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391號
TPDM,100,簡,2391,201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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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宏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8
6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宏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外,補充、更 正:
㈠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
1被告陳榮宏基於重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間起 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遭查獲之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而從事乘附表一所示之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其放款及收取重利之數額如 附表一所載),借款人於借款時須簽立本票及提供借款人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等證件以為擔保與憑 據,且先預扣第一期利息,以此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 ㈡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一百年度 易字第一六五五號卷參照)。
二、查被告雖有如附表一所示多次重利犯行,惟參之被告主觀犯 意單一,且其行為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 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 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 為包括一罪。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或預備 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自承,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二、 三、四、五、六所示物品,無非充作擔保,如借款人嗣後依 約定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等質押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並為被告所有,不符沒收要件。至於扣案被告 所有之行動電話,無積極證據證明乃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不 能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 │借款金額│開立本票面額│計息方式 │利率(年息)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
│ 一 │陳進義│九十七年│臺北市內│一萬五千│三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三百六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
│ │ │五月十五│湖區大湖│元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 │ │日 │街與大湖│ │ │五百元,月息│ │一號卷第二十三頁參照) │
│ │ │ │山莊街口│ │ │三十分。 │ │ │
├──┼───┼────┼────┼────┼──────┼──────┼───────┼────────────┤
│ 二 │王巧綾│九十七年│臺北縣三│二萬元 │三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一百八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
│ │ │十月二十│重市(現│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 │ │九日 │為新北市│ │ │元,月息十五│ │一號卷第二十五頁參照) │
│ │ │ │三重區,│ │ │分。 │ │ │
│ │ │ │下仍稱舊│ │ │ │ │ │
│ │ │ │名)重新│ │ │ │ │ │
│ │ │ │路二段七│ │ │ │ │ │
│ │ │ │十八號地│ │ │ │ │ │
│ │ │ │下室停車│ │ │ │ │ │
│ │ │ │場 │ │ │ │ │ │
├──┼───┼────┼────┼────┼──────┼──────┼───────┼────────────┤
│ 三 │吳珍妮│九十八年│臺北縣三│三萬元 │三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一百二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
│ │ │一月十五│重市中正│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 │ │日 │南路八十│ │ │元,月息十分│ │一號卷第二十七頁參照) │
│ │ │ │二號 │ │ │。 │ │ │
├──┼───┼────┼────┼────┼──────┼──────┼───────┼────────────┤
│ 四 │顏建東│九十八年│臺北縣新│二萬元 │六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二百七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
│ │ │五月二十│店市(現│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 │ │日 │為新北市│ │ │五百元,月息│ │一號卷第二十九頁參照) │
│ │ │ │新店區,│ │ │二十二分半。│ │ │




│ │ │ │下仍稱舊│ │ │ │ │ │
│ │ │ │名)二十│ │ │ │ │ │
│ │ │ │張路四十│ │ │ │ │ │
│ │ │ │六巷十八│ │ │ │ │ │
│ │ │ │號 │ │ │ │ │ │
├──┼───┼────┼────┼────┼──────┼──────┼───────┼────────────┤
│ 五 │鍾承紘│九十八年│臺北縣三│四萬元 │十二萬元本票│月息十分。 │百分之一百二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
│ │ │五月二十│重市正義│ │一紙 │ │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 │ │六日 │南路光興│ │ │ │ │一號卷第三十一頁參照) │
│ │ │ │街口 │ │ │ │ │ │
├──┼───┼────┼────┼────┼──────┼──────┼───────┼────────────┤
│ 六 │陳詠琪│九十八年│臺北縣新│二萬元 │六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二百七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
│ │ │八月十五│店市精忠│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 │ │日 │路太平運│ │ │五百元,月息│ │一號卷第三十三頁參照) │
│ │ │ │動公園 │ │ │二十二分半。│ │ │
├──┼───┼────┼────┼────┼──────┼──────┼───────┼────────────┤
│ 七 │賴柏年│九十八年│臺北市文│三萬元 │六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一百二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
│ │ │八月二十│山區中興│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 │ │日 │路寶慶街│ │ │元,月息十分│ │一號卷第三十五頁參照) │
│ │ │ │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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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蔡政良│九十八年│臺北縣三│二萬元 │四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一百八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
│ │ │八月二十│重市正義│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 │ │五日 │北路重新│ │ │元,月息十五│ │一號卷第三十七頁參照) │
│ │ │ │路口 │ │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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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林克鴻│九十八年│臺北縣三│三萬元 │六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一百八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
│ │ │十月三十│重市正義│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 │ │日 │北路重新│ │ │五百元,月息│ │一號卷第四十一頁參照) │
│ │ │ │路口 │ │ │十五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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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周川棋│九十八年│臺北市承│一萬元 │三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三百六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
│ │ │十一月二│德路二段│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 │ │十二日 │九十七巷│ │ │元,月息三十│ │一號卷第四十五頁參照) │
│ │ │ │四十九號│ │ │分。 │ │ │
├──┼───┼────┼────┼────┼──────┼──────┼───────┼────────────┤
│ 十 │張書豪│九十九年│臺北縣三│一萬元 │三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三百六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
│ 一 │ │三月十八│重市正義│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 │ │日 │南路重新│ │ │元,月息三十│ │一號卷第四十九頁參照) │
│ │ │ │路口 │ │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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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吳李清│九十九年│臺北縣三│二萬元 │六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二百七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
│ 二 │香 │四月四日│重市中山│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 │ │ │路二號 │ │ │五百元,月息│ │一號卷第五十三頁參照) │
│ │ │ │ │ │ │二十二分半。│ │ │
├──┼───┼────┼────┼────┼──────┼──────┼───────┼────────────┤
│ 十 │謝詩盈│九十九年│臺北市忠│二萬五千│七萬五千元本│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二百十六│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
│ 三 │ │四月十五│孝東路五│元 │票一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 │ │日 │段七八六│ │ │五百元,月息│ │一號卷第五十五頁參照) │
│ │ │ │號 │ │ │十八分。 │ │ │
├──┼───┼────┼────┼────┼──────┼──────┼───────┼────────────┤
│ 十 │羅世興│九十九年│臺北縣三│三萬元 │三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一百八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
│ 四 │ │五月三日│重市龍門│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 │ │ │路仁愛街│ │ │五百元,月息│ │一號卷第五十七頁參照) │
│ │ │ │口 │ │ │十五分。 │ │ │
├──┼───┼────┼────┼────┼──────┼──────┼───────┼────────────┤
│ 十 │曾顯堯│九十九年│臺北縣樹│一萬五千│四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三百六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
│ 五 │ │五月八日│林市(現│元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 │ │ │為新北市│ │ │五百元,月息│ │一號卷第五十九頁參照) │
│ │ │ │樹林區,│ │ │三十分。 │ │ │
│ │ │ │下仍稱舊│ │ │ │ │ │
│ │ │ │名)復興│ │ │ │ │ │
│ │ │ │路八德街│ │ │ │ │ │
│ │ │ │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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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何予懷│九十九年│臺北縣新│三萬元 │十二萬元本票│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一百八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
│ 六 │ │五月九日│店市中正│ │一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
│ │ │ │路六八二│ │ │五百元,月息│ │八六號卷第七頁參照) │
│ │ │ │號超商前│ │ │十五分。 │ │ │
├──┼───┼────┼────┼────┼──────┼──────┼───────┼────────────┤
│ 十 │黃銘邦│九十九年│臺北縣三│二萬元 │六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二百七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
│ 七 │ │五月十日│重市重新│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 │ │ │路二段七│ │ │五百元,月息│ │一號卷第六十一頁參照) │
│ │ │ │十八號 │ │ │二十二分半。│ │ │
├──┼───┼────┼────┼────┼──────┼──────┼───────┼────────────┤
│ 十 │陳奇村│九十九年│臺北縣汐│二萬元 │六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二百七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
│ 八 │ │五月十五│止市(現│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 │ │日 │為新北市│ │ │五百元,月息│ │一號卷第六十三頁參照) │
│ │ │ │汐止區)│ │ │二十二分半。│ │ │
│ │ │ │大同路二│ │ │ │ │ │




│ │ │ │段二六○│ │ │ │ │ │
│ │ │ │號 │ │ │ │ │ │
├──┼───┼────┼────┼────┼──────┼──────┼───────┼────────────┤
│ 十 │孟繁璞│九十九年│臺北縣三│三萬元 │九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一百八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
│ 九 │ │七月十日│重市正義│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 │ │ │北路重新│ │ │五百元,月息│ │一號卷第七十二頁參照) │
│ │ │ │路口 │ │ │十五分。 │ │ │
├──┼───┼────┼────┼────┼──────┼──────┼───────┼────────────┤
│ 二 │范聖偉│九十九年│臺北市北│一萬元 │三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五百四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
│ 十 │ │七月二十│投區溫泉│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 │ │七日 │路六十五│ │ │五百元,月息│ │一號卷第七十四頁參照) │
│ │ │ │巷口 │ │ │四十五分。 │ │ │
├──┼───┼────┼────┼────┼──────┼──────┼───────┼────────────┤
│ 二 │林鎧帝│九十九年│臺北縣樹│一萬元 │三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五百四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
│ 十 │ │八月一日│林市光榮│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 一 │ │ │街三十五│ │ │五百元,月息│ │一號卷第七十六頁參照) │
│ │ │ │之七號 │ │ │四十五分。 │ │ │
├──┼───┼────┼────┼────┼──────┼──────┼───────┼────────────┤
│ 二 │簡漢東│九十九年│臺北縣三│二萬元 │六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二百七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
│ 十 │ │八月十二│重市重新│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 二 │ │日 │路二段七│ │ │五百元,月息│ │一號卷第七十八頁參照) │
│ │ │ │十八號 │ │ │二十二分半。│ │ │
├──┼───┼────┼────┼────┼──────┼──────┼───────┼────────────┤
│ 二 │吳潓棏│九十九年│臺北縣新│四萬元 │十二萬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九十 │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
│ 十 │ │八月二十│店市安和│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 三 │ │六日 │路 │ │ │元,月息七分│ │一號卷第八十頁參照) │
│ │ │ │ │ │ │半。 │ │ │
├──┼───┼────┼────┼────┼──────┼──────┼───────┼────────────┤
│ 二 │林佳新│九十九年│臺北縣樹│一萬元 │三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五百四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
│ 十 │ │九月三十│林市光榮│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 四 │ │日 │街三十五│ │ │五百元,月息│ │一號卷第八十三頁參照) │
│ │ │ │之七號 │ │ │四十五分。 │ │ │
├──┼───┼────┼────┼────┼──────┼──────┼───────┼────────────┤
│ 二 │徐瑜敏│九十九年│臺北縣三│三萬元 │九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一百二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
│ 十 │ │十月二十│重市三和│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 五 │ │二日 │路三段一│ │ │元,月息十分│ │一號卷第八十七頁參照) │
│ │ │ │一五號 │ │ │。 │ │ │
├──┼───┼────┼────┼────┼──────┼──────┼───────┼────────────┤
│ 二 │蘇家賢│九十九年│臺北市士│二萬元 │六萬元本票一│每十日一期,│百分之一百八十│警詢中稱急需用錢。 │
│ 十 │ │十一月一│林區德行│ │紙 │一期利息一千│ │(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六│




│ 六 │ │日 │西路九十│ │ │元,月息十五│ │一號卷第八十九頁參照) │
│ │ │ │六號 │ │ │分。 │ │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一、借款人名冊三十四張。
二、被害人簽發之本票十五紙:
┌──┬────┬─────────┬─────┬──────┬─────┬──┐
│編號│發票人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
│一 │王巧綾 │TH二二六一五九 │三萬元 │九十七年十月│無 │ │
│ │ │ │ │二十九日 │ │ │
├──┼────┼─────────┼─────┼──────┼─────┼──┤
│二 │顏建東 │CH0000000│六萬元 │九十八年五月│無 │ │
│ │ │ │ │二十日 │ │ │
├──┼────┼─────────┼─────┼──────┼─────┼──┤
│三 │鍾承紘 │CH0000000│十二萬元 │九十八年五月│無 │ │
│ │ │ │ │二十六日 │ │ │
├──┼────┼─────────┼─────┼──────┼─────┼──┤
│四 │周川棋 │TH○○二六三五 │三萬元 │九十八年十一│無 │ │
│ │ │ │ │月二十二日 │ │ │
├──┼────┼─────────┼─────┼──────┼─────┼──┤
│五 │張書豪 │TH○○二六八七 │三萬元 │九十九年三月│無 │ │
│ │ │ │ │十八日 │ │ │
├──┼────┼─────────┼─────┼──────┼─────┼──┤
│六 │吳李清香│TH○○二六五一 │六萬元 │九十九年四月│無 │ │
│ │ │ │ │四日 │ │ │
├──┼────┼─────────┼─────┼──────┼─────┼──┤
│七 │謝詩盈 │TH○○二六五八 │七萬元 │九十九年四月│無 │ │
│ │ │ │ │十五日 │ │ │
├──┼────┼─────────┼─────┼──────┼─────┼──┤
│八 │羅世興 │TH○○二六七五 │三萬元 │九十九年五月│無 │ │
│ │ │ │ │三日 │ │ │
├──┼────┼─────────┼─────┼──────┼─────┼──┤
│九 │何予懷 │TH一一五二二六 │十二萬元 │九十九年五月│無 │ │
│ │ │ │ │九日 │ │ │
├──┼────┼─────────┼─────┼──────┼─────┼──┤
│十 │黃銘邦 │TH一一五二二七 │六萬元 │九十九年五月│無 │ │
│ │ │ │ │十日 │ │ │
├──┼────┼─────────┼─────┼──────┼─────┼──┤
│十一│范聖偉 │TH一一五二四六 │三萬元 │九十九年七月│無 │ │




│ │ │ │ │二十七日 │ │ │
├──┼────┼─────────┼─────┼──────┼─────┼──┤
│十二│簡漢東 │TH一一五二○二 │六萬元 │九十九年八月│無 │ │
│ │ │ │ │十二日 │ │ │
├──┼────┼─────────┼─────┼──────┼─────┼──┤
│十三│吳潓棏 │TH一一五二○六 │十二萬元 │九十九年八月│無 │ │
│ │ │ │ │二十六日 │ │ │
├──┼────┼─────────┼─────┼──────┼─────┼──┤
│十四│徐瑜敏 │TH一一五二二二 │九萬元 │九十九年十月│無 │ │
│ │ │ │ │二十二日 │ │ │
├──┼────┼─────────┼─────┼──────┼─────┼──┤
│十五│蘇家賢 │TH一一五二二三 │六萬元 │九十九年十一│無 │ │
│ │ │ │ │月一日 │ │ │
└──┴────┴─────────┴─────┴──────┴─────┴──┘
三、范聖偉蘇家賢徐瑜敏羅世興簡漢東鍾承紘、謝詩 盈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何予懷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
五、王巧綾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
六、黃銘邦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7086號
被 告 陳榮宏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85巷6弄14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宏為賺取暴利,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縣各地(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 市,其各鄉、鎮、市亦均改制為「區」),趁附表所示之人 一時周轉失靈,對資金有急迫之需,且輕忽重利之危害之際 ,貸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同時交 付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由陳榮宏 保管,以為憑據;另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則每10 日利息1,000元或1,500元(換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540或360 ),或每30日利息1,000元(換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20)之 方式計算利息,同時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之利息,藉此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陳進義王巧綾吳珍妮顏建東鍾承紘、陳詠琪、



賴柏年蔡政良林克鴻周川棋、張書豪、吳李清香、謝 詩盈、羅世興曾顯堯何予懷黃銘邦陳奇村孟繁璞范聖偉林鎧帝、簡漢東吳潓桿、林佳新徐瑜敏、蘇 家賢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已改制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榮宏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陳進義、王巧│告訴人等分別於如附表所│
│ │綾、吳珍妮顏建東│示時、地向被告借款,並│
│ │、鍾承紘、陳詠琪、│以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年利│
│ │賴柏年蔡政良、林│率計算利息,被告藉此收│
│ │克鴻、周川棋、張書│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豪、吳李清香、謝詩│之事實。 │
│ │盈、羅世興曾顯堯│ │
│ │、何予懷黃銘邦、│ │
│ │陳奇村孟繁璞、范│ │
│ │聖偉、林鎧帝、簡漢│ │
│ │東、吳潓桿、林佳新│ │
│ │、徐瑜敏蘇家賢之│ │
│ │指訴 │ │
├──┼─────────┼───────────┤
│3 │范聖偉蘇家賢、徐│被告借款與告訴人范聖偉
│ │瑜敏、羅世興、簡漢│、蘇家賢徐瑜敏、羅世│
│ │東、鍾承紘之國民身│興、簡漢東鍾承紘、謝│
│ │分證影本及其簽發之│詩盈、王巧綾黃銘邦、│
│ │本票影本、謝詩盈與│陳樹東、張書豪、吳李清│
│ │饒見方簽訂之房租租│香、吳潓桿、顏建東、周│
│ │賃契約影本及其國民│川棋、何予懷等人之證物│
│ │身分證影本、謝詩盈│。 │
│ │簽發之本票影本、王│ │
│ │巧綾之普通小型車駕│ │
│ │駛執照影本及其簽發│ │
│ │之本票影本、黃銘邦│ │
│ │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
│ │執照影本及其簽發之│ │




│ │本票影本、陳樹東之│ │
│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 │
│ │及其簽發之本票影本│ │
│ │、程鳳玲、張書豪、│ │
│ │吳李清香吳潓桿、│ │
│ │顏建東周川棋等人│ │
│ │簽發之本票影本、陳│ │
│ │榮宏製作之借款、還│ │
│ │款紀錄、何予懷簽發│ │
│ │之本票正本、贓物認│ │
│ │領保管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就附表所 示告訴人陳進義之部分,係數次向同一被害人收取重利,就 同一被害人而言,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而論以一重利罪。被告對告訴人陳進義等26人所為重利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植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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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借款金額 │借款地│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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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進義 │97.5.15 │1萬5,000元│臺北市│540% │
│ │ │ │ │內湖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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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巧綾 │97.10.29│6萬元 │臺北縣│120% │
│ │ │ │ │三重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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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珍妮 │98.1.15 │3萬元 │臺北縣│360% │
│ │ │ │ │三重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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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顏建東 │98.5.20 │2萬元 │臺北縣│540% │
│ │ │ │ │新店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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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鍾承紘 │98.5.26 │4萬元 │臺北縣│120% │
│ │ │ │ │三重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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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詠琪 │98.8.15 │2萬元 │臺北縣│540% │
│ │ │ │ │新店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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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賴柏年 │98.8.20 │3萬元 │臺北市│360% │
│ │ │ │ │文山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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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蔡政良 │98.8.25 │2萬元 │臺北縣│360% │
│ │ │ │ │三重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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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克鴻 │98.10.30│3萬元 │臺北縣│540% │
│ │ │ │ │三重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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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周川棋 │98.11.22│1萬元 │臺北市│360% │
│ │ │ │ │大同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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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張書豪 │99.3.18 │1萬元 │臺北縣│360% │
│ │ │ │ │三重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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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吳李清香│99.4.4 │2萬元 │臺北縣│540% │
│ │ │ │ │三重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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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謝詩盈 │99.4.15 │2萬5,000元│臺北市│540% │
│ │ │ │ │信義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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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羅世興 │99.5.3 │3萬元 │臺北縣│540% │
│ │ │ │ │三重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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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曾顯堯 │99.5.8 │1萬5,000元│臺北縣│540% │
│ │ │ │ │樹林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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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何予懷 │99.5.9 │3萬元 │臺北縣│540% │
│ │ │ │ │新店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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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黃銘邦 │99.5.10 │2萬元 │臺北縣│540% │
│ │ │ │ │三重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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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陳奇村 │99.5.15 │2萬元 │臺北縣│540% │
│ │ │ │ │汐止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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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孟繁璞 │99.7.10 │3萬元 │臺北縣│540% │
│ │ │ │ │三重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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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范聖偉 │99.7.27 │1萬元 │臺北市│540% │
│ │ │ │ │北投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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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林鎧帝 │99.8.1 │1萬元 │臺北縣│540% │
│ │ │ │ │樹林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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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簡漢東 │99.8.12 │2萬元 │臺北縣│540% │
│ │ │ │ │三重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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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吳潓桿 │99.8.26 │4萬元 │臺北縣│360% │
│ │ │ │ │新店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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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林佳新 │99.9.30 │1萬元 │臺北縣│540% │
│ │ │ │ │樹林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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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徐瑜敏 │99.10.22│3萬元 │臺北縣│120% │
│ │ │ │ │三重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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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蘇家賢 │99.11.1 │2萬元 │臺北市│120% │
│ │ │ │ │士林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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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