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550號
TPDM,100,簡,2550,201107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9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惠姿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惠姿世豪通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28巷 1號12樓,下稱世豪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8年4月間,明知 世豪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竟基於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違反公司 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向不知情之鄭邱未借款,由 鄭邱未於98年4月15日,將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存入合 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戶名:世豪通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而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 證明,製作不實之世豪公司存款4,500萬元之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再將上開存摺、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李憲宇會計師 做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月17日將 上開4,500萬存款悉數領出匯還鄭邱未,而未用於世豪公司 之經營。吳惠姿並以上揭資料填製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 ,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世豪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 ,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 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8年6月1日核准世豪 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 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惠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鄭邱未之子鄭如宏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12373號卷第72頁),復有世豪 公司98年6月1日變更登記表、世豪公司98年4月20日增資變 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8年4月15日資產負債表、世豪 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世豪公司98年4月15日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世豪公司98年4月20日簽證委託書、被告向



鄭邱未借款借據影本6紙、世豪公司96年4月17日合作金庫帳 戶取款憑條與同日存入鄭邱未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 各6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2373號卷第12至22頁、第 41至46頁、第52至55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被告為世豪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亦為 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按資產負債表,係 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再公司之申請 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 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憲宇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 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 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將之 均列作公司之流動資產之銀行存款項目,登載於公司之資產 負債表上,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其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刑法第214條等3罪,就行為人而言,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 著手實施,目的均在為不實之公司資本登記,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 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為求迅速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而便宜行事,以上 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所為 自屬非是,惟念及其非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罪,亦非藉虛設 之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並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 事,惡性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虛增資本額多寡,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1/1頁


參考資料
世豪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