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美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美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美旺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號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本 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七 年二月十一日因停止戒治之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五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一百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猶不思戒除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五月十六日 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五段一五○巷四 三九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於一百年五月 十八日因另涉竊盜罪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查 獲,經方美旺同意採驗尿液送驗,始悉上情而查獲。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美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三一頁背面),經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 偵字一八九七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此為鑑定機關本 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 被告自白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供述,應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號以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強制 戒治,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因停止戒治之處分出監,並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
度戒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已再次施用毒品,猶不知有所警 惕而稍斂其行,復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 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