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388號
TPDM,100,簡,2388,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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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緝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罰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宇俊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 度易字第二七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經本院 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 惕,於九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盧建忠位於新店市○○區○ ○路一二○巷六弄一○號五樓住處,向盧建忠表示可代為將 車牌號碼五七○二-QW號之車牌辦理註銷車籍及繳回監理機 關之事宜,同時並收受上開車牌二面而持有之,惟謝宇峻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其所管領 持有中之車牌二面侵占入己,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懸掛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使用。嗣因盧建忠於九十九年六 月間返回苗栗縣通宵鎮內島里內島六六之ㄧ號住處發現上開 車牌之繳費單,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盧 建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宇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一號卷第四七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 一七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上開 偵緝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 件附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一四頁、第四七頁至第五四頁) ,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查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並無侵占之前科紀錄,竟於取得告訴人之車牌後未至監理 機關辦理報廢車牌,反侵占入己,又交付他人使用,致告訴 人受有多次違規罰鍰等處罰,所為非是,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 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檢察官同 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並經 本院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
六、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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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