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君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
偵字第1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君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方面,補充: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