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日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日傑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7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出 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 2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4 月27日凌晨1 時許,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 路○ 段高速公路閘道上、由其駕駛之車號218 -RE號大貨車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 50分許,因另涉犯竊盜罪嫌,在臺北市○○區○○街大客車 停車場內為警攔檢盤查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淨重0.2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定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日傑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6 至9 、41至44頁),且經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及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99年5 月12日松山-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2至 55 頁 )。再被告於100 年4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 色透明晶體1 小包,經檢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書、圖片說明表、扣案物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按(見 偵卷第18至21、27至29頁)。綜上,足見被告所稱於上開時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73 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6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屬 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以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竟再繼 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28公克),經檢驗 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均殘留毒品成分 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