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成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36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成收受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彥成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金」之成年男子所 提出懸掛車牌號碼ADH-六三七號車牌之引擎號碼為四HP - ○七三七五二號重型機車(上開車牌為張翔開所有,於民國 八十八年間,在新北市○○區○○路八巷五號失竊;上開重 型機車則為陳榮正所有,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區新店區新店國 小停車棚失竊)一臺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 物之犯意,由王彥成於九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店 區碧潭橋附近某處,收受上開重型機車一臺供代步用。嗣於 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許,王彥成騎成上開重型機車 在新店市○○區○○路二四號前,經警攔查,始悉上情。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王彥成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三 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三 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核與被害人張翔開、陳榮正證 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 八三六二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四五頁),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一七頁至第二五 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贓物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竟收受其友人交付不明贓物以供代 步,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張翔開及陳榮正不予追究,及被 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張翔開及陳榮正均不予追究,並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一○○年度 易字第一五四三號卷第二二頁背面至第二三頁),其經此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