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中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中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毛中岳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月10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3月16 日凌晨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410號5樓之君 悅酒店內,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 成 分之毒品1次。嗣於100年3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於其 位在臺北市○○區○○街50號5樓之10之居所內,查獲其持 有K他命,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陽性 反應,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毛中岳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0年3 月1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MDMA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 A陽性反應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 液檢體編號:046101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 第1499號卷第5頁、第7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 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 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
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