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429號
TPDM,100,簡,2429,201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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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榮勳
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367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簡字第1117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0年度易字第
115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榮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詹榮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7日下午3時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2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長泰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 上之麵包2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後離去,嗣該店 店長余葉明發現店內麵包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查知上情。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下午2時1 5分許,在上開店內,復徒手將置於貨架上之麵包2個(價值 40元)藏放於身著之外套口袋內,得手後,離去該店前,因 余葉明察覺有異,向前詢問,經詹榮勳自外套口袋內取出前 開麵包,始確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榮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余葉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詳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5 9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且有贓物認 領保管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 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8頁),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證人余葉明業 已取回100年1月8日遭竊之價值新臺幣40元麵包2個,並當庭 表示被告年歲甚高,不願追究之意(見易字卷第28頁反面) ,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損害甚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易字卷第3頁), 雖其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26號 判決判處罰金1 萬元確定,然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係因缺 乏家人關愛乃一時失慮,再罹刑章,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當庭表示悔過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 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 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扣案之麵包2個,雖屬被告因 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業經證人 余葉明取回,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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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