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580號
TPDM,100,簡,2580,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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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7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霞共同連續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吳明陽(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王有福(業經本院另案判 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王柏東「 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李建緯(業經 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 定)」、「胡世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 3年)」、「…王有福取得上揭款項後,即以交付貨款之名 義,匯款至德國NORD SCHROTT GMBH AND CO.、美國TAIWAN TRADIN G INTERNATIONAL CO、香港商KINGSON CO、EASE WILL LTD.、SJ.DA.GANG CO.與WANG QI MING、HUNG KIM SUN之個人帳戶內,更將部分金額由香港商KINGSON CO、 EASE WILL LT D.、SJ.DA.GANG CO.之公司帳戶,與WANG QI MING、HUNG K IM SUN之個人帳戶,轉匯至上述芃寶公 司之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且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另犯罪事實、證據及 附表中有關「梵寶公司」均應更正為「芃寶公司」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佈 ,並自公佈日施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 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應適用 之法律說明如下:
㈠、關於本件行為時商業會計法(即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以 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故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所 為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 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 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 之外。而本件被告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於本案犯罪事實,均構成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 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 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 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上開犯行,既因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 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 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㈤、就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之結果,其所犯多次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僅論以一連 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惟若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其所犯上開罪名,即應分論併罰,綜上 比較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揆諸前開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 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87年 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李麗霞所為,係 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與共犯王柏東李建緯胡世昌、王有福及「黃朝陽」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時間緊 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為圖謀私利共犯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詐取錢財,所 為影響商業文書之正確性及及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本不宜 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暨檢察官求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易科罰金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5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下稱新法)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95年年修正前 後中間法及新法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本院所量處被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下稱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查 被告係於97年3月21日,因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 發布通緝,嗣於100年5月22日為警緝獲到案,有本院100年5 月22日訊問筆錄、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暨調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 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



,即不在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刑(最高法院96年 度台非字第322號、97年度台非字第42號裁判可資參照), 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例 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至二分 之一。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其年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足認其素行良好。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 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知所悔悟,且犯罪情情節輕微,復考量被告年滿61歲、已婚 ,其配偶高齡85歲,尚須其照護等情,另據被告供陳明確, 並有被告及其配偶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本院綜核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 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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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