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396號
TPDM,100,簡,2396,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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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改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仲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涂仲賢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卻仍不違反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 30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將 其於89年6月14日,在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58號 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中正分行(下稱花旗銀行中正 分行,原為華僑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於96年間為花旗銀行所 併購)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自稱「小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 之行為:
㈠、於98年10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推由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與李昀叡,自稱係PChome網路購物 中心客服人員,向李昀叡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時,網路付 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扣款金額云 云,致李昀叡陷於錯誤,至雲林縣北港鎮某ATM自動櫃員機 ,依指示操作,將其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28,123元,轉帳至涂仲賢之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推由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撥打電話與林南宏,自稱係PChome網路購物中心客服 人員,向林南宏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時,其所使用之玉山 銀行信用卡發生問題,致使該筆消費款支付方式誤植為分期 付款方式,須至ATM自動櫃員機確認更改云云,致林南宏



於錯誤,在臺南市柳營區某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5時5分許、5時13分許,將其所 有之金融機關帳戶內之款項2,989、4,989、11,011元,轉帳 至涂仲賢之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因李昀叡林南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進行審理。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之、居所雖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惟本件對被害人實施 詐欺行為之人,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設使用之上開帳戶,作為 取得被害人交付財物之帳戶,而該帳戶之開設銀行係址設臺 北大安區○○○路○段158號之花旗銀行中正分行,是本院應 屬本件詐欺行為之結果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涂仲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 昀叡、林南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旗銀行 中正分行99年12月16日(九十九)政查字第40435號函檢附 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1份、活存–存款往來 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花旗銀行中正分行存 款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向被害人李昀叡林南宏 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 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金 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 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 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 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 注意防範,被告交付其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中正分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時,業已年滿38歲,其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 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 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 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 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花旗銀行中正分行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自稱「小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 其所屬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 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僅有 一交付行為,縱正犯據以詐騙多人,被告仍應僅成立單純一 罪。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本不宜 寬貸,惟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後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良好。本 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 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復依被害人李 昀叡之指示,向其所指定之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德蘭 啟智中心捐款28,123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足憑 足認其尚知悔悟。參以,被害人李昀叡林宏均表明不予追 究之意,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 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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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