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437號
TPDM,100,簡,2437,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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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麗美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麗美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傅麗美加恩樂器有限公司(下稱加恩公司,負責人為陳明 德)之經理,負責業務及帳務工作,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一 張,係其於發票人欄蓋妥加恩公司及負責人名義之印鑑章為 發票人後,交付予鄭傑仁作為購買鋼琴之價金,並未遺失。 然因傅麗美認定鄭傑仁交付之鋼琴有瑕疵,擬止付附表所示 支票。傅麗美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民國 一百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 分行,謊稱該支票係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以附表所示支 票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 八館遺失為由,填載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該銀行掛失止付該票據,並填載遺 失票據申報書一份,經該銀行送請臺灣票據交換所轉送警察 機關報請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侵占遺失物犯罪嫌。鄭傑仁於一百年三月七日,經 由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將該支票提出票據交換提示後,經以掛 失止付為由遭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經警通知票據掛失止付人傅麗 美到場說明。傅麗美於其所誣告之該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麗美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九頁背面),核與證人鄭傑仁證述情節相符(見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一○○○○七二四一六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六頁),復有支票、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臺灣票據所一百年三月十一 日台票總字第一○○○○○一二八○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 上開刑案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一二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 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將其 上開支票交付鄭傑仁,並未遺失,竟因與鄭傑仁買賣糾紛後 ,以該票據遺失為由,向銀行申辦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 據申報書轉向警方謊報該支票遺失,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 ,有使該支票之持票人或提示之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 之可能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非重,與其犯後態及素行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份可憑,犯 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 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 │付款人 │
├───┼───┼──────┼───────┼────────┤
│加恩樂│一百年│AV○二八八九│二十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器有限│三月七│七二號 │ │東台北分行 │
│公司(│日 │ │ │ │
│負責人│ │ │ │ │
│陳明德│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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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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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恩樂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