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535號
TPDM,100,簡,2535,201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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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金安
      葛衣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林于椿律師
      唐福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61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雷金安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葛衣民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雷金安鍾皓堂係高中同學,鍾皓堂於民國95年間曾招攬雷 金安投資緬甸觀光旅遊及貿易事務,2人因投資款項問題發 生爭執,雷金安認為係遭鍾皓堂詐騙美金3萬元。後知悉鍾 皓堂之女於99年9月25日晚間,在臺北巿中正區○○街○段20 號國軍英雄館舉行婚宴,遂與葛衣民及其他5、6名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當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許 ),一同前往國軍英雄館,在該館一樓大廳之咖啡廳內,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葛衣民與其中一名男子,以:「不還 錢就不讓你舉行婚禮,要進去婚禮現場,讓來賓知道發生何 事」等語脅迫鍾皓堂,使鍾皓堂迫於無奈,同意將婚宴禮金 扣除餐飲費用後,交予雷金安做為償還前述投資款之用。嗣 婚宴結束後,鍾皓堂即交付部分禮金所得新臺幣(下同)8 萬7 千元、美金200元。葛衣民及另一男子,再接續前述犯 意,並以不簽本票的話鬧起來不好看之語,脅迫鍾皓堂簽立 金額88萬5千元之本票一紙,鍾皓堂不得已而簽立後,雷金 安、葛衣民及其他年籍不詳之男子始離開現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金安葛衣民於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皓堂、證人晉治軍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鍾亦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 5 至6頁、第13至14頁、第21至22頁、第65至68頁、第83至 85 頁)。此外,復有本票影本一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30頁)。綜上,足認被告等均犯行均足以認定。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雷



金安、葛衣民與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前述方法,脅迫告訴 人交付部分禮金所得、簽立本票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 接之時間實施,接續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該獨立性均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爰審酌被告雷金安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因投資產生糾 紛,被告等不思理性解決,或循法律程序主張債權,趁告訴 人之子女舉行婚禮之機會,以不還款將影響婚禮進行之手段 ,脅迫告訴人交付部份禮金及簽立本票,其犯罪手段自屬可 議。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衡諸被告等此次犯行所 造成之損害,本案雖經調解,但因雙方意見不一而不成立, 及被告二人年齡、目前均已退休,子女皆已成年之職業及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坤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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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