔡勇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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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監視器鏡頭 │個 │ 1 │黃榮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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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監視器監看螢幕(電視機)│台 │ 1 │黃榮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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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臺幣 │元 │ 113,700│郭志宏│非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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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臺幣 │元 │ 80,000│蔡勇勝│非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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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新臺幣 │元 │ 6,800│陳瑞華│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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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新臺幣 │元 │ 44,200│紀志強│非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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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新臺幣 │元 │ 14,300│黃川秀│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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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新臺幣 │元 │ 3,500│鍾建和│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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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新臺幣 │元 │ 2,700│潘岳祥│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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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新臺幣 │元 │ 1,400│黃健原│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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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新臺幣 │元 │ 20,000│施同和│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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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新臺幣 │元 │ 1,800│陳東勇│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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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新臺幣 │元 │ 600│鄭昇耀│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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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新臺幣 │元 │ 12,900│蕭龍泉│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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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新臺幣 │元 │ 47,00│詹有福│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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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新臺幣 │元 │ 14,900│林欽忠│非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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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新臺幣 │元 │ 62,800│邱宏仁│非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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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新臺幣 │元 │ 900│邱俊銘│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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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新臺幣 │元 │ 16,000│郭珍榮│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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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新臺幣 │元 │ 6,000│吳明達│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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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新臺幣 │元 │ 51,000│劉清課│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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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新臺幣 │元 │ 21,400│黃洸祥│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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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新臺幣 │元 │ 100│吳鎮全│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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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新臺幣 │元 │ 11,000│鄭忠展│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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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新臺幣 │元 │ 2,300│張皓絜│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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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新臺幣 │元 │ 9,500│張詠婕│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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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新臺幣 │元 │ 28,000│許 梅│非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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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新臺幣 │元 │ 8,100│黃美紅│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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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新臺幣 │元 │ 1,800│梅 林│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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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新臺幣 │元 │ 64,100│黃惠慈│非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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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新臺幣 │元 │ 50,100│廖明珠│非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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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新臺幣 │元 │ 79,200│邱愛燕│非賭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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