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寬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林儒瑩
陳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8
4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鴻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儒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外,補充、更 正:
㈠起訴書第二頁第五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 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㈡被告陳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為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 ○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陳和具前述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 其刑。爰各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佔之不動產價值 ,竊佔時期間長短,對犯行坦承不諱,但渠等各有不佳素行 ,其中被告林儒瑩曾任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屬資質優秀之 司法精英,然知法犯法,更值非議。惟渠等亦與被害人方面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一六八 三號卷參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如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0284號
100年度偵字第1067號
被 告 劉鴻寬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12巷6弄9號
居臺北市○○區○○街113巷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儒瑩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5巷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和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600巷86弄11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烈堂所有之臺北市○○區○○街99巷28之1號不動產, 經王烈堂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銀行)設定抵押權,後因兆豐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對該不動產實行抵押權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6年9月19日以執行命令除去上開不動產 之租賃契約(應指王烈堂與劉鴻寬之租賃契約)後,劉鴻寬 聲明異議,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 度執字第17653號裁定駁回異議,而除去劉鴻寬與王烈堂自
96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之租賃權,並實行拍賣程序 後,由應買人賴易易於97年2月13日買受,於97年4月9日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賴易易,是賴易易自取得該不動產移轉證 書時起,即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嗣賴易易於97年4月 22日向法院聲請點交不動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於97年7月9日至現場解除債務人之占有,將該不動產點交 買受人占有,並由賴易易之代理人邱奕文於同日旋即更換該 址中庭及入口大門鎖。劉鴻寬明知其已無在該址居住、出租 或使用之權利,林儒瑩、陳和實際亦未向劉鴻寬承租居住該 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 ,由林儒瑩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於99年4 月24日至現場查訪時,向該分局員警表示其向劉鴻寬以每月 1萬元之租金承租,期限自96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 ,並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於99年5月24日履堪現場時,亦由林儒瑩向到場 執行之民事執行處人員佯稱:「我係承租人,另有一位承租 人陳和亦向劉鴻寬承租」等語;另陳和則於99年4月17日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場製作筆錄 時,向員警表示其自96年2月1日起迄製作筆錄時止,均居住 於台北市○○區○○街99巷28之1號1樓,以每月7,500元之 代價向劉鴻寬承租,並提出其(署名陳展宗)與劉鴻寬之租 賃契約書1紙,載明租期自96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 。劉鴻寬、林儒瑩、陳和共同以前開早在賴易易取得所有權 之前,即已簽訂租賃契約之不實租賃權及虛偽承租情形,自 表為有權使用者,以此方式排除賴易易之占有而佔用前開不 動產,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7月21日執 行再點交予債權人賴易易之代表人汪團森律師,賴易易始順 利取得該屋之佔有使用權。
二、案經賴易易委由張雪馨委由汪團森律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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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劉鴻寬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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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告林儒瑩於警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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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被告陳和於警詢之陳述 │竊佔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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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告訴代理人林雪馨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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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告訴代理人汪團森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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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證人邱奕文之證述 │97年7月9日點交時確有換鎖及│
│ │ │現場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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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證人賴思安之證述 │佐證陳和、林儒瑩實際並未居│
│ │ │住該處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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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被告林儒瑩、陳和與被告│該等租約之租賃期間均為96年│
│ │劉鴻寬簽訂之房屋租賃契│2月1日起迄100年1月31日止,│
│ │約書各1份 │惟參照上述臺北市中正區廈門│
│ │ │街99巷28之1號之拍賣及點交 │
│ │ │過程,以及臺北地院數度履勘│
│ │ │現場,均未見被告林儒瑩、陳│
│ │ │和承租該址,被告劉鴻寬經台│
│ │ │北地方法院裁定除去其與王烈│
│ │ │堂之租賃權時,亦未表示同時│
│ │ │尚有劉鴻寬及陳和之租賃契約│
│ │ │存在,詳見被告劉鴻寬96年10│
│ │ │月5日聲明異議狀及96年11月 │
│ │ │10日民事聲請狀,足認該等租│
│ │ │約應屬不實。 │
├──┼───────────┼─────────────┤
│ 九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台北市○○區○○街99巷28之│
│ │二分局96年5月4日北市警│1號1樓房屋之佔有使用情形,│
│ │中正二分刑字第 │查該屋係空屋無人居住之事實│
│ │00000000000號函 │ │
├──┼───────────┼─────────────┤
│ 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部犯罪事實 │
│ │執字第17653號民事執行 │ │
│ │卷宗影本 │ │
├──┼───────────┼─────────────┤
│十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部犯罪事實 │
│ │司執字第28227號執行卷 │ │
│ │宗影本 │ │
└──┴───────────┴─────────────┘
二、核被告劉鴻寬、林儒瑩、陳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被告3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劉鴻寬、林儒瑩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5 月24日履堪現場時,推由被告林儒瑩向到場執行之民事執行 處人員虛構:「我係承租人,另有一位承租人陳和亦向劉鴻 寬承租」之不實事項,使執行之司法人員登載於所掌之當次 執行筆錄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 於該屋現占有使用狀況之判斷及所有權人即告訴人賴易易之 管理使用權,因認被告劉鴻寬、林儒瑩另涉犯刑法第214條 之罪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債務人應 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 ,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 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 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 規定亦適用之。依前二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即占有該 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前項 執行程序,應徵執行費。」是強制執行法院既得依法解除他 人占有,將不動產點交予買受人或承受人,則強制執行法院 對於該不動產之佔有使用情形為何,以及得否依法點交予權 利人,均應有實質審查權,是被告劉鴻寬、林儒瑩對於上開 承租使用之事實固為不實陳述,並登載於當次公務員所載之 執行筆錄上,然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就此既有實質審查權 ,被告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逕以 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