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700號
TPDM,100,簡,2700,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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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52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益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 :被告詹益慈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五 八八號卷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加重竊盜之犯行而不果,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之。而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刑有前開加重、減輕情事,應依刑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攜帶兇器之種類、未遂之程度、欲竊盜財物之種類 ,及犯後終能坦承不諱之態度併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剪 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供明,茲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652號
被 告 詹益慈 男 7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慈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 別以98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98年度易 字第151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於100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仍於100年4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 路○段上之臺北捷運國父紀念館站4號出口前,見劉睿宏停放 該處之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剪刀1把,欲剪斷繫於該 腳踏車之鐵鍊,而著手竊取該腳踏車之際,為巡邏員警察覺 有異而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詹益慈所有之剪刀1把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益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卷, 復與被害人劉睿宏於警詢中供陳之情節無悖,且有卷附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 相片、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可稽,復有剪刀1把扣案可佐,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剪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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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